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杰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江苏杰某公司(以下简称杰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杰某公司:1.立即停止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删除其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及全部宣传材料的以下内容:美某公司“美某生化”企业字号、“BIOCHEM”标识、“BACS”“BIOS”表述、美某公司产品结构流程图、《郑重声明》;2.赔偿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3.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杰某公司在境外收购美国B公司(以下简称美国B公司)的资产,并不涉及美某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美某公司是独立于美国B公司的中国企业,“美某生化”字号、“BIOCHEM”商标、“BACS”“BIOS”品名以及相关专利、技术等相应权益由美某公司享有,即使是美某公司的直接股东,也只享有投资收益,况且美国B公司并非美某公司的股东。因此,杰某公司无权在中国境内使用美某公司的知识产权。2.杰某公司收购的是美国B公司的美国资产,其为合法销售进行的合理宣传行为应在美国进行,或向美国或海外的客户进行。但杰某公司以“历史沿革”为名,在国内宣传中提及“美某生化”“BACS”“BIOS”等,并与杰某公司的产品或“GL-TURBO”标识相结合,让市场相关主体误以为杰某公司与美某公司产品或技术存在承继等特殊关系,产生杰某公司产品基于美某公司过往业绩,可能会更为优质的误导,已远远超出描述性使用的合法范围。3.杰某公司案涉文章内容并非用于背景介绍,而是为了在比对之后,攀附美某公司在中国境内已取得的业绩和良好商誉,并以诋毁方式贬低美某公司现有BACS和BIOS产品,推广自己所谓含有BCT技术的GPAC产品。一审判决割裂杰某公司相关不正当表述的上下文、前后句关系,认定不构成混淆错误。4.杰某公司使用美某公司项目案例中的结构流程图,会使相关主体联想到美某公司的案例及产品,引发混淆。5.《郑重声明》的落款签字人为金某,而金某是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美国G(以下简称美国G公司)的负责人、新注册的B公司(以下简称波士顿B公司)的负责人,故《郑重声明》虽然形式上以美国B公司的名义发布,但实际上是配合杰某公司在中国境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段。杰某公司一方发布的《郑重声明》构成虚假宣传,应判令其停止实施并予以删除。6.一审判决遗漏对杰某公司混淆及攀附行为的认定,赔偿数额及维权费用应相应调整。
杰某公司二审答辩称:其在宣传文章中使用的“BIOCHEM”标识系美国B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杰某公司对该商标的使用系用于表明其合作方为美国B公司,属于指示性使用;其使用“美某生化”等表述,系为了介绍合作方美国B公司,属于符合事实的客观描述,不存在对美某公司的攀附;其表述“BACS”“BIOS”等旨在描述杰某公司与美国B公司合作的事实,不会导致混淆;《郑重声明》的发布者为波士顿B公司,与杰某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杰某公司使用的结构图与美某公司的完全不同;美某公司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酌情降低赔偿数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美某公司的上诉。
杰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美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美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杰某公司于2022年收购了美国B公司的资产,概括承继了原美国B公司的商誉。由于美国B公司对2014年股权转让之前的国内项目业绩享有权利,故杰某公司亦有权使用。即使杰某公司宣传“重庆市铜梁排水有限公司”等项目案例与事实不符,损害的也是美国B公司的商誉,美某公司亦非“BCT”商标权人,且其早于2014年即与美国B公司切割,故“GL-TURBOR全权负责BCT品牌的全球业务,BCT品牌重新进入中国市场”“融合杰某自主开发的GPAC系统与BCT系统的优势,升级为新一代BCT®精确曝气系统”等案涉表述不会与美某公司进行联系,美某公司与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BCT精确曝气资质文件》《杰某BCT®精确曝气系统介绍》等文件来源于第三方主体“A邢某节能环保设备”,其并非杰某公司员工,其实施的行为与杰某公司无关,相关宣传文件也存在被修改的可能。且如上所述,因案涉表述不会对美某公司造成损害,故杰某公司不构成虚假宣传。3.杰某公司的精确曝气系统在控制精度、节能效果、系统稳定性方面处于行业领先水平,宣称“最好”“最佳”符合事实。4.《杰某收购美国Bio公司》一文中所涉“更快”“更稳定”“更准确”的表述系针对美国市场,不涉及中国市场中的竞争者;“原来的BACS和BIOS需要根本性改动”的表述系针对中国与美国市场的不同进行技术调整,属于正常广告宣传范畴,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5.杰某公司在宣传册中展示美国B公司相关技术的专利号,系对《资产收购协议》的客观描述,不构成虚假宣传。6.杰某公司无法确认美某公司主张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证据来源,不能确认发布朋友圈的微信系***本人,杰某公司有理由怀疑该证据系美某公司自编自导自演的伪证。结合美某公司通过第三方主体获取被诉宣传册的事实可知,美某公司有能力通过控制第三方主体达到诉讼目的。7.美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杰某公司在线下散发涉及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宣传册,杰某公司也已在***的朋友圈评论区中立即作出更正声明,不存在不良影响。即使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杰某公司官网与微信公众号上以书面形式发布声明已足以消除影响。8.美某公司在其宣传中使用“最好最优”“更加更好”的表述,且在微信公众号、企业宣传册中宣传的相关案例也不是美某公司的案例,而属于美国B公司,美某公司上述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如前所述,杰某公司于2022年收购美国B公司的资产,其并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主观故意,故本案赔偿数额不宜过高。
美某公司二审答辩称:杰某公司擅自使用美某公司所有的项目案例,美国B公司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在与美某公司产品进行比对中使用“最好”“最佳”等词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且针对性明确,亦无事实依据;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杰某公司并未删除已被一审判决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内容,且在展会或业内持续发布;杰某公司购买美国B公司的资产及在美国的知识产权,又在美国成立波士顿B公司,美国B公司与波士顿B公司系两家公司,但其在宣传时实际混淆两个公司的性质与边界;杰某公司明知美某公司在2008年就登记成立,且与美国B公司具有股权关系,亦明知其无权在中国境内使用知识产权,但仍实施案涉行为,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影响范围广,侵权后果严重,一审判决其在《中国给水排水》杂志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适当;美某公司并无过错,且无论其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均非减轻杰某公司责任的理由。考虑到杰某公司的侵权持续时间与主观故意程度,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综上,请求驳回杰某公司的上诉。
