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53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云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与被告陕西云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29045.74元及利息(以8129045.7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7月18日为672938.2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630235.19元及利息(以1630235.1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7月18日为6446.22元);3、本案律师费用195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保全、保险、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国润城·东地块F1商办楼幕墙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国润城东地块F1商办楼幕墙工程,合同固定总价3400万元。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按期完成工程。现工程已交工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核算,被告就案涉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759280.93元未支付,并产生逾期利息。上述欠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投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并未按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正确,且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应驳回其诉请。1、科源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不具备,应驳回其诉请。案涉双方2019年5月13日签订《国润城·东地块F1商办楼幕墙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5.5.1条约定,“本工程按月度已完成进度产值的70%支付工程款;交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30日内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留5%质保金在集中交房次月起24个月后付清(无息)。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行业标准税率全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保修金按《施工合同保修维修条款》规定执行”;第25.5.3.5条约定,“在承包人上报的工程结算经发包人聘请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计)核完成、且办理完材料结算和财务结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退还详见本合同34条(即保修期五年满且验收通过后,无息退还)”;第35.6.1条约定,“承包人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程序,截至目前,科源公司未按约上报竣工结算资料,且由于科源公司存在施工管理混乱、劳动力不足、造成工期延误、质量等问题,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云投公司已提出反诉。现工程尚未结算的责任在于科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目前云投公司至多支付至月度产值的70%,且付款前科源公司应全额向云投公司开具发票。事实上云投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2432万元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70%(22823292.68元=32604703.83元*70%)。2、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32604703.83元,另科源公司未完成的施工内容所对应价款应自工程总价款中扣减。科源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合同固定总价3400万元。”但事实上,因案涉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存在变更部分,双方协商核算后,签订《国润城·东地块F1商办楼幕墙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由原金额3400万元调整为32604703.83元。调整后的合同价款不包含增值税的金额为29912572.32元。”而科源公司仅开具2432万元发票,除此之外的工程款科源公司尚未开具对应发票。结合云投公司已支付款项金额,原告诉请数额明显不正确。另案涉合同中约定工作内容中的“151.35米、153米处铝板”等部分,科源公司未施工、防火隔离镀锌钢板做法与图纸不一致,镀锌铁皮面积减少等,因科源公司并未按约完成全部合同施工内容,对于其未完成部分对应的价款应自工程总价款中扣减。二、科源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云投公司数次通知其进行修复,但科源公司至今未完成维修修复,构成违约。云投公司多次要求科源公司修复存在的质量问题,但科源公司至今未进行修复工作,云投公司对此也已提出反诉。结合前述,科源公司构成违约,其主张返还质保金的请求亦无依据且与约定相悖,目前保修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合同亦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故理当驳回其诉请。三、科源公司施工工期严重逾期,其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及云投公司的全部损失。因科源公司施工力量不足、管理不善,其施工进度迟缓且存在安全隐患,迟迟不能完成施工内容,导致涉案工程工期严重逾期。由此给云投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云投公司将反诉主张。故原告根本未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其诉状中称“依约进场,按期完成工程”与事实不符。四、就涉案工程现状科源公司无权向云投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云投公司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现状:1)科源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由于科源公司原因,案涉工程严重拖延工期且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2)云投公司已按约陆续支付科源公司工程款243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另科源公司向云投公司借款200万元至今未还,云投公司将另案主张。涉案合同的约定是:科源公司应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向云投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办理完结算后并开具发票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但截至目前,科源公司不仅工期严重逾期、未按约完成合同相关义务,也未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等,故工程未结算的责任在于科源公司。结合由于科源公司施工中造成的工期延误、质量等问题造成云投公司严重损失,云投公司已提出反诉,也不应再向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鉴于此,云投公司已足额向科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2432万元,即便涉案项目还剩余少部分工程款未全额支付,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也不构成违约,且依据合同第25.5.1条约定,云投公司付款还以科源公司开票为前提条件,故科源公司主张工程款前应向云投公司开具足额发票。该部分请合议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云投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052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其他违约金4135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已发生的维修费用10842.73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工程质量缺陷修复和排除安全隐患修复等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5、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6、判令本案已发生的律师费10万元由反诉被告承担;7、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3日双方签订了《国润城·东快地F1商办楼幕墙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云投公司将国润城·东地块F1商办楼幕墙工程发包给科源公司,双方就此进一步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价款、支付等基本内容,同时还约定工期迟延的,科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与费用。依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及专用条款第15条、36.9.1条约定,反诉被告科源公司逾期完成施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520000元;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4条规定,因反诉被告科源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瑕疵、安全隐患、不按规程施工等问题,应承担除工期逾期外的其他违约金413500元。