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杰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68某某与某某、江苏杰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05民初1168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新吴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江苏杰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谦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杰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其损失:医疗费3208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9时11分许,***驾驶号牌为鲁D×××××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乘坐张某1、张某2),沿无锡市锡山区大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宛山湖西路交叉路口,在直行指示信号灯为红灯时通过路口,遇***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沿宛山湖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成路交叉路口,在直行指示信号灯为绿灯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直行通过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张某1、张某2受伤。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双方对事故损失产生争议,故其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被告***辩称:其是杰尔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和杰尔公司均无垫付。 被告杰尔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30%的比例赔偿,保险公司无垫付,本起事故造成三名伤者,交强险应分摊。关于***的损失,医疗费有一张10元的票据姓名不符,其他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要求打八折,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8年2月27日9时11分许,***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号牌号码为鲁D×××××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更换发动机、超员乘坐张某1、张某2(均未戴安全头盔)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锡山区大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宛山湖西路交叉路口,在直行指示信号灯为红灯时直行通过路口,遇***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李某)沿宛山湖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成路交叉路口,在直行指示信号灯指示为绿灯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直行通过路口,结果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1、张某2、李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内损伤(中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右额顶部头皮血肿、右额顶部头皮裂伤及右颌面部皮肤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至2018年3月14日出院,住院15天。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32086.13元,其中有一张姓名为***的票据计10元因医院将姓名打错,***自愿放弃,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三、2019年1月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8]鉴字第3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去鉴定费4360元。 四、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到庭应诉的各方一致认可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使用4000元,由张某1、张某2各使用3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由***使用36000元,由张某1、张某2各使用37000元。 五、2016年2月17日,无锡市公安局签发***的居住证,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厚德苑B区34号1502室。***女儿***出生于2002年6月28日。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出生证明、当事人陈述、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关于***的损失,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的意见认定为3207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的住院时间认定为750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800元、4800元;交通费根据***的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因事故受伤误工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现其按照202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1212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提供的证据,事发前***已在无锡连续生活一年以上,现***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主张残疾赔偿金9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要求打八折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的女儿由两人抚养2年,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46.2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事故对***造成的精神创伤等情况,本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根据各方对三名伤者***、张某1、张某2在交强险预留份额的意见,***的上述损失合计150592.3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0592.3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33177.7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替代用药清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3177.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鉴定费4360元,合计5013元,由***负担12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889元(***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