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杰某公司:1.立即停止混淆、虚假宣传及诋毁美某公司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杰某公司网站、公众号及全部宣传材料中有关美某公司商标、企业字号、业绩、产品名称、专利信息、流程图的内容;2.在《中国建设报》或者《中国给水排水》杂志及杰某公司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上以书面形式进行赔礼道歉、恢复美某公司名誉并消除不当影响;3.向美某公司支付赔偿金(含维权合理费用)计50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关于美某公司方面的事实
美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股东为美国BC公司(以下简称美国BC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8月11日,注册资本16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从事环境治理技术研发;环保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环境保护监测;环保咨询服务;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销售等。
2014年10月18日,卖方美国B公司与买方美国USBW公司(以下简称美国BW公司)签订了《股权及专利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的标的为美国B公司持有的美国BC公司的100%股权,美国BC公司持有的美某公司100%的股权(包括了美某公司所有的资产、债权和债务)。专利权转让的标的为专利号ZL201010117496.2“在废水处理生物反应器区室中提供需氧介质的方法及相关系统”,与上述专利相关的技术秘密等。协议还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全部交易事宜的目的不仅是在法律上达到股权和专利权由卖方持有变更为买方持有之结果,更重要的目的是使买方能够完全理解并独立掌握使用本协议项下拟转让之专利技术,并使上海公司(指美某公司)现存项目顺利完成,进而达到目标公司(指美国BC公司)和上海公司持续、健康发展之效果。”“第5.04节债务承担和应收账款的收益。双方同意,在2014年10月13日已由卖方向买方披露的上海公司的债务和应收账款(本协议附件3),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自2014年10月13日起,该等债务均由买方承担,该等应收账款的收益均由买方享有……”“第5.05节保密。除履行本协议目的外,各方应将因订立、履行本协议(或根据本协议订立的任何协议)而收到或取得的有关以下内容的任何信息视为保密信息,不得披露或使用:(a)本协议的条款以及根据本协议订立的任何协议的条款……”
该协议附件3《已签署合同及处理方案表》中显示,项目包括:2012年8月2日“白龙港污水厂二期”;2013年12月9日“上海迪士尼项目(浙江联池)”;2014年7月10日“上海迪士尼项目(合同指令)”;2011年8月28日“包头北郊水质净化厂”;2014年7月5日“扬州市六圩污水厂”等。
该协议附件5《技术协助和支持合同》第五条“客户的维护”约定:“卖方承诺……不应做出损害买方以及美某公司权益和商誉的行为。”第六条“专利技术的保护”约定:“卖方承诺自主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向买方指定人员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个人或组织提供与买方购买的专利以及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咨询以及服务。”
2019年12月18日,甲方美某公司与乙方美国B公司签订《BIOS功能升级及相关服务的采购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BIOS的系统升级、功能优化及其相关服务,并就乙方取得相关成果进行购买。乙方承诺“协议标的”为甲方在中国的独家享有,包括使用权及其知识产权等。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2022)沪东证经字第14836号公证书显示,2022年12月15日,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及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公证处接待室,由***按照***的指引通过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专用电脑上网,查看相关电子邮件及附件,并下载相关电子邮件附件至电脑桌面打开浏览。截屏打印结果见附件。公证书附件显示:Jim于2015年3月向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了BIOS和BACS技术秘密目录描述文件等材料。
美某生化科技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专利名称为“在废水处理生物反应器区室中提供需氧介质的方法及相关系统”,专利号为ZL201010117496.2,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26日。后申请人变更为美某公司。该专利以美国专利申请了优先权保护,美国专利的申请号为US69377610A,公开号为US8308947B2,公开日是2012年11月13日,申请日是2010年1月26日。
美某公司拥有第17485472号“美某”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26年11月13日,国际分类为第42类质量评估。第17485315号“美某”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26年11月13日,国际分类为第9类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等。第20903047号“BACS”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国际分类为第40类材料处理信息;精炼;化学品的回收利用;净化有害材料;废水再处理;水处理;化学试剂加工和处理等。第20903989号“BACS”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国际分类为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检测;工程测量;材料测试等。第17485286号“BIOCHEM”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国际分类为第9类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第17485125号“BIOCHEM”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国际分类为第42类水质分析;技术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科学实验室服务;水下勘探;测量;化学分析。
美某公司提供了多份项目合同以证明其项目业绩,包括《上海市白某港城市污水处理厂扩建二期工程W4.1标仪表及自控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生物工艺智能优化(BIOS)和精确曝气系统(BACS)采购合同》《无锡市太某新城污水处理厂二期生物工艺智能优化系统安装买卖合同》《苏州工业园区清某有限公司第二污水处理厂自控系统合同》《芜湖污水处理厂项目供货合同》《芜湖市污水处理项目设备订货合同》《惠州金山污水处理厂项目生物池曝气控制系统(BACS)设备订货合同》《北京大兴区再生水厂工程设备采购项目生物池精确自动控制系统采购合同》《上海第二污水处理厂电气、仪表及监控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UWW40.1A)AD-2000、C2、DO&MLSS仪表设备技术协议书》等。
美某公司提供的企业资质及获奖证书显示,其于2023年被评为专精特新企业、软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美某公司的“大型城市污水处理厂自适应曝气控制系统”项目于2011年被评为上海市科学技术三等奖;“城镇污水处理厂减污降碳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项目于2022年被评为广东省建设工程绿色与装配式发展协会科学技术一等奖等。
二、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方面的事实
东方公证处(2022)沪东证经字第14835号公证书载明,2022年12月15日,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及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公证处的接待室,由***按照***的指引通过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在地址栏输入“www.glturbo.com.cn”并截屏打印,在地址栏输入另一网址并截屏打印。
