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荣中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中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2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9003号湖北大厦南区11楼A、B、C。

法定代表人:刘国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致远,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敏,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广东笃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温济伟,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上诉人***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济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78690.55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进而作出于上诉人不公之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至始至终并未与被上诉人就工程量结算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了有原审第三人温继伟签名并加盖了上诉人印章的《***电施工班组劳务欠款明细》、《委托书》,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已达成结算协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于前述事实的认定明显存在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出具的关于结算的核心证据仅有《***电施工班组劳务欠款明细》(下称结算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结算书及《委托书》均是在上诉人深圳的总部公司由上诉人盖章确认,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对两份文件进行了盖章确认为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本就不是涉案项目的合同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无权签署项目相关的合同、文件;其次,两份文件落款时间分别是2018年11月5日、2019年1月28日,时间明显不同,不可能同时出具;再次,温济伟作为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接受了法庭的询问,其明确表示:“仅有《委托书》上的印章是上诉人的备案印章,出具《委托书》的时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可见,上诉人并未对结算书进行盖章确认;最后,第三人温济伟早已向上诉人承认,其为了办理业务便利,私刻了上诉人公章,结算书就是其本人使用私刻印章加盖。上诉人在涉诉的(2019)粤1302民初8274号案中向惠州市惠城区法院申请印章司法鉴定,最终鉴定结果为涉案文件中加盖的上诉人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证实温济伟确实实施了伪造上诉人印章的行为。

第二,上诉人从未直接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更未达成合理、有效的结算协议。首先,上诉人并非涉案项目分包合同主体,本就无权进行项目结算;其次,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书系由温济伟使用伪造印章加盖,并非由上诉人参与签署,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涉案的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已注销,下称惠州分公司)系温济伟挂靠上诉人经营,涉案项目也是由温继伟以惠州分公司名义实际承包管理,其本人在庭审及法庭询问时均明确表示,结算书虽由其本人签署,然其本人并不具备工程结算的专业知识,加上自己疏于管理,在签署结算书时,并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全面的验收和结算,其本人对于结算书中的款项不予认可。由此可见,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管理者,温济伟对于被上诉人诉求的结算数额是不认可的,至少双方是存在争议的,并非如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已达成有效结算协议。

第三,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辅助证据《委托书》,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双方达成有效结算的依据明显错误。首先,该份材料并非双方的结算文件,不应认定为结算协议;其次,该份协议虽由上诉人盖章,然上诉人并非基于结算而出具,系因项目总包方惠州市利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总包方)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希望通过作为下一级承包方的被上诉人催款,给总包方施压,推动其向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并且,上诉人在出具委托书时并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全面结算,这也与第三人温济伟的陈述一致。

二、诉讼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存在极大争议,一审法院在未作造价鉴定的情况下径直裁判,明显事实不清,对上诉人不公平

上诉人在一审中一再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实际工程量价款远低于其诉状中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并且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造价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以期公平公正地解决涉案合同争议。然而,原审法院以双方已经达成有效结算协议、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无法明确劳务价格等理由,认定上诉人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未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径直裁判,明显属于事实不清:

首先,如前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有效结算协议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并未进行有效结算。因此,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最核心的就是工程量确认,因此上诉人申请的鉴定事项并非与案件无关,反而是本案应当查清的核心问题;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显然不属于该条列明的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再次,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设计图纸、项目施工图等客观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实际工程量远低于设计图纸中标注的工程量。而上诉人亦在一审庭前指派工程师前往涉案工地核算实际工程量,并据实制作成数据统计表,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然而一审法院却对前述证据置若罔闻。至于原审法院提出的“无法明确劳务价格”的理由,上诉人更是无法认可,虽然劳务价格可能存在市场波动,然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却是客观存在的,实际安装感应器、广播器、功能模块等设施的数量,显然是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统计,并在此基础上核算出工程造价。

