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2民初1297号 原告:湖北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湖北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132705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以113270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5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初,被告取得了“武汉市某甲医院拆建项目-室内装饰工程施工”的总承包资格,嗣后,被告将该项目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为此,先由被告的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后因项目管理及付款流程之需,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告按双方劳务分包合同进场施工后,应被告该项目负责人***要求,于2021年11月30日向***账户交付合同保证金(押金)150000元,施工期间,被告现场负责人***,被告项目管理及预结算人员***、其他技术人员等对原告关于施工管理、材料采购、工程量核定、劳务工程款支付、完工结算等方面实施管理并与原告项目负责人***保持紧密联系,原告分包合同项下的施工任务于2022年6月完工验收,业主武汉市某甲医院于2022年7月15日投入使用。原告在完工后,多次找被告现场负责人***,被告项目管理及预结算人员***要求结算并支付剩余劳务费,退回当初交付的保证金。在项目已投入使用达一年半之后,经双方人员多次核对最终由被告项目管理及预结算人员***签署结算确认文件,确认并记载“结祘金额1148万,已支付924.7294万,本次支付110万,余款113.2705万”。在支付上述110万劳务工程款时,原告按被告要求列明了代付清单,被告也已实际将该110万元支付完毕。当初原告所交保证金150000元在经原告代表***与***、***微信交流后,被告从其公司账户随同这110万退回原告指定户。至此,被告尚欠原告上述结算文件记载的余款113.2705万一直未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完成了分包合同义务,合同项下的工程已投入使用达两年半之久,质保期也已过,被告具有向原告支付经被告代表签认的未付结算劳务工程款的义务,且被告逾期支付长久,依法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依合同取得的本身就是基本无利润的人工劳务费用,被告一直拖欠已导致原告属下民工多次集中投诉,追索人工工资,使原告苦不堪言!为此,特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就武汉市某乙医院迁建项目所涉室内装饰工程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仅是公司内部为了方便办理劳务款支付手续所用,确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依据是2021年3月10日签署的《协议书》。2020年9月,被告某甲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承接了武汉市某乙医院迁建项目的室内装饰工程后,由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理人(即八医院项目的总负责人)***代表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与原告某乙公司协商签署了《协议书》(含附件《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将武汉市某甲医院迁建项目室内装饰的裙楼及其他部位部分工程以包工包辅料的方式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某乙公司,合同暂定总价款1000万元,并确认了劳务分包项目单价(根据测算其中劳务费约占70%,辅材费约占30%)。2021年底,被告因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进度款,因被告公司内部付款审核流程需要,原、被告双方就前述协议书中劳务部分(不含辅材)又签署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暂定总额为700万元。而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原告是以包工包辅材的方式进行施工,被告也是按照包工包辅材的方式核定支付进度款,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仅只是被告为方便办理内部付款手续所签订。因此,本案中应以2021年3月10日签署的《协议书》作为确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依据。二、被告从未就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与原告达成一致,原告诉称原、被告已确认按照总价款11480000元结算工程款完全是原告的单方主张。1、原告分包的项目工程完工后,针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被告经反复与原告沟通,数次调增审核金额,但原告不仅没有降低结算申报金额,缩小差距,反而在被告审核过程中不断要求提高结算申报价,从最初的结算申报价12766984.87元逐步提高到13800000元,其中提出了大量的无理结算要求,并推翻之前协议书所确定的单价,以致双方认定的结算金额差距越来越大,结算金额完全无法达成一致。202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回复了最终的结算审核价为10313516.13元。因原告对此最终审核价款不满,进而多次组织人员到被告公司及业主单位武汉市某甲医院闹事,严重干扰武汉市某甲医院及被告的正常经营及办公秩序,以此胁迫被告作出让步。经多次协商,原告仍要求按不低于11480000元的总价款办理最终结算。因原告要求的11480000元的最低结算价与被告最终审核认定的结算价10313516.13元之间仍存在巨大差额,为此,被告一直努力争取与原告协商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因原告拒不同意降低结算金额,以致双方至今都未能就最终结算数额达成一致,结算争议持续至今。在整个结算协商过程中,被告从未同意或确认原告提出的11480000元的最终结算数额,该11480000元的结算数额是原告在协商结算金额过程中的单方主张或者要求,并未获得被告的确认和同意。2、被告在武汉市某甲医院项目实施过程中,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为***,只有***才有权代表被告公司签署与武汉市某甲医院项目实施有关的协议性文件。而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只是被告方的一名从事工程预算的专业技术人员,没有任何领导职务,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任何具有协议性质的文件,实际也没有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具有协议性质的文件。三、被告已向原告结清全部到期工程款项,不存在任何差欠。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347294元,并另外退还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50000元,根据被告最终核定的结算金额10313516.13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全额付清了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任何差欠。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第十二条第7款“工程完工,支付至进度款的80%;发包人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工程备案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之约定,在双方就竣工结算尚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已足额支付进度款,也不存在差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四、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当分摊承担被告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该费用应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根据《协议书》第十条第2款约定,发包人统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应由各承包人按承包金额占比进行分摊。