公证书附件显示,进入“www.glturbo.com.cn”网页,顶部导航栏有“杰某压缩机”,“关于我们”栏目下的“杰某新闻”中有题为《杰某收购美国Bio公司》一文,发表于2022年8月14日,表述有:“费城——世界著名的涡轮鼓风机制造商杰某GL-TURB日前收购了位于宾州费城的***(BCT)。今天杰某创始人兼***某先生在费城会见了BCT创始人***,并公布这个新闻。BCT成立于1977年,在美国最早着手研发和推广污水处理工艺的智能控制,是这个领域当之无愧的倡导者和领导者,主要技术包括生化处理曝气控制系统(BACS)和生化处理智能优化系统(BIOS),拥有各类专利几十项。本世纪初BCT以‘美某生化’的名字进入中国,推广其BACS和BIOS等‘精确曝气’技术,在中国市场有着很高的知名度。***拥有世界领先的涡轮鼓风机及控制技术。在这次收购BCT之前,杰某就已经自主开发了基于GL-TURBO鼓风机的精确曝气系统GPAC,并在实际应用中取得了行业最好的稳定性和控制精度,帮助重塑了中国市场对于‘精确曝气’技术的信心。今后,BCT将在杰某GPAC技术的基础上,改进其旗舰产品BACS和BIOS。新一代的BIOS将更准确地动态设定能保证出水质量的DO值;新一代的BACS将更快、更稳定地将实际DO控制在设定值,帮助BCT进一步巩固在美国市场的领先地位。中国市场和美国市场不同,原来的BACS和BIOS需要根本性的改动,同时增加适合中国国情的元素,以便达到更好的应用效果。”文中还出现了“***”图形标志。官方公众号“GLT杰某”有题为《重磅官宣!***收购美国Bio》一文,发表于2022年8月,文章内容与前述文章基本一致。
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以下简称徽元公证处)(2024)皖合元公证字第2299号公证书载明:2024年5月15日上午,在徽元公证处阜阳路75号富康大厦313室,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薛某面前,***进行了下列保全证据行为:手机号登录微信,点击微信页面上部的搜索按钮,输入“许”进行查找,点击微信搜索栏内显示的第一行“杰某科技许某1586167****”按钮,继续点击“发消息”,点击对话中的“GPAC_CN_23.4.10.pdf”文件和“BCT业绩表.pdf”文件,分别进行了截屏等。公证书附件显示,“杰某科技许某1586167****”向***发送了“GPAC_CN_23.4.10.pdf”“BCT业绩表.pdf”等文件。“GPAC_CN_23.4.10.pdf”打开为《GPAC®精确曝气控制系统》宣传册,第1页表述有:“2022年,GL-TURBO®收购了成立于1978年的美国Bioc.(BCTi)。BCTi在世界上最早研发和推广精确曝气控制技术。强强联合,GPAC®已把精确曝气控制技术提高到一个新台阶。全新的GPAC®结合国际水协(IWA)活性污泥工艺模型和对鼓风机及阀门的深入了解,实现了污水处理行业最好的系统稳定性、最佳的控制精度和最好的节能效果,已在污水处理行业得到了广泛应用。”第1页左下方框中有“【美国专利号】8308947”字样。第2页有流程结构示意图。第3页表述有“相关技术拥有美国专利#8308947”。第5页中部有“阀门控制(MOV)”段文字介绍、第6页右侧有三幅示意图。
东方公证处(2024)沪东证经字第4742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4年6月3日在公证处,使用其携带至公证处的手机进行如下操作:以“1569212****”登录微信,选择浏览相关微信内容。公证书附件显示:“A邢某节能环保设备”(微信号为liwenrou955555,电话号码为13485******)发送了“BCT精确曝气资质文件(杰某).PDF”“杰某BCT介绍.pptx”“美国BCT业绩案例(国内业绩).pptx”。该三份文件即《BCT精确曝气系统资质文件》《杰某BCT®精确曝气系统介绍》《美国BCT精确曝气典型案例》宣传册。
在《BCT精确曝气资质文件》中,“3、企业介绍”中有表述“GL-TURBOR®于2022年对BioChemTechnology,Inc(品牌BCT)进行全资收购,全权负责BCT品牌的全球业务。现在,BCT品牌将重新进入中国市场……”;“4、精确曝气软件系统介绍”有表述“BCT精确曝气系统包括但不限于鼓风机控制模块、阀门控制模块、气量分配和最优能耗点计算。得益于杰某对鼓风机的多年研发经验和美国BioTe公司的成熟曝气池模拟模型,BCT精确曝气对鼓风机控制逻辑和气量分配的计算更加精细准确,高出行业平均水平。”“业绩”包括“竹园污水处理厂”“白龙港污水处理厂一期”“白龙港污水处理厂二期”“六圩污水处理厂二期”等。
在《杰某BCT®精确曝气系统介绍》中“公司历史”介绍了美国B公司在1977年至2022年的历史,包括“2004年-首个中国业绩-上海竹园污水处理厂”等;“溶解氧控制”中介绍了重庆市铜梁污水处理厂的案例;“控制模型”中介绍“相关技术拥有美国专利#8308947”;“公司优势”中介绍“融合杰某自主开发的GPAC系统与BCT系统的优势,升级为新一代BCT®精确曝气系统。”
在《美国BCT精确曝气典型案例》中“美国BCT典型业绩”包括“重庆市铜梁排水有限公司”等项目。
东方公证处(2024)沪东证经字第4743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4年6月3日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提供的保全证据公证专用手机在“微信”中搜索并浏览相关内容。公证书附件显示,杰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为“GL-TURBO”,简介为“***®于2006年在美国Boston成立,致力于成为,并被公认为,环保和节能领域先进技术的倡导者和领导者。”2024年3月29日,该公众号发表文章《***出席2024年污水千人大会》,表述有“杰某应邀参会,总经理助理许某先生向大家汇报了BCT精确曝气控制系统的最新应用成果……BCT精确曝气控制系统的每个项目都能成功运行。报告主要列举了无锡惠山污水处理厂、重庆铜梁污水处理厂和无锡梅村污水处理厂等多个案例,展示了现场运行曲线,用数据证明BCT在多个精确曝气项目中稳定工艺,每12-15分钟计算、调节一次,±0.5mg/L的溶氧控制精度达95%以上,并显著降低曝气能耗……”
东方公证处(2024)沪东证经字第4744号公证书载明:2024年6月3日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接待室,由***按照***的指引通过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公证书附件显示,在百度搜索杰某公司,第一个搜索结果的网址为“www.glturbo.com.cn”。进入网址“http://www.biochemtech.com/Bac***”,有题为《郑重声明》一文,表述有“我们,***,最近从费城搬到波士顿,是美国和世界污水处理市场精确曝气系统的倡导者和最早的实践者。……大约10年前,我们做出了离开中国市场的战略决策,将主要资源集中在精确曝气技术的持续研发和美国业务的开拓上……但是,我们很难忽视中国市场太久,尤其是当中国如今在大力推广智慧水务,在整个世界处于领先地位,而精确曝气技术是智慧水务系统的核心组成部分。与此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在最初的高调宣传和高昂的成本之后,中国的有些精确曝气项目都以很蹩脚的借口最终弃置不用了,从而引发了行业对于我们过去20年中一直致力于推广的精确曝气这一概念的质疑……我们已经做好重回中国市场的准备。现在是所有精确曝气解决方案同行回归基本的时候了……作为精确曝气技术的倡导者和领导者,我们期待再次和中国市场的新老客户见面。”文章署名为“***”。
美某公司提供了其发表的多篇文章以证明杰某公司在宣传中擅自使用了其系统结构流程图及相关文字表述。其中《扬州六圩污水厂智能优化控制系统调试与运行》一文中有图例“六圩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生物智能优化控制系统示意”。《苏州福星污水厂生物池工艺控制系统设计及分析》一文中有图例“苏州福星污水处理厂生物池控制系统示意”。
美某公司提供了中国水工业互联网站CEO***的朋友圈截图,以证明杰某公司的宣传已造成混淆。***于2024年7月25日发表朋友圈称:“杰某董事长金某先生详细介绍了杰某公司近期的发展情况……去年又收购了从事污水处理工艺模型开发和精确曝气控制的美某生化公司……”。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下方留言:“给您澄清一下,杰某公司收购的是美国B公司,而不是美某生化公司……”。
美某公司提供了微信公众号“煤炭深加工现代煤化工”于2024年7月18日发表的文章《环保和节能领域先进技术的倡导者——江苏杰某邀请您参加2024煤矿与煤化工环保产业大会》,文中有“美国BCT精确曝气系统污水处理工艺中,生化池的鼓风曝气是核心的处理工艺,曝气系统占整个污水处理总用电量的50%-70%,所以低溶氧曝气是高效率污水处理工艺的重要目标……BCT精确曝气系统是一个使用高级算法的在线监控系统……”等内容。