基于此,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鉴定申请的理由无法认可,原审法院并未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裁判明显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应当依法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未就涉案工程达成有效的结算协议,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明显存在极大争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核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为此,上诉人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希冀得到公正之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施工工程量已结算完毕,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工程款341559.45元的事实清楚。

涉案工程系案外人惠州市利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答辩人,第三人温济伟挂靠被答辩人后,将涉案工程消防水系统工程部分发包给答辩人。答辩人的施工工程量已经答辩人及第三人温济伟反复确认,依法应予认定,被答辩人及第三人确认工程量的事实经过如下:

2017年12月4日温济伟指派人员田康在答辩人施工的《万科xx湾花园二区消防电系统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确认工程款合计865325元,此后答辩人继续施工,2018年11月5日温济伟与答辩人在《***电施工班组劳务欠款明细》表上签名,应视为温济伟与答辩人对欠付工程款金额的确认,确认欠款564559.45元,且该表上加盖有被答辩人的印章,现被答辩人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该印章系温济伟私刻加盖,应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该印章系温济伟私刻加盖,温济伟签名确认的行为也构成对被答辩人的表见代理。

2018年12月4日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等拖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事宜投诉至惠东县平海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后,被答辩人的代表及其项目负责人第三人温济伟在接到投诉后,均未对拖欠工程款的总额向答辩人及劳动监察部门提出任何异议,且投诉处理期间被答辩人于2019年1月28日向建设单位惠州市利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要求其直接从其工程款中扣款代付给答辩人劳务费564559元的付款《委托书》,也应视为各方对尚欠答辩人工程款564559元的认可和确认。

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陈述涉案工程系温济伟以上诉人惠州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并挂靠上诉人承包管理,该陈述与项目发包人惠州市利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不符,涉案项目是上诉人与发包人直接承接,并不存在有上诉人的惠州分公司参与。陈述其向发包人惠州市利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的行为是希望通过下一级承包人的催款,向总包方施压,推动总包方向上诉人结算工程款,该陈述不能否认上诉人欠答辩人工程款564559元的事实,且该《委托书》是在答辩人投诉并在劳动监察部门受理后出具。故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的上述陈述应不予采信。

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在未作造价鉴定的情况下径行裁判,事实不清,对其不公平,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的工程款在诉讼前已经结算并多次确认,且被答辩人在接到劳动监察部门的投诉告知后,至2019年1月28日出具付款《委托书》的行为时,均未对工程量提出过任何异议,诉讼前也未提出异议,即使上诉人在诉讼中不认可结算,但对原结算依据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期。涉案工程在诉讼时已交付多年,至诉讼时因业主的装饰装修等可能已改变原状,原审法院依据诉讼前双方已达成结算的事实,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温济伟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参与二审查询,亦未提交书面的意见。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荣中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559.45元及利息约20000元(以人民币341559.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应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荣中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78690.55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荣中公司系成立于1995年1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曾用名称深圳市荣中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是: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设计;消防设备设施的上门维修维护;建筑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

被告荣中公司与利万公司签订了《惠州xx湾二A期I标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惠州xx湾二A期Ⅱ标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利万公司将惠州xx湾二A期I标段、Ⅱ标段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荣中公司。

2017年3月16日,第三人温济伟作为被告荣中公司(甲方,发包方)代表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xx湾花园二期消防工程包工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xx湾花园二期消防电系统发包给乙方承包。该协议下方注“本协议为补充协议”。协议内容约定:承包方式:单包工、包机械;结算方式:竣工图纸内工程量+额外增加工程量+变更工程量。付款方式: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按照结算款的95%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的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支付给乙方。同日,第三人温济伟及原告在项目清单单价表上签名。

2017年12月4日,田康(第三人温济伟指派人员)在《万科xx湾花园二区消防电系统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确认工程量清单,该工程量清单显示万科xx湾花园二区消防电系统工程量款合计865325元。

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温济伟在《***电施工班组劳务欠款明细》表上签名,该表上还加盖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荣中公司)印章,《***电施工班组劳务欠款明细》载明:

