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81民初3011号
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女,1963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女,1964年7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六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武农商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武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武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整,并支付利息22164.75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合计212164.75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2018年3月21日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利息为月利率8.30125‰,逾期归还本金则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清偿利息则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四被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清偿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利息为月利率8.30125‰。逾期归还本金则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清偿利息则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四被告为***、***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清偿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原告灵武农商行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放款凭证、借据、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灵武农商行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发放19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案债务届满日为2017年6月16日,担保到期日为2019年6月15日。现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向我院起诉,系在担保期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2164.75元并按照年利率14.9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万元,支付利息22164.75元,共计212164.75元,并按年利率14.94%,以19万元为基数,计算并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