2024年7月29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明伦所)向杰某公司发送《律师函》,就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杰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发表书面道歉声明,澄清事实等。物流显示该函件于7月30日签收。
美某公司提供的企查查截图显示,企业注册号为652392,成立日期为1977年6月17日,注册地在宾夕法尼亚州的美国B公司已经关闭。
美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位于马萨诸塞州波士顿的波士顿B公司的企业注册号为001598597,成立于2022年8月8日,金某为公司经理。
三、关于杰某公司抗辩其不构成侵权的事实
杰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未上市),成立日期为2008年5月8日,注册资本为36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压缩机、鼓风机;污水处理设备的研发、设计并提供指导安装、调试、维护、维修售后服务以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污水处理系统软件的研发、设计;从事上述产品及其配件的批发及进出口业务。
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2024)苏锡江南证字第7948号公证书载明: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于2024年10月18日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金某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面前,在其持有的笔记本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在网址栏中输入“mail.glturbo.com.cn”,登录邮箱,查看邮件及相关附件,并将电脑屏幕显示内容截屏。
公证书附件显示:2022年6月30日,美国B公司与美国G公司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双方约定:“1.美国B公司特此将以下资产转让给美国G公司:a.生物工艺曝气控制系统(BACS),包括所有先前和现有版本的技术权利,包括与之相关的软件和专有技术;b.生物工艺智能优化系统(BIOS),包括所有先前和现有版本中的技术权利,包括与之相关的软件和专有技术;c.biochemtech.com域名;d.biochemtechonline.com域名;e.美国专利号8308947,在废水处理生物反应器中提供好氧介质的方法,以及任何国外对应物和任何涵盖BACS或BIOS技术的应用;f.美国专利号9863908,低漂移离子选择性电极传感器,美国B公司负责完成恢复申请手续;g.在美国专利商标局主注册簿上注册的BioChem商标,美国注册号为2496873,以及对使用‘BioChemTechnology’的商标或服务标志的任何声明,或可能与之混淆的文字或图像……4.美国B公司承认美国G公司持有的技术,包括美国B公司客户或美国B公司前员工可能与美国G公司共享的技术、专有技术以及客户信息。美国B公司不会对此类技术或信息提出任何索赔,并免除美国G公司对美国B公司的任何义务。5.美国G公司和美国B公司表示其以下签署的代表拥有为其签订本协议的全部权力。美国B公司进一步表示其已知悉没有第三方会对第1节中转让的任何资产提出索赔……”
杰某公司2018年半年度年报显示,其持有美国G公司100%股权。
美国B公司于2000年1月6日在第37类申请注册了第1539936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2023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发布了期满未续展注销商标的公告。
2024年10月16日,重庆市某西水务有限公司铜梁污水处理厂出具《用户证明》,载明:“自2015年3月投入使用以来,杰某精确曝气控制系统能够自动控制鼓风机的运行台数和风量,使得在95%以上的时间段DO值均可稳定在设定值的±0.5mg/L范围内,近一年的运行控制精度更高达98%及以上……”。
2019年3月5日,无锡水处理有限公司出具《无锡水处理有限公司DO控制系统应用总结报告》,载明:“自2018年12月,对现有曝气系统改造……使得鼓风机能根据设定的出水DO值自动调节鼓风机的运行台数和流量,自动调节曝气量。截至目前为止,该系统的应用已初见成效……”。4月19日出具《用户证明》,载明:“杰某公司提供的GL-TURBO单级高速离心鼓风机和杰某鼓风机智能曝气控制系统(DO控制系统),自2018年12月投入使用以来……在96%以上的时间段内出水DO值均可稳定在设定值的±0.5mg/L范围内……”。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一)美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美某公司主张以其受到的经济损失作为赔偿依据。为此,美某公司提交了2份采购合同以证明其精确曝气系统的市场价格,合同内容如下:
2024年3月4日,美某公司与中铁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州市杨家埠污水厂精确曝气系统采购合同》,工程名称为“湖州市杨家埠污水处理厂精确曝气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合同总价为220万元。
2019年11月1日,美某公司与江苏苏某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精确曝气系统采购合同》,工程名称为“南宁市埌东污水处理厂四期工程”,合同总价为729万元。
美某公司主张,其公司因杰某公司行为导致的订单流失至少为每年1件,两年间的订单损失在400-500万元。此外,美某公司在一审庭后书面意见中提出,杰某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美某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
2024年3月1日,美某公司与明伦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明伦所接受美某公司的委托,为美某公司与杰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5万元等。同日,明伦所向美某公司出具了5万元律师费电子发票。
2022年12月15日,东方公证处向美某公司出具了《公证受理通知单》,金额为3800元。2024年6月7日,东方公证处向美某公司出具了3张公证费电子发票,金额共计5100元。2024年5月10日,徽元公证处向美某公司出具了公证费电子发票,金额为2000元。
在本案中,美某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为60900元(50000+3800+5100+2000)。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杰某公司是否存在美某公司所诉称的各项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美某公司诉称杰某公司存在混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在下文中予以逐项分析。
一、关于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美某公司认为,杰某公司在宣传中使用“美某生化”企业字号、“BIOCHEM”图形标志、BACS、BIOS产品名称、美某公司的结构流程图、美某公司的项目案例等,均构成混淆行为。杰某公司认为,杰某公司使用“美某生化”“BCT以美某生化的名字进入中国”,涉及BACS、BIOS产品名称以及相关项目案例的表述仅为对美国B公司的背景介绍,是符合事实的客观描述。使用的“BIOCHEMTECHNOLOGY,INC.”商标系美国B公司的注册商标,且该标识置于文章对美国B公司介绍的下方,系指示性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杰某公司与美某公司的结构流程图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也不会造成混淆。