***电施班组劳务欠费明细













序号



项目名称



金额



已付



欠款





1



万科双月湾二期



917125



352565.55



564559.45





2



万科双月湾一期维保款



30000



30000



0





3



松元头项目



5000



5000



0





4



仲恺项目结算



41600



41600



0





5



仲恺项目垫付材料款



42505.5



42505



0





6



和天下天玺湾工人工资



315000



315000



0





7



万科双月湾二区维修+代买材料



12000



12000



0





8



合计



1363230.5



798670.55



564559.45

被告荣中公司对上述已付款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施工7个项目完成的工程总量为842980元,远低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

2019年1月28日,第三人温济伟在委托人处签名向惠州市利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致:惠州市利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公司(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接的万科xx湾项目二期消防工程已完工,因欠***(消防电系统)施工班组劳务费564559元未付,现委托贵司代付。此款从万科xx湾二期消防工程结算款项中扣除。本人承诺以上内容属实,愿承担一切后果。”《委托书》下方加盖了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施工过程中,原告因工人工资发放问题,向劳动部门投诉。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荣中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被告荣中公司在2019年6月3日前足额支付所拖欠工人工资。2019年6月14日,被告荣中公司作出《整改报告》,内容为拖欠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2019年11月7日,被告荣中公司向惠州市利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联络函》,以项目工人的工资已全部付清为由,申请撤回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委托书》。

另查,案外人广州大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代被告荣中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23000元。

原告起诉时将利万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20年8月24日申请撤回对利万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1323民初2974号之一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根据利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019年12月12日,被告荣中公司与利万公司结算,惠州xx湾二A期Ⅰ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审核价为8346775.23元,已付款为8213661元,保修款452698.1元,应付余款为680416.14元。惠州xx湾二A期Ⅱ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审核价为6721611.02元,已付款为5810000元,保修款327455.59元,应付余款为584155.43元。

被告荣中公司主张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低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告存在未按图施工情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并盖章的《电施班***项目实际结算总价及付款明细》、《xx湾项目消防电系统核实工程量》、《和天下天玺湾电班组施工人工核算》及项目施工设计图纸、项目施工图佐证,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178690.55元,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述工程量进行鉴定,因上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也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陈述无相关的建筑资质,案涉工程已经验收,被告陈述第三人温济伟系荣中公司惠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工程系温济伟承接,后来出现工程款问题,原告擅自停工,被告才接手完善后续的工程,达到验收的目标。第三人温济伟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称,其为荣中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荣中公司老板系朋友关系,xx湾工程是由被告荣中公司刘国辉承包的再承包给温济伟,收取温济伟挂靠费,温济伟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只包工不包料,工程款还未结算给他们,委托书上的印章是被告荣中公司的备案印章,出具委托书的时候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担保金额为380000元的保单保函作担保,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荣中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0×××10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金额以380000元为限,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粤1323民初297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上述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二、原、被告是否已经进行有效结算?三、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有无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利万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荣中公司,签订了合同,第三人温济伟不具备建筑资质,挂靠被告荣中公司,将被告荣中公司承接的xx湾二期工程消防电系统部分发包给同样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xx湾花园二期消防工程包工施工协议》依法无效。第三人温济伟原系被告荣中公司惠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被告荣中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虽然上述协议无效,但原告承包的消防电系统工程已经交付并验收,被告荣中公司应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双方是否已进行有效结算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有第三人温济伟签名并加盖了被告荣中公司印章的《***电施工班组劳务欠款明细》、《委托书》,被告荣中公司及第三人否认上述结算系真实结算。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温济伟在上述《***电施工班组劳务欠款明细》、《委托书》签名,其既是工程的分包人及被告荣中公司的代表,《***电施工班组劳务欠款明细》、《委托书》加盖了被告荣中公司的印章,被告荣中公司主张该印章系第三人温济伟私刻,但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该印章系被告荣中公司的印章,被告荣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印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从结算的内容看,《***电施工班组劳务欠款明细》载明原告承接的七个项目工程,已付工程款为798670.55元,除案涉的xx湾二期工程外,其余的工程款均已付清,被告荣中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且在形成《***电施工班组劳务欠款明细》后,第三人温济伟签名、被告荣中公司加盖印章出具《委托书》,委托利万公司支付款项;综上可见,上述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荣中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上述结算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如上所述,双方的结算未被推翻的情况下,案涉的工程款为917125元,被告已付352565.55元,再加上广州大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代被告荣中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23000元,剩余未付款341559.45元。原告诉请被告荣中公司支付上述未付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荣中公司主张多付原告工程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工程款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工程款的利息计付应从结算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结合原告诉请,本案工程款的利息应以341559.4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工程款341559.45元及利息(以341559.4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向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实业有限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23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1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37元(反诉原告***中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请求***中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荣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1559.45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为证明万科xx湾二期工程结算价款为917125元向法院提交了《万科xx湾二期消防电系统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单》《委托书》等证据,其中《工程结算单》有荣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温济伟的签字及荣中公司的印章,结算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此外,荣中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惠州市利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款并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欠徐奇伟(消防电系统)施工班组劳务费564559元未付,现委托贵司代付”,上述委托书的内容亦可以佐证荣中公司与徐奇伟的结算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荣中公司与徐奇伟本案工程的结算欠付564559元,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二、对于荣中公司认为温济伟私刻公司印章并擅自加盖出具《工程结算单》,本案工程与实际施工量不符的问题。对此,荣中公司对《工程结算单》加盖的公司印章有异议,但未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依法需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其次,(2019)粤1302民初8274号纠纷一案,对其他证据使用的印章进行鉴定,认定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是并不此因就推定本案《工程结算单》上的印章同样为非备案印章。最后,退一步说,即便《工程结算单》并非公司的备案章,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同样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并且温济伟确认印章系荣中公司的备案印章,同时温济伟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荣中公司的代表,***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温济伟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单》的印章不因是否经过备案而影响其结算效力。因此,上诉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9002.5元,由***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黄宇乐

