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雄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雄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3民初3267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雄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北芙蓉路3#B厂房3层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B9YU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雄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雄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19,625.79元及相应利息(以319,625.7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颂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份,***与雄康公司签订杭颐·***府19#楼、20#楼《内部承包协议书》,经过几个月的施工后,双方又达成协议,解除《内部承包协议书》,并进行结算。雄康公司应退还***3,708,124.36元,经原、被告三方确认,约定其中1,119,625.79元由雄康公司账户转入***账户,由***再支付给***。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319,625.79元没有支付,一直催讨无果。为此起诉。 ***辩称,***诉请与事实不符,***应付***工程款数额与其主张不符,且***已通过债务抵付方式支付全部尚欠工程款,与***之间债权债务已消灭。1.本案起诉时,***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229625.79元。***与雄康公司解除内容承包协议后,原***所承包项目全部由***承包接手,在2019年12月19日,***、雄康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约定雄康公司支付***1119625.79元的工程款后再支付给***。但该工程属于含税价款,***没有提供相应税票。据此,在2019年12月20日,***与***口头约定,由***提供税票,从结算的价款中扣除9万元税款。对此,***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2.***尚欠工程款债务已通过债权转让及债权债务抵销的方式消灭,***对***已无付款义务。***欠案外人**80万元,**已于2020年6月20日在诉讼过程中,将其对***享有的债权中的229625.79元转让给***并通知了***,***也于同日通知***,以此债权抵销了其欠***的债务,案涉债权债务已消灭。原告诉请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雄康公司辩称,2019年12月11日,***与雄康公司解除内部承包协议后,***所承包项目全部由***接手。在2019年12月19日,***、雄康公司、***三方达成结算协议,约定雄康公司支付***1,119,625.79元的工程款后,由***再向***支付。雄康公司在实际支付该款后,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还明确约定,款清后后无其他纠纷。显然,***对雄康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举证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解除协议和结算说明,证明被告应立即支付***319,625.79元以及相应利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达成了协议,后续应付款需扣除9万元的税,结算说明上约定的款项是含税的。雄康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2.***举证的其与***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2月30日晚谈话录音,证明:(1)因1119625.79元工程款由***支付给***,但***无法提供相应税票,经双方协商约定***在付款时直接扣除9万元税费等费用;(2)***、***、**达成三方协议,***支付第一笔80万元工程款后,***将该款转至**账户,以偿还其尚欠**的80万元借款,此后,***再将剩余229625.79元支付给***,因***未按约定的履行顺序偿还借款,故***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质证称,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未承诺税费相关;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录音是***与案外人**之间80万元的争议,双方之间争议无法确定,所以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录音内容不完整,当时环境也不清楚。经审查,***、***两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19日晚,***称“还有个9万的事情今天你后来走了,本来准备和你说的,到时候要直接扣下来哈”,***回复称“好”;12月20日下午,***连续发消息称“119625.79-90000=1029625.79”,“你一会收到了转给**,我来再找他借”,“刚刚想起来,上午已经转过了20万,今天只能再转30万,剩余229625.79只能明天上午转给你了”,***在语音回复中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同意在***应付款中扣除9万元的意思表示清楚,对于***举证的该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录音证据,***异议成立,关于***与案外人**之间关于80万元的争议,可由该二人另案解决。 3.***举证的**向***转账80万元记录、***向雄康公司转账837837.57元记录,证明:***为向雄康公司缴纳案涉工程保证金,向**借款80万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反而可以看出***向雄康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其中80万元是**提供的,与***所称与**是合作关系相印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举证的**与***短信记录、***与***短信记录,证明:(1)**已将其对***享有的229625.79元债权转让给***;(2)***已将其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应付***的229625.79元债务。***质证称,短信记录显示时间不清楚,据了解双方已经互相拉黑,***没有也不可能收到上述短信;债权转让的基础是要有合法的债权存在,现在没有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多少债权债务。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成立,***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且***本人并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5.***举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向**借款80万元且没有偿还,以及**将20多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并通知了***。***质证称,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80万元是合伙投资款。本院认为,***是否欠**80万元债务,不能由**本人证言确定,应由双方另案解决,对该证人证言,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雄康公司就其承建的利辛县杭颐·***府19#楼、20#楼工程,与***原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包施工一段时间后,双方又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的解除协议,并与***三方签字**确认共同出具了结算说明。结算说明显示:“安徽雄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利辛杭颐***府项目结算后总计应退还***总款3708124.36,由公司账户支付***金额为2588498.57,剩余款项1119625.79由公司账户转入***账户,由***支付给***1119625.79。款清,在无其它经济纠纷。备注:原***支付的保险及保证金,钢筋材料款总计162万元,此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原***所承包项目全部由***接手。”12月19日,***通过微信聊天,要求在其应付***的款中扣除9万元费用,***表示同意。后雄康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分别向***账户付款2588498.57元,向***账户付款1119625.79元。***收到款后,于当日向***账户付款80万元,余款229625.79元,***以***收到款后未转给**为由至今未付。***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雄康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项目解除内部承包协议并进行了结算,属于对合同的约定解除,依法成立并生效。在雄康公司、***及项目接手人***三方共同出具的结算说明中,对于雄康公司应付***的款项及付款方式均作了约定,付款期限虽未约定,三方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各自义务。现雄康公司于协议签订次日即按约定向***付款2588498.57元,向***付款1119625.79元,已完成自身合同义务,没有过错,***诉请雄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收到雄康公司所付款项后仅向***付款80万元,经***同意扣除9万元后,仍欠229625.79元经催要未付,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主张以**转让给其的债权抵销其欠***的债务,因**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确定且***并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向***支付欠款229625.79元,并自***起诉之日2020年6月2日起按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诉请的超额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欠款229,625.79元及利息(以229,625.7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负担1,025元,由***负担2,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