根据杰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022年6月,美国G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美国G公司收购了美国B公司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专利、域名、客户信息等。杰某公司被诉侵权的《杰某收购美国Bio公司》一文的开头为“费城——世界著名的涡轮鼓风机制造商***日前收购了位于宾州费城的***(BCT)”明确了收购方为美国G公司;“本世纪初BCT以‘美某’的名字进入中国,推广其BACS和BIOS等‘精确曝气’技术,在中国市场有着很高的知名度。”因美国B公司持有美国BC公司100%股权,而美国BC公司持有美某公司100%股权,美某公司于2008年成立,故该段陈述基本符合事实情况,对于BACS、BIOS产品名称的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文中使用的“BIOCHEMTECHNOLOGY,INC.”商标,系美国B公司的注册商标,指向美国B公司,与美某公司的“BIOCHEM”商标亦有区别。杰某公司对上述相关商业标识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对相关事实的描述性使用,并无攀附美某公司商誉的体现,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对于美某公司提出的杰某公司在结构流程图、项目案例方面的混淆行为,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并没有将混淆行为局限于商业标识,第四项兜底条款也不含“有一定影响”的要件,但混淆行为的客体已经与权利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是导致“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前提,也是适用第六条保护的前提。本案中,美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结构流程图、项目案例等已经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而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应该保护的利益,故不宜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混淆行为的客体予以保护。如美某公司认为杰某公司宣传使用的结构流程图与其公司的结构流程图实质性相似而侵犯其公司其他权利的,则可另行主张权利。美某公司还主张杰某公司宣传使用的项目案例构成虚假宣传,在下文中予以评述。
综上,对于美某公司提出的杰某公司实施混淆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虚假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本案中,美某公司认为,杰某公司以美国B公司的名义发表《郑重声明》,系虚假宣传。此外,在《美国BCT精确曝气典型案例》宣传册中标注的“美国BCT典型业绩”并非美国B公司的项目;在《GPAC®精确曝气控制系统》宣传册中标注美国专利号,使用“最好”“最佳”等表述;在《BCT精确曝气系统资质文件(业绩版)》宣传册中将杰某公司与美国B公司的介绍混同表述,擅自使用美某公司项目业绩;在《杰某BCT精确曝气系统介绍》宣传册中将杰某公司与美国B公司、美某公司的信息混合使用,均构成虚假宣传。杰某公司认为,《郑重声明》的发布者是波士顿B公司,与杰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杰某公司存在被诉侵权行为;《资产收购协议》中既包括了美国专利、美国注册商标,也包括了美国B公司的客户信息,美国B公司对相关项目业绩做出了贡献,故杰某公司有权使用该些项目业绩,相关宣传内容不构成虚假宣传。
1.关于《郑重声明》的发布者能否认定为杰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郑重声明》的第一句即表明“我们,***……”,并发表在原美国B公司的网站上,故无法认定系杰某公司发布了该文章。虽然该文章末尾署名“***”为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金某同时亦为波士顿B公司的经理,结合文章内容可认定金某在该文中代表波士顿B公司而非杰某公司,无法认定杰某公司系该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故即使该文章内容涉嫌虚假宣传,美某公司应向相应行为人主张权利,对该行为不予理涉。
2.关于在宣传中使用的“最好”“最佳”等表述。一审法院认为,商业言论具有表意性,除了简单的事实陈述,往往包含经营者对有关事物的认知和评价。即使经营者传播的信息并非完全虚假,但若以引人误解的方式表述,使得消费者产生认知偏差而削弱其购买竞争对手商品或服务的意愿,在竞争法上仍应予以负面评价。本案中,杰某公司在宣传册中表述“全新的GPAC结合国际水协(IWA)活性污泥工艺模型和对鼓风机及阀门的深入了解,实现了污水处理行业最好的系统稳定性、最佳的控制精度和最好的节能效果,已在污水处理行业得到了广泛应用”,在新闻宣传中表述“杰某就已经自主开发了基于GL-TURBO鼓风机的精确曝气系统GPAC,并在实际应用中取得了行业最好的稳定性和控制精度,帮助重塑了中国市场对于‘精确曝气’技术的信心”。其中使用的“最好”“最佳”一般是与其他市场竞争者对比而言,而经营者在进行比对时,应遵守经济伦理、慎言慎行原则,对于数据分析、比较方式、比较基准等信息应当进行注释注解,公开尽量多的相关信息和背景资料,指引受众正确理解。在未明确比对背景,未提供比对依据的情况下,径行使用论断式的宣传用语,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而“重塑”一词指重新塑造,有打破原有形象之义,也有可能使公众对“精确曝气”技术原有形象产生负面认知。杰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最好”“最佳”等表述内容是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的,易使相关公众对此产生误解,最终影响相关公众的选择,不正当提升了杰某公司自身的竞争优势及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美某公司及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故可以认定构成虚假宣传。
3.关于宣传中的部分业绩内容。一审法院认为,现在证据显示,“重庆市铜梁排水有限公司”等项目并非美国B公司的项目,杰某公司在《美国BCT精确曝气典型案例》中在“美国BCT典型业绩”项下列举了上述项目与客观事实不符。“白龙港污水处理厂二期”等项目系美某公司的案例项目,杰某公司将其置于公司“业绩”项下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杰某公司辩称,根据《资产收购协议》,其有权使用美国B公司的客户信息,但从美某公司提供的《股权及专利权转让协议》附件3可知,“白龙港污水处理厂二期”等项目系美某公司的项目而非美国B公司的项目,杰某公司无权使用,故可以认定杰某公司对于部分业绩内容的宣传使用,构成虚假宣传。
4.关于宣传中对于美国B公司的介绍。杰某公司表述“GL-TURBOR®于2022年对BioChemTechnology,Inc(品牌BCT)进行全资收购,全权负责BCT品牌的全球业务。现在,BCT品牌将重新进入中国市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杰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全资子公司美国G公司收购了美国B公司相关美国专利及BioChem商标、“BioChemTechnology”商标等资产,但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杰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权负责BCT品牌的全球业务”。并且,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原美国B公司已经停止经营,现位于波士顿的波士顿B公司与美国B公司并无承继关系,“BCT品牌将重新进入中国市场……”的表述明显具有攀附原美国B公司商誉的意图。杰某公司还宣称“BCT将在杰某GPAC技术的基础上,改进其旗舰产品BACS和BIOS。新一代的BIOS将更准确地动态设定能保证出水质量的DO值;新一代的BACS将更快、更稳定地将实际DO控制在设定值,帮助BCT进一步巩固在美国市场的领先地位。中国市场和美国市场不同,原来的BACS和BIOS需要根本性的改动,同时增加适合中国国情的元素,以便达到更好的应用效果”,该些表述既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也易于使相关公众对BACS、BIOS产品产生错误认识,降低BACS、BIOS产品的美誉度,甚至为BACS、BIOS产品带来负面评价。此外,美某公司也提供了证据显示相关公众已经因为杰某公司关于收购美国B公司的相关宣传内容造成了误认与混淆。因此,可以认定杰某公司在宣传中对于美国B公司的部分介绍内容,构成虚假宣传。