审 判 员 寇 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2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9003号湖北大厦南区11楼A、B、C。

法定代表人:刘国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致远,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敏,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广东笃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温济伟,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上诉人***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济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78690.55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进而作出于上诉人不公之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至始至终并未与被上诉人就工程量结算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了有原审第三人温继伟签名并加盖了上诉人印章的《***电施工班组劳务欠款明细》、《委托书》,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已达成结算协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于前述事实的认定明显存在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出具的关于结算的核心证据仅有《***电施工班组劳务欠款明细》(下称结算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结算书及《委托书》均是在上诉人深圳的总部公司由上诉人盖章确认,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对两份文件进行了盖章确认为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本就不是涉案项目的合同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无权签署项目相关的合同、文件;其次,两份文件落款时间分别是2018年11月5日、2019年1月28日,时间明显不同,不可能同时出具;再次,温济伟作为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接受了法庭的询问,其明确表示:“仅有《委托书》上的印章是上诉人的备案印章,出具《委托书》的时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可见,上诉人并未对结算书进行盖章确认;最后,第三人温济伟早已向上诉人承认,其为了办理业务便利,私刻了上诉人公章,结算书就是其本人使用私刻印章加盖。上诉人在涉诉的(2019)粤1302民初8274号案中向惠州市惠城区法院申请印章司法鉴定,最终鉴定结果为涉案文件中加盖的上诉人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证实温济伟确实实施了伪造上诉人印章的行为。

第二,上诉人从未直接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更未达成合理、有效的结算协议。首先,上诉人并非涉案项目分包合同主体,本就无权进行项目结算;其次,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书系由温济伟使用伪造印章加盖,并非由上诉人参与签署,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涉案的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已注销,下称惠州分公司)系温济伟挂靠上诉人经营,涉案项目也是由温继伟以惠州分公司名义实际承包管理,其本人在庭审及法庭询问时均明确表示,结算书虽由其本人签署,然其本人并不具备工程结算的专业知识,加上自己疏于管理,在签署结算书时,并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全面的验收和结算,其本人对于结算书中的款项不予认可。由此可见,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管理者,温济伟对于被上诉人诉求的结算数额是不认可的,至少双方是存在争议的,并非如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已达成有效结算协议。