被告在武汉市某甲医院项目中已办理并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140346.99元,原告已确认并承诺同意分摊承担46100元,此费用应在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被告未能就竣工结算数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不存在差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对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将在下文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在卷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9日,发包人某甲公司与承包人某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武汉市某乙医院迁建项目——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与建设大道延长线交汇处(建设大道1288号),工程承包范围武汉市某乙医院迁建项目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具体工程范围待样板工程完成后确定)。工期以工程业主方、发包方要求为准。综合单价已包含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机械费、利润及完成本项工程的各种费用(单价详见附件);工程量据实计算,签约合同价(暂定)为1000万元。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3000元/天,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的3%;分部工程达不到一次性验收合格,除返工达到合格外,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支付1000元/次的违约金,达不到单位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次的违约金。进度款按照每月实际完成产值的75%支付。质量保证金为3%的结算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质保期结束后,扣除按《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扣除费用后,剩余部分质量保证金于30日历天内无息支付承包人。工程保险由发包人投保,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发包人统一投保,费用由各承包人按所承包金额占比分摊。其中还特别约定,工程完工支付至进度款的80%,发包人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工程备案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1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在项目开业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后生效。其后,为方便办理项目管理手续,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2021年11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转账支付保证金150000元。 2021年12月9日,某甲公司员工***、***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上签字确认。 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22年7月15日投入使用。 2024年1月30日《费用报销单》载明:工程款(***),金额1100000元,备注栏由***手写“结祘金额1148万,已支付924.7294万,本次支付110万,余款113.2705万”并签名确认。同日,某乙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发送一份《承诺书》文件并告知“您看看,如果可以明天相关资料和承诺书一起送过来”,***回复:“好的”,接着发送一份《承诺书》文件让某乙公司员工看看,该份《承诺书》载明内容如下“某甲公司:我司与贵司签订的《武汉市某乙医院迁建项目—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施工完成,最终结算金额为11480000元,截止目前,累计收款金额为结算金额的90%,即10347300元。我司同意该结算结果及付款方式,并承诺后期不再因为结算及付款等与该项目相关的事宜,对贵司及八医院造成任何负面影响,若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均由我司承担。某乙公司特此承诺。” 2024年11月18日,某乙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工程负责人***发送文字如下:“刘某乙您好!我湖北道达与您深圳科源关于武汉某某医院项目的尾款事宜,已多次向您汇报,根据已确认总额计,某丙公司该项目累计已支付1034.7294万元,还欠余款113.2705万元。您这边几次让我们去找武汉某某医院,我们也多次找了,但没有结果。武汉市某甲医院和您深圳科源是合同关系,我们湖北道达和深圳科源之间是合同关系,实际上我们找不上八医院。现项目完工已满两年,即将临近春节,农民工材料商又开始催要付款,我们压力巨大,还请刘某乙及早准备,早日将我们尾款支付到位,非常感谢!”***回复:“我司已经发催款函给八医院了,他们说月底等通知。” 另查明,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其主要内容为授权***以该公司的名义代理武汉市某乙医院迁建项目——室内装饰工程的一切事务,该授权的代理人在投标报名、报送资格预审申请书、参加招标会、踏勘现场、答疑会、开标会、参与抽取中标候选人、合同谈判、项目实施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某乙公司收到工程款共计10347294元。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工程项目已由某乙公司施工完毕,则某甲公司应按约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某甲公司员工***于2024年1月30日在《费用报销单》上手写“结祘金额1148万,已支付924.7294万,本次支付110万,余款113.2705万”并签名确认,某乙公司据此主张涉案工程款结算总价为11480000元,余款1132705元,某甲公司则辩称***仅为其公司预算员,并无权签署任何文件或进行结算。此为双方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主要争议,本院评述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某甲公司虽主张***仅为预算员,无权签署具有实质效力的文件,只有其授权项目负责人***才有权签署结算文件,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某甲公司员工***在签署上述《费用报销单》的当日,同时微信要求某乙公司依据其发送的《承诺书》内容作出相应承诺,二者结合来看,某乙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在《费用报销单》的签字行为是代表某甲公司的,因此该《费用报销单》的结算行为应为有效,对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退一步讲,即使如某甲公司所述***并无代理权,但其在签署上述《费用报销单》之后,某乙公司又收到1100000元工程款,且某乙公司员工已通过微信于2024年11月18日告知某甲公司授权项目负责人***:“该项目累计已支付1034.7294万元,还欠余款113.2705万元”,***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回复某乙公司已在向八医院进行催款,以上事实足以构成某甲公司对***在《费用报销单》上手写结算工程款行为的追认。综上,某甲公司的抗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关于工程结算款为1148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已收工程款为10347294元,故还差欠工程款1132706元,某甲公司辩称还应扣减某乙公司应分摊的保险费用,鉴于双方已办理结算,且某甲公司就分摊保险费的反驳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1327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至今未支付差欠工程款,某乙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具体为:以113270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2705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3270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3元(已减半),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