5.关于宣传中对于BCT精确曝气系统的介绍。杰某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中陈述,其公司并没有在中国境内实施从美国B公司收购的BIOS或BACS的相关技术,但杰某公司在其公司宣传中大肆介绍“BCT精确曝气系统”,介绍其公司“融合杰某自主开发的GPAC系统与BCT系统的优势,升级为新一代BCT®精确曝气系统”,并在宣传册中展示美国B公司相关技术的专利号,亦足以引人误解,故也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综上,对于美某公司提出的杰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的诉讼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三、关于商业诋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依照该条规定,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1.当事人之间具有竞争关系;2.行为人具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3.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相对人商誉的损害;4.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商业诋毁行为虽然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的名称,但商业诋毁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可辨别的。
本案中,美某公司和杰某公司均从事污水处理行业的生产经营,两者具有竞争关系,符合商业诋毁行为主体要求。美某公司所诉称的杰某公司商业诋毁行为主要为杰某公司在发表的《杰某收购美国Bio公司》文章、《GPAC®精确曝气控制系统》宣传册、《郑重声明》文章中使用“原来的BACS和BIOS需要根本性改动”“新一代的BIOS将更准确地动态设定能保证出水质量的DO值;新一代的BACS将更快、更稳定地将实际DO控制在设定值”“重塑了中国市场对于‘精确曝气’技术的信心”及杰某公司“实现了污水处理行业最好的系统稳定性、最佳的控制精度和最好的节能效果”等表述,致使美某公司商业信誉受损,杰某公司则抗辩称《杰某收购美国Bio公司》等文章的内容均客观真实,不存在商业诋毁的情形;《郑重声明》的发布者是波士顿B公司,与杰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杰某公司有被诉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郑重声明》中的相关表述,本案中不予评判,理由已经在上文中详述。对于《杰某收购美国Bio公司》《GPAC®精确曝气控制系统》中的相关表述,已经认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虽然均涉及虚假事实的宣传,但前者的虚假事实是关于自己的,目的是拔高自己,后者的虚假事实是关于竞争对手的,目的是贬低他人。本案中,杰某公司通过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目的是强调其产品及技术的行业领先地位,并未直接提及美某公司的情况。虽然杰某公司在相关宣传表述中隐含着竞争对手的产品的技术水平落于其后的意思,但其最主要的目的还是拔高自己而不是贬低对手,故不宜再认定构成商业诋毁。因而对于美某公司提出的杰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杰某公司的责任承担
因认定杰某公司的部分案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故杰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考虑到杰某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方式与范围,既包括线上官网、微信公众号的宣传,也包括线下宣传册的印制与散发,故对于美某公司要求杰某公司在《中国给水排水》杂志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美某公司请求按其经济损失确定赔偿额,并申请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美某公司��然提供了两份采购合同证明其产品价格,但美某公司既未提供其订单流失、销售下降的切实依据,亦未证明其订单流失与杰某公司案涉被诉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美某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及杰某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均无法确定,美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基数的依据,故对美某公司提出的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依据如下因素确定本案赔偿额:1.杰某公司主观过错方面,杰某公司在宣传中将原美国B公司与金某建立的波士顿B公司混同,明显具有攀附美国B公司商誉的故意;2.案涉行为性质方面,杰某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解,使得处于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在面对客户选择、市场竞争时处于劣势,直接损害了包括美某公司在内的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利益;3.案涉行为影响范围方面,杰某公司除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外,还通过制作宣传册等方式进一步扩大影响范围;4.美某公司所称的客户流失、收益下降与杰某公司案涉行为有关的事实缺乏直接证据证明;5.美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是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应当计入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杰某公司立即停止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删除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及全部宣传材料中的虚假宣传内容;二、江苏杰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给水排水》杂志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则由法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江苏杰某公司负担;三、江苏杰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四、驳回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美某公司负担21060元,江苏杰某公司负担25740元。
二审中,美某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1.针对***微信信息及发布的朋友圈进行公证的(2025)沪东证经字第11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的身份及发布的案涉朋友圈内容显示相关公众已因为杰某公司的宣传行为造成了实际混淆。
2-3.杰某公司官网及微信公众号截图及录屏视频,显示截至2025年2月28日,杰某公司官网、微信公众号仍在发布《杰某收购美国Bio公司》《重磅官宣!***收购美国BiochemTechnology》文章,用以证明杰某公司仍在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4.Zhang与美某公司员工关于设备购买等方面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邮件;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传票及杰某公司起诉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自2014年签署《股权及专利权转让协议》起,Zhang即作为美国B公司技术支持的团队成员之一,向美某公司提供技术指导、推荐产品等,美某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杰某公司已就该事项向法院另行起诉,故即使杰某公司主张的内容存在,其也已另案诉讼,本案不应重复处理。