第三,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辅助证据《委托书》,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双方达成有效结算的依据明显错误。首先,该份材料并非双方的结算文件,不应认定为结算协议;其次,该份协议虽由上诉人盖章,然上诉人并非基于结算而出具,系因项目总包方惠州市利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总包方)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希望通过作为下一级承包方的被上诉人催款,给总包方施压,推动其向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并且,上诉人在出具委托书时并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全面结算,这也与第三人温济伟的陈述一致。

二、诉讼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存在极大争议,一审法院在未作造价鉴定的情况下径直裁判,明显事实不清,对上诉人不公平

上诉人在一审中一再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实际工程量价款远低于其诉状中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并且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造价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以期公平公正地解决涉案合同争议。然而,原审法院以双方已经达成有效结算协议、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无法明确劳务价格等理由,认定上诉人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未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径直裁判,明显属于事实不清:

首先,如前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有效结算协议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并未进行有效结算。因此,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最核心的就是工程量确认,因此上诉人申请的鉴定事项并非与案件无关,反而是本案应当查清的核心问题;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显然不属于该条列明的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再次,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设计图纸、项目施工图等客观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实际工程量远低于设计图纸中标注的工程量。而上诉人亦在一审庭前指派工程师前往涉案工地核算实际工程量,并据实制作成数据统计表,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然而一审法院却对前述证据置若罔闻。至于原审法院提出的“无法明确劳务价格”的理由,上诉人更是无法认可,虽然劳务价格可能存在市场波动,然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却是客观存在的,实际安装感应器、广播器、功能模块等设施的数量,显然是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统计,并在此基础上核算出工程造价。

基于此,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鉴定申请的理由无法认可,原审法院并未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裁判明显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应当依法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未就涉案工程达成有效的结算协议,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明显存在极大争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核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为此,上诉人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希冀得到公正之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施工工程量已结算完毕,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工程款341559.45元的事实清楚。

涉案工程系案外人惠州市利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答辩人,第三人温济伟挂靠被答辩人后,将涉案工程消防水系统工程部分发包给答辩人。答辩人的施工工程量已经答辩人及第三人温济伟反复确认,依法应予认定,被答辩人及第三人确认工程量的事实经过如下:

2017年12月4日温济伟指派人员田康在答辩人施工的《万科xx湾花园二区消防电系统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确认工程款合计865325元,此后答辩人继续施工,2018年11月5日温济伟与答辩人在《***电施工班组劳务欠款明细》表上签名,应视为温济伟与答辩人对欠付工程款金额的确认,确认欠款564559.45元,且该表上加盖有被答辩人的印章,现被答辩人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该印章系温济伟私刻加盖,应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该印章系温济伟私刻加盖,温济伟签名确认的行为也构成对被答辩人的表见代理。

2018年12月4日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等拖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事宜投诉至惠东县平海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后,被答辩人的代表及其项目负责人第三人温济伟在接到投诉后,均未对拖欠工程款的总额向答辩人及劳动监察部门提出任何异议,且投诉处理期间被答辩人于2019年1月28日向建设单位惠州市利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要求其直接从其工程款中扣款代付给答辩人劳务费564559元的付款《委托书》,也应视为各方对尚欠答辩人工程款564559元的认可和确认。

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陈述涉案工程系温济伟以上诉人惠州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并挂靠上诉人承包管理,该陈述与项目发包人惠州市利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不符,涉案项目是上诉人与发包人直接承接,并不存在有上诉人的惠州分公司参与。陈述其向发包人惠州市利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的行为是希望通过下一级承包人的催款,向总包方施压,推动总包方向上诉人结算工程款,该陈述不能否认上诉人欠答辩人工程款564559元的事实,且该《委托书》是在答辩人投诉并在劳动监察部门受理后出具。故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的上述陈述应不予采信。