反诉被告科源公司施工管理存在问题、劳动力不足,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和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云投公司已经支出的维修费用10842.73元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同时案涉项目必然要发生的质量修复费用以公司司法鉴定的鉴定结果为标准,亦应当由反诉被告科源公司承担。另,如法院最终认定反诉原告云投公司向反诉被告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科源公司应先向反诉原告云投公司开具足额发票。综上,反诉被告科源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有悖法律规定,其应承担工期严重逾期等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同时对于涉案工程的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反诉被告科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费用等。据此反诉原告云投公司提出上述反诉请求,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科源公司辩称,一、云投公司主张科源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0520000元无任何依据,应驳回云投公司该项反诉请求。首先,《国润城·东地块F1商办楼幕墙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工程总工期为300天。而根据科源公司通过法院调查令从咸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案涉工程竣工资料可知,云投公司向档案馆提交的竣工报告上记载的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2月1日,实际工期274天,该竣工报告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因此,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其次,《合同》签订于2019年5月13日,云投公司第一次发出《开工令》的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但因国润城·东地块F1商办楼主体结构进展缓慢,无法给外墙施工单位(原告)提供工作面,导致科源公司无法进场安装转接件、龙骨、面板等,无法正常施工。且2019年5月15日科源公司已按照招标图纸完成了施工图的深化工作,但由于云投公司设计方案存在较大更改,更改范围涉及整个幕墙系统,包括但不限于立面窗户数量、幕墙横梁分隔与高度、龙骨连接形式、裙楼幕墙变更为大玻璃板块方案等,导致施工图纸迟迟无法审批确认。上述原因系云投公司及其他施工单位所致,与科源公司无关。后云投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发出《开工令》(即云投公司提供的2-1证据),但因云投公司设计部多次对案涉工程进行设计变更,2019年12月16日才审批确认130米以下幕墙施工图,故科源公司实际进场时间晚于《开工令》载明时间。从云投公司提供的2019年11月5日、11月11日《工地例会纪要》也可以看出,幕墙单位吊篮安装、安全围护方案仍在沟通备案。且恰逢2019年年底、2020年年初全国范围内爆发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影响住所地位于深圳的科源公司管理人员及工人出入施工现场,科源公司实际正式开展全面施工的时间为2020年3月中下旬,这一事实亦与竣工报告上载明的日期相符。又因原材料运输、配套及生产均受到巨大限制,玻璃、铝型材等材料厂家订单爆满,材料厂家排产缓慢,供应周期加长。因云投公司原因,致使科源公司产生了用工成本增加、材料价格上涨等损失,对此科源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再次,云投公司自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其设计部多次对案涉工程进行设计变更,2019年12月16日才审批确认130米以下幕墙施工图,2020年4月2日科源公司又收到云投公司设计部更改图纸指令,更改内容包含屋顶130~159米标高范围结构层高、幕墙层高、幕墙分隔、玻璃配制、增加穿钢结构等,由此导致该范围前期设计成果报废,主体结构完工时间推延、幕墙工作面移交延迟、且增加后续钢结构安装时间。除上述变更之外,云投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提出了数十次设计变更,科源公司多次发送函件要求工期顺延,并告知云投公司无法正常施工的事实,在2021年12月2日,科源公司又将《国润城·东地块F1商办楼幕墙工期顺延时间明细表》整体报送给云投公司(该表详见科源公司反诉证据),但云投公司无视频设计变更给案涉工程施工工期造成的严重影响,为拖延付款恶意提起没有事实依据的工期索赔,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最后,《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塔楼最后段工程(具体根据实际确定)的完成日期为总包交付后90天内完成,而结合科源公司提供的《施工作业面移交单》可知,实际上总包交付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且交接时仅限于28至花架梁顶层外围幕墙范围工作面,上料口未拆除、屋面钢管材料未清理完成,仍处于未交接完全状态。案涉工程系幕墙工程,必须在总包方将工作面交付后才能进行施工,云投公司刻意忽略总包方及其他施工单位延期施工而对案涉工程产生的影响,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综上所述,云投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赔偿金无任何依据,在存在前述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变更、新冠肺炎疫情、因治污减霾政府要求停工等客观因素存在的情况下,云投公司仅依据开工令和合同约定的工期主张工期延误赔偿金,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客观因素导致的工期顺延时间,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科源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云投公司主张科源公司支付其他违约金无任何依据,应驳回云投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从云投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主张的违约金实质是云投公司单方下发的罚款通知。所有罚款通知单上均无科源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科源公司也从未认可云投公司单方下发的罚款。罚款是有权国家机关追加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一种方式,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云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科源公司进行罚款。且其罚款金额明显较高,罚款标准不明确,云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和随意性,故罚款不应予以支持。三、云投公司主张科源公司承担已发生的维修费用无任何依据。从《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可以看出,在原合同基础上工作内容减少了雨棚与不锈钢栏杆,云投公司所称的大堂雨棚顶部玻璃本身不属于科源公司施工内容,且该玻璃损坏未经科源公司核查认证,无法确认破损原因是否与科源公司有关,且其主张已产生维修费26392.73元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无法对应。四、云投公司撤回第四项反诉请求,不再要求科源公司承担工程质量缺陷修复和排除安全隐患修复等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这一事实恰能证明云投公司所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早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五、在云投公司向科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前提下,科源公司同意在未开票金额的基础上按支付金额向云投公司开具等额工程款发票。六、结合本案本诉及反诉事实可知,本案系因云投公司拖延结算、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引发,云投公司主张由科源公司承担律师费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原告科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云投公司(发包人)签订《国润城·东地块F1商办楼幕墙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云投公司将国润城·东地块F1商办楼幕墙工程发包给科源公司,合同固定总价3400万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5.5.1条付款条件及比例约定,本工程按月度已完成进度产值的70%支付工程款;本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30日内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留5%质保金在集中交房次月起24个月后付清(无息)。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按照国家税务局规定的行业标准税率全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保修金按《施工合同保修维修条款》规定执行;第25.5.3.5条约定,在承包人上报的工程结算经发包人聘请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计)核完成、且办理完材料结算和财务结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合同第34条质量保修约定,保修期满时,经发包人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后,发包人退还承包人扣除保修费用后余下保修金的5%,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经发包人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发包人退还承包人的保修金;第35.6.1条约定,承包人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2020年12月16日,原告科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云投公司(发包人)签订《国润城·东地块F1商办楼幕墙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国润城东地块F1商办楼幕墙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因工作内容的调整与变化,合同总价由原金额3400万元调整为32604703.83元。