杰某公司质证意见:1.认可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杰某公司有权使用美国B公司的项目业绩,即使***表述有误,杰某公司也已进行了更正说明,没有对美某公司造成实际损害,且该证据属于美某公司陷阱取证。2.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尚未生效,杰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尚未确定,不能以此证明杰某公司具有侵权恶意。3.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可供核对,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即使真实,由于杰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显示Zhang于2021年后从未向美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故2020年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聊天记录仅显示美某公司发出邀约,无法证明双方达成合意;美某公司仅采购仪表,不涉及技术问题与技术指导。4.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杰某公司依法行使诉权,与诉讼目的是否正当无关。
杰某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1.Zhang向美某公司诉讼代理人邮箱发送的声明邮件,该声明记载Zhang称自2021年6月23日后从未向美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2.美某公司企业信息,显示美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1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美某公司宣传Zhang是该公司技术研发人员,且提供早于公司成立时间的项目作为其业绩宣传,均构成虚假宣传,美某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观过错,本案赔偿额应予以酌减。
美某公司质证意见:1.认可收到证据1中的邮件,但对邮件附件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声明仅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出具声明的实际主体及声明内容是否真实。依据协议内容,美国B公司有义务提供技术顾问,Zhang并非美某公司员工,而是技术顾问。2.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美国B公司向美某公司提供相关项目案例宣传用于介绍BIOS系统,美某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所涉项目与杰某公司无关,不能作为赔偿额酌减的因素。
本院认证意见:1.由于杰某公司对美某公司证据1-3、5,美某公司对杰某公司证据1邮件及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杰某公司证据1-2及美某公司证据4-5拟证明美某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本案诉争杰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无关;美某公司二审证据2-3拟证明杰某公司一审判决后仍持续侵权,并据此主张增加赔偿数额,但本案审理围绕的是美某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主张,而上述证据涉及杰某公司一审判决后存在持续侵权情况,与本案的审理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纳。3.美某公司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杰某公司微信公众号2024年3月29日发布《***出席2024年污水千人大会》,内容有“由《中国给水排水》主办的……研讨会……杰某应邀参会”;4月9日发布《***诚邀您莅临参观第25届中国环博会》等文章。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杰某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一、关于杰某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关于杰某公司发布《杰某收购美国Bio公司》文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文系对美国G公司收购美国B公司的介绍,其中所涉“BCT成立于1977年,在美国最早着手研发和推广污水处理工艺的智能控制……本世纪初BCT以‘美某生化’的名字进入中国,推广其BACS和BIOS等‘精确曝气’技术”等内容描述了美国B公司与美某公司的历史沿革情况,“美某生化”“BACS”“BIOS”等均系对公司及产品名称的客观描述。但本院注意到,该文在介绍了美国B公司、美某公司的历史沿革情况后又介绍了杰某公司“精确曝气系统GPAC”,并佐以“BCT将在杰某GPAC技术的基础上,改进其旗舰产品BACS和BIOS……新一代的……更快、更稳定……原来的BACS和BIOS需要根本性的改动……”等内容,上述表述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美国B公司与美某公司BACS、BIOS系统将基于杰某公司GPAC技术进行升级改造,通过对比性语言使相关公众产生杰某公司升级改造后的新一代系统比美某公司BACS、BIOS系统更具优势的错误认识,以抬高杰某公司产品、贬低美某公司现有BACS、BIOS产品。因此,杰某公司发布该篇文章并在文章中使用“美某生化”“BACS”“BIOS”等,虽然并非基于使相关公众对杰某公司、美某公司产生混淆误认的目的,但却通过整篇文章所隐含“美国B公司在被杰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收购后对BACS和BIOS系统进行升级改造”的文意达到使相关公众误解的目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综上,美某公司上诉认为杰某公司上述被诉行为构成混淆、杰某公司上诉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常广告宣传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杰某公司该行为不构成混淆正确,但未认定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A邢某节能环保设备”所发送的《BCT精确曝气资质文件》等宣传册内容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第一,杰某公司主张向他人发送《BCT精确曝气资质文件》等宣传册的“A邢某节能环保设备”并非其员工,相关文件内容可能被修改,故“A邢某节能环保设备”行为与其无关。但杰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些文件内容有编辑修改的情况存在,且该微信所发文件内容均与杰某公司有关,部分内容与杰某公司员工“杰某科技许某1586167****”所发宣传册内容一致,故本院对杰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第二,杰某公司认为其收购美国B公司后即承继该公司国内外全部业绩或案例,故其有权宣传美国B公司的项目案例。但根据《股权及专利权转让协议》及附件,美国B公司转让股权及专利权的目的在于使美某公司等理解并独立掌握所涉技术,现存项目由美某公司继续完成,故杰某公司以其收购美国B公司资产为由主张其有权使用美某公司的案例项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杰某公司宣传的部分业绩属于虚假宣传并无不当。第三,根据《股权及专利权转让协议》《资产收购协议》的约定,美国B公司已将BACS、BIOS两个系统在中国使用的权利转让给美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美国B公司向杰某公司控股的美国G公司转让资产时应仅包括美国地域范围内的相关权利。故即使杰某公司通过资产收购取得了美国B公司相应专利及技术,其也应当知晓相关技术仅限于在美国境内使用,但其仍在《杰某BCT®精确曝气系统介绍》展示美国B公司相关技术专利号的同时,还介绍“……融合杰某自主开发的GPAC系统与BCT系统的优势,升级为新一代BCT®精确曝气系统……”,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有权在国内使用美国B公司的相关专利及对应技术并用于产品升级,影响美某公司BACS、BIOS系统等技术的竞争优势。综上,杰某公司宣传册所涉内容构成虚假宣传,其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杰某公司宣称“最好”“最佳”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杰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他人发送《GPAC®精确曝气控制系统》宣传册,提及“全新的GPAC……实现了污水处理行业最好的系统稳定性、最佳的控制精度和最好的节能效果……”,杰某公司称其精确曝气系统在控制精度、节能效果、系统稳定性方面处于行业领先水平,宣称“最好”“最佳”符合事实,对此其在一审中提交其客户的“用户证明”,拟证明其精确曝气系统处于行业领先水平。