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在未作造价鉴定的情况下径行裁判,事实不清,对其不公平,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的工程款在诉讼前已经结算并多次确认,且被答辩人在接到劳动监察部门的投诉告知后,至2019年1月28日出具付款《委托书》的行为时,均未对工程量提出过任何异议,诉讼前也未提出异议,即使上诉人在诉讼中不认可结算,但对原结算依据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期。涉案工程在诉讼时已交付多年,至诉讼时因业主的装饰装修等可能已改变原状,原审法院依据诉讼前双方已达成结算的事实,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温济伟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参与二审查询,亦未提交书面的意见。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荣中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559.45元及利息约20000元(以人民币341559.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应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荣中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78690.55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荣中公司系成立于1995年1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曾用名称深圳市荣中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是: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设计;消防设备设施的上门维修维护;建筑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

被告荣中公司与利万公司签订了《惠州xx湾二A期I标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惠州xx湾二A期Ⅱ标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利万公司将惠州xx湾二A期I标段、Ⅱ标段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荣中公司。

2017年3月16日,第三人温济伟作为被告荣中公司(甲方,发包方)代表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xx湾花园二期消防工程包工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xx湾花园二期消防电系统发包给乙方承包。该协议下方注“本协议为补充协议”。协议内容约定:承包方式:单包工、包机械;结算方式:竣工图纸内工程量+额外增加工程量+变更工程量。付款方式: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按照结算款的95%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的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支付给乙方。同日,第三人温济伟及原告在项目清单单价表上签名。

2017年12月4日,田康(第三人温济伟指派人员)在《万科xx湾花园二区消防电系统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确认工程量清单,该工程量清单显示万科xx湾花园二区消防电系统工程量款合计865325元。

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温济伟在《***电施工班组劳务欠款明细》表上签名,该表上还加盖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荣中公司)印章,《***电施工班组劳务欠款明细》载明:

***电施班组劳务欠费明细













序号



项目名称



金额



已付



欠款





1



万科双月湾二期



917125



352565.55



564559.45





2



万科双月湾一期维保款



30000



30000



0





3



松元头项目



5000



5000



0





4



仲恺项目结算



41600



41600



0





5



仲恺项目垫付材料款



42505.5



42505



0





6



和天下天玺湾工人工资



315000



315000



0





7



万科双月湾二区维修+代买材料



12000



12000



0





8



合计



1363230.5



798670.55



564559.45

被告荣中公司对上述已付款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施工7个项目完成的工程总量为842980元,远低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

2019年1月28日,第三人温济伟在委托人处签名向惠州市利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致:惠州市利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公司(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接的万科xx湾项目二期消防工程已完工,因欠***(消防电系统)施工班组劳务费564559元未付,现委托贵司代付。此款从万科xx湾二期消防工程结算款项中扣除。本人承诺以上内容属实,愿承担一切后果。”《委托书》下方加盖了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施工过程中,原告因工人工资发放问题,向劳动部门投诉。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荣中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被告荣中公司在2019年6月3日前足额支付所拖欠工人工资。2019年6月14日,被告荣中公司作出《整改报告》,内容为拖欠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2019年11月7日,被告荣中公司向惠州市利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联络函》,以项目工人的工资已全部付清为由,申请撤回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委托书》。

另查,案外人广州大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代被告荣中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23000元。

原告起诉时将利万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20年8月24日申请撤回对利万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1323民初2974号之一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根据利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019年12月12日,被告荣中公司与利万公司结算,惠州xx湾二A期Ⅰ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审核价为8346775.23元,已付款为8213661元,保修款452698.1元,应付余款为680416.14元。惠州xx湾二A期Ⅱ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审核价为6721611.02元,已付款为5810000元,保修款327455.59元,应付余款为584155.43元。

