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9民初7336号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检,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经营装饰材料的经营者,被告承包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装修工程,从购买了原告的岩板材类装修材料,2020年7月-2021年7月完成了供货,由现场项目经理及库房管理员等人员签字验收,共计218,400元的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于2021年10月14日对账,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11,347元,尚欠108,400元,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08,400元,并以欠付本金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30%,支付自2021年10月14日(对账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担保费和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0年7月3日,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第十七条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甲方所在地,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货物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的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 关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称与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应当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该条强调在起诉时有管辖协议的根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在立案时原告所提交的《货物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住所地亦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故本院仅能依据起诉方即原告所提交的《货物采购合同》作为审查依据。鉴于现阶段该案并未进入实体审理,亦无法查明案涉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意见在管辖异议阶段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