但本院认为,该证明仅有单位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亦无证据证明该客户同时使用了杰某公司、美某公司的系统或对两者进行了对比,无法体现该证明的客观性、权威性,不能达到杰某公司主张其系统“最好”“最佳”的证明目的,故杰某公司认为该宣传不属于虚假宣传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以美某公司也使用了“最好最优”进行宣传为由主张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郑重声明》一文是否由杰某公司发布并构成虚假宣传。本院认为,第一,《郑重声明》一文发布在美国G公司收购的美国B公司域名网站内,并以“我们,***,最近从费城搬到波士顿……”为开头,内容旨在声明“美国B公司”将在中国市场推广BCT品牌的精确曝气技术。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美国B公司仅将其美国范围内的知识产权转让给美国G公司,波士顿B公司与美国B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可见该文章所宣称的内容并非客观事实,存在误导相关公众“美国B公司仍存续,并将在中国推广精确曝气技术”的意图,属于虚假宣传。第二,从杰某公司、美国G公司、波士顿B公司关系来看,该文发布在美国G公司收购的域名网站内,文章落款“***”既是波士顿B公司经理,又是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杰某公司虽称该文实际由波士顿B公司发布,但如前所述,波士顿B公司与美国B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而《郑重声明》中关于“最近从费城搬到波士顿……大约10年前,我们做出了离开中国市场的战略决策……我们已经做好重回中国市场的准备……作为精确曝气技术的倡导者和领导者”等内容与杰某公司收购美国B公司、在中国境内从事精确曝气技术、将基于杰某公司GPAC技术对BCT品牌系统进行升级改造等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基于《郑重声明》的相关内容及金某的身份,认定《郑重声明》应系杰某公司发布,对杰某公司关于《郑重声明》系由波士顿B公司发布的主张不予支持。
美某公司上诉称,杰某公司在其宣传册中使用美某公司项目案例中的结构流程图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但美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结构流程图与其有唯一对应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杰某公司宣传册所涉及的结构流程图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杰某公司与美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杰某公司上诉称美某公司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杰某公司在《杰某收购美国Bio公司》《GPAC®精确曝气控制系统》宣传册中所提及的美国B公司业绩、商标等,虽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杰某公司与美某公司,但基于美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2014年与美国B公司就股权及相关技术转让的事实,美某公司对其项目案例、中国境内使用BACS和BIOS系统技术享有合法权益,杰某公司在中国境内宣传的行为极有可能影响美某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故美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杰某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等,主体适格,杰某公司以不会对美某公司造成损害为由主张美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杰某公司上诉还称***的朋友圈内容属于美某公司自编自导自演,真实性存疑,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美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亦可以证明***的朋友圈内容真实。且无论该朋友圈内容是否构成实际混淆,均不影响本院基于案涉证据认定杰某公司实施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本院对杰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杰某公司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停止侵权。一审判决未认定杰某公司在《杰某收购美国Bio公司》一文中使用“美某”企业字号、BACS及BIOS产品名称等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也未认定《郑重声明》一文亦属于杰某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无论是《杰某收购美国Bio公司》还是《郑重声明》文章,均属于杰某公司相关虚假宣传内容材料,文章内容所造成的影响与其他虚假宣传行为产生的影响相同,故在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已判令杰某公司“删除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及全部宣传材料中的虚假宣传内容”的情况下,本院不再就此调整该判项。
其次,关于消除影响。杰某公司上诉称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线下散发涉嫌不正当竞争的宣传册,在其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声明足以消除影响。但案涉证据显示杰某公司员工许某、“A邢某节能环保设备”通过微信向他人发送相应宣传册的PDF、PPT文件,并署以“杰某”名义,且杰某公司在参与《中国给水排水》主办的研讨会、中国环博会时亦在会议上宣传“BCT精确曝气控制系统”,故一审判决杰某公司在《中国给水排水》杂志上发布消除影响的声明,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赔偿数额。美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杰某公司混淆行为的认定,赔偿数额应相应调整;杰某公司则上诉认为美某公司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杰某公司不具有虚假宣传的主观故意,赔偿数额不宜过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杰某公司的被诉行为不属于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美某公司以增加认定杰某公司混淆为由要求调整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且美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影响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杰某公司认为其无侵权主观故意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虽然一审判决对《杰某收购美国Bio公司》《郑重声明》文章是否属于杰某公司的侵权行为认定有瑕疵,但该行为对美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或对杰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影响与其他行为一致,综合考虑杰某公司主观过错、案涉行为性质、影响范围,美某公司为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判决酌定杰某公司赔偿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不再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美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杰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杰某公司虚假宣传行为认定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美某公司负担8800元,江苏杰某公司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