被告荣中公司主张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低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告存在未按图施工情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并盖章的《电施班***项目实际结算总价及付款明细》、《xx湾项目消防电系统核实工程量》、《和天下天玺湾电班组施工人工核算》及项目施工设计图纸、项目施工图佐证,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178690.55元,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述工程量进行鉴定,因上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也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陈述无相关的建筑资质,案涉工程已经验收,被告陈述第三人温济伟系荣中公司惠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工程系温济伟承接,后来出现工程款问题,原告擅自停工,被告才接手完善后续的工程,达到验收的目标。第三人温济伟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称,其为荣中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荣中公司老板系朋友关系,xx湾工程是由被告荣中公司刘国辉承包的再承包给温济伟,收取温济伟挂靠费,温济伟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只包工不包料,工程款还未结算给他们,委托书上的印章是被告荣中公司的备案印章,出具委托书的时候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担保金额为380000元的保单保函作担保,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荣中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0×××10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金额以380000元为限,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粤1323民初297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上述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二、原、被告是否已经进行有效结算?三、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有无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利万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荣中公司,签订了合同,第三人温济伟不具备建筑资质,挂靠被告荣中公司,将被告荣中公司承接的xx湾二期工程消防电系统部分发包给同样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xx湾花园二期消防工程包工施工协议》依法无效。第三人温济伟原系被告荣中公司惠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被告荣中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虽然上述协议无效,但原告承包的消防电系统工程已经交付并验收,被告荣中公司应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双方是否已进行有效结算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有第三人温济伟签名并加盖了被告荣中公司印章的《***电施工班组劳务欠款明细》、《委托书》,被告荣中公司及第三人否认上述结算系真实结算。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温济伟在上述《***电施工班组劳务欠款明细》、《委托书》签名,其既是工程的分包人及被告荣中公司的代表,《***电施工班组劳务欠款明细》、《委托书》加盖了被告荣中公司的印章,被告荣中公司主张该印章系第三人温济伟私刻,但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该印章系被告荣中公司的印章,被告荣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印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从结算的内容看,《***电施工班组劳务欠款明细》载明原告承接的七个项目工程,已付工程款为798670.55元,除案涉的xx湾二期工程外,其余的工程款均已付清,被告荣中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且在形成《***电施工班组劳务欠款明细》后,第三人温济伟签名、被告荣中公司加盖印章出具《委托书》,委托利万公司支付款项;综上可见,上述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荣中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上述结算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如上所述,双方的结算未被推翻的情况下,案涉的工程款为917125元,被告已付352565.55元,再加上广州大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代被告荣中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23000元,剩余未付款341559.45元。原告诉请被告荣中公司支付上述未付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荣中公司主张多付原告工程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工程款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工程款的利息计付应从结算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结合原告诉请,本案工程款的利息应以341559.4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工程款341559.45元及利息(以341559.4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向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实业有限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23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1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37元(反诉原告***中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请求***中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荣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1559.45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为证明万科xx湾二期工程结算价款为917125元向法院提交了《万科xx湾二期消防电系统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单》《委托书》等证据,其中《工程结算单》有荣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温济伟的签字及荣中公司的印章,结算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此外,荣中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惠州市利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款并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欠徐奇伟(消防电系统)施工班组劳务费564559元未付,现委托贵司代付”,上述委托书的内容亦可以佐证荣中公司与徐奇伟的结算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荣中公司与徐奇伟本案工程的结算欠付564559元,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二、对于荣中公司认为温济伟私刻公司印章并擅自加盖出具《工程结算单》,本案工程与实际施工量不符的问题。对此,荣中公司对《工程结算单》加盖的公司印章有异议,但未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依法需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其次,(2019)粤1302民初8274号纠纷一案,对其他证据使用的印章进行鉴定,认定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是并不此因就推定本案《工程结算单》上的印章同样为非备案印章。最后,退一步说,即便《工程结算单》并非公司的备案章,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同样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并且温济伟确认印章系荣中公司的备案印章,同时温济伟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荣中公司的代表,***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温济伟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单》的印章不因是否经过备案而影响其结算效力。因此,上诉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9002.5元,由***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黄宇乐

审 判 员 寇 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