2021年2月1日,《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载明科源公司已完成设计、合同约定及变更工程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和设计要求,科源公司与监理单位陕西西冶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总监理工程师审批意见为“同意”并签字确认,同时咸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业务专用章。另,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国润城地块F1商办楼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各方主体均盖章确认。
另查明,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云投公司多次发送设计变更指令,原告科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报送变更签证单/现场签证单,变更签证单(SZKY-SW-010),载明根据2021年3月20日,变更通知单SL-17-006,产生费用24142.4元,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变更签证单(SZKY-SW-011),载明根据2021年5月6日,变更通知单SL-17-006,产生费用17240.90元,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变更签证单(SZKY-SW-012),载明根据2020年4月2日,设计变更通知单20200404-JZ-01,产生费用481073.10元,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变更签证单(SZKY-SW-004),载明根据2020年3月6日,计图纸下发单20200306-DQ-01,产生费用246514.40元,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变更签证单(SZKY-SW-013),载明根据2021年4月6日,通知单GRC-F1-0147,产生费用12705.20元,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变更签证单(SZKY-SW-011),载明根据2020年7月4日,设计变更通知单20200704-JZ-01,产生费用86977.00元,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变更签证单(SZKY-SW-011),载明根据2021年10月13日,通知单GRC-F1-211013,产生费用25204.2元,监理单位盖章确认。2021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报送结算书,其中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结算金额为32604703.8元,设计变更及新增工作结算金额为1426422.9元,加班抢补费用补偿为2022950元。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4320000元。2020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万元。
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云投公司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科源公司未按约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4年12月6日,西安高新矩一建设单位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机构作出西高造鉴字【2024】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No.(2024)-ZJ-028-1),载明涉案工程未按约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63360.97元。产生鉴定费用10000元。原告科源公司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国润城·东地块F1商办楼幕墙工程的增加变更事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同日,西安高新矩一建设单位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机构作出西高造鉴字【2024】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No.(2024)-ZJ-028-2),载明涉案工程增加变更事项工程量总造价为196879.10元。被告云投公司针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意见所列签证单不应计入本案工程造价;2、认为鉴定意见内容中存在计价无依据、取费过高等情况,请鉴定单位予以核查。原告科源公司针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2024)-ZJ-028-1,关于151.35米、153米架空层位置女儿墙节点未施工部位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关于(2024)-ZJ-028-2签证变更部分审核结果异议。西安高新矩一建设单位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对被告云投公司、原告科源公司提出的异议均给予回复。
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下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原告施工期间存在违约为由,提出反诉。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国润城·东地块F1商办楼幕墙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证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双方签订的《国润城·东地块F1商办楼幕墙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将涉案工程价款调整为32604703.83元,对于该价款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设计变更部分的金额,该部分金额双方存在争议,经原告方申请鉴定,该金额为196879.1元,对该鉴定意见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赶工费用,其证据系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照约定施工部分款项,根据鉴定意见,应认定为463360.97元,该部分款项予以扣减。综上,科源公司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2338221.96元(32604703.83元-463360.97元+196879.1元)。对于双方均认可的被告已支付原告243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借款200万元,鉴于双方在施工过程的借款,为解决当事人实际矛盾,应认定为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宜。扣除云投公司已支付的24320000元和被告认为的借款20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认定为6018221.96元(32338221.96元-26320000元),该部分包括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科源公司存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双方未办理有效结算,本院酌情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10月27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反诉原告云投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科源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及其他违约金一节,科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虽存在工期滞后的情形,但案涉工程在施工中存在设计变更等事项,也存在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影响,故即使存在工期延误,也不能认定为科源公司单方原因所致,故对反诉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故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一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一节,系其为明确诉讼请求的花费,且本案双方均申请了鉴定,故鉴定费由各自承担。对于双方均主张由对方承担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律师费由各自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陕西云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18221.96元及利息(利息以6018221.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2反诉被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陕西云投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按照合同约定的8018221.96元发票;
3驳回原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反诉原告陕西云投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6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601元,由被告承担6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反诉费43133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