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佐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5125号
原告:***,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群,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经开区魏武大道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T0QKG6J。
法定代表人:王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龙,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启贤,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邓启钟,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铭公司)、邓启贤、邓启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群,被告佐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启贤、邓启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商混款267760元;2.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中标承建蒙城县小涧镇硕丰粮食收储仓库,被告为此下文设立了“硕丰粮食收储仓库建设项目部”,任命邓启贤为生产负责人。2020年7月27日,原告与邓启贤签订了协议书,为硕丰粮食收储仓库建设送商混。双方在协议书中还约定“由项目审计结束后,工程款拨付97%时向***一次性付清”。2020年9月22日,双方经结算,原告所送商混款307420元,被告已付39660元,下欠267760元。上述建设工程早已结束,但被告违约多次催要不支付拖欠的商混款。原告曾起诉过一次,开庭时被告佐铭公司百般推脱,否认欠款。为此,再次起诉不得不把相关人员邓启贤、邓启钟列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处理。
佐铭公司辩称,1.佐铭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与邓启贤、邓启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应该原告与他们二人解决,与佐铭公司无关;3.应依法驳回对佐铭公司诉讼请求。
邓启贤、邓启钟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7月27日,邓启贤与***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蒙城县小涧镇硕丰粮食收储仓库项目院内及屋面商砼约计600立方,以每方530运计算,共计约320000元(叁拾贰万整),此款由项目审计结束后,工程款拨付97%时向***一次性付清。时间约定为9月30号之前。证明人王天祥。”2020年9月22日,邓启贤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协议、证明、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6元,减半收取计265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欢
书 记 员 白 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