安徽佐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1559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经开区魏武大道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TOPKG6J。

法定代表人:王传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兴龙,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0年中标蒙城县小涧镇粮库建设,因工作需要临时聘用二被告作为协助施工人员,二被告没有经过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高于市场价格进料,又以高于市场价格选用民工,随意侵占货料、货款、虚假、截留侵占农民工工资,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侵占原告财产6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中标合同,证明原告中标蒙城县小涧镇硕丰粮食收储仓库,工期90天,122.5万元,3、原告项目办(2020)010号文件,证明为完成以上任务,原告成立项目办,项目经理王庆朋,被告***被任命为生产负责人,***为质检员,二被告没有权利私自进货、发放工人工资等权利,4、转账记录、工人工资表、后补7份工资表、承诺书、10000元收条,证明(1)二被告领取原告122.5万元,(2)二被告伪造工资表,其中4月份工资表序号22、23分别是梁怀朋、***,梁怀朋是公司员工,***是公司聘用人员,他们的工资不应出现在农民工工资单中,(3)二被告不能说明122.5万元的合法用途,侵占原告财产约60万元。

被告***当庭辩辩,1、对钱数不认可,2、不存在临时聘用,王传勇只是让我们帮忙看现场,协助项目,王传勇是原告公司的,都叫他王总。***答辩意见同***,另外补充,其只是现场管理,打钱是王传勇联系的,有一部分是打给***的是买材料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任命二被告为生产负责人、质检员,没有告诉被告,如果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应该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购买材料都是电话同原告沟通,提供发票,且钱也不是打给被告的,对证据4有异议,其中122.5万元从何得来,不是事实,伪造工资表不存在,做工资表时有农民工、原告公司会计、和公司王传勇、硕丰公司王天祥经理、尹会计、段书记,大家同意后才发放的,工资表是在项目所在地郭店办公室做的,不存在侵占60万元的事情。

经庭审质证,主审人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其它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不证明,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于2020年中标蒙城县小涧硕丰粮食收储仓库项目建设,在施工期间,原告聘用二被告作为协助施工人员,其中***在工地负责生产,***是质捡员,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7月1日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款项,原告分三次共支付给***40.5万元,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26日,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分三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二被告42万元,2020年6月30日原告转给***农民工工资28万元,2020年7月14日原告转给***农民工工资12万元,原告共计支付给二被告122.5万元,二被告共计发放农民工工资60.2万元,剩余62.3万元二被告没有合理、合法的支出依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被原告聘用在施工工地负责生产和质检,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履职尽责,被告收到原告的项目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没有按照原告要求合理发放给农民工,其中62.3万元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应原告要求进行的合理合法开支,或者是在被告授权范围内的开支,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剩余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开支合理合法,做工资表有原告单位负责人、硕丰公司负责人等在场,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60万元。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晓枫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宇

书 记 员 马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