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24民初823号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蒙古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被告中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迅速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858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某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1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某丁公司将济广高速公路济南至菏泽段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施工。2024年9月29日,被告1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钻孔、注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1将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的济广高速公路济南**段**段**+700-K101+790幅)钻孔、注浆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固定价格,机械钻孔40元/米、孔管40元/米、注浆400元/立方米。工程量暂定1000立方米,最终结算方量以甲、乙双方及某某集团、监理四方共同验收的实际方量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钻孔,注浆施工项目完成且经甲方,某某集团、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60%,剩余尾款在甲方和某某集团办理完最终结算后一个月付清。原告按双方约定按时组织工人施工,并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全线通车,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202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济广高速济菏段改扩建工程施工三标段已进行结算,钻孔为3661.98米,先按3295.78米,以40元/米结算为131831.3元,钢花管3625.78米,先按3263.20米以40元/米结算为130528.1元,注浆为1039.286立方米,先按935.35立方米结算为374140.8元,三项共计636500.2元,(包含税价),扣除水电费21392.8元,合计工程款615107.4元,该结算单其中钻孔剩余366.2米、钢花管剩余362.58米、注浆剩余103.936立方米未进行计价,因双方结算时约定此工程量属进度结算预估量,先按此量的90%进行计量。最终结算工程量以中建铁投最终结算为准。综上所述,被告2系工程的发包方,被告1系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1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但被告1不信守承诺,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其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2作为工程发包方,与被告1负有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的责任。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起诉。 被告某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与某甲公司订立了分包合同,某甲公司又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具有施工资质,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完工结算,债权债务尚不明晰。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施工合同、某甲公司的结算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中建某丁公司提交某甲公司的资质证书、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甲公司拒不出庭参加庭审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等证据合法有效,根据以上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28日,中建某丁公司(甲方,总包人)与某甲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济广高速济菏段改扩建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路基土石方工程以包干方式分包给有相应专业资质的乙方施工。 2023年5月27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钻孔、注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1.工程名称:济广高速公路济南至菏泽段改扩建工程三标段(k96+700-k101+790左幅)钻孔、注浆工程。3.工程量:暂定方量为:1000立方米,最终结算方量以甲、乙双方及某某集团、监理四方共同验收的实际方量为准。4.承包范围:前期现场勘察、设备进场检测、机械钻孔、钢花管制作安装、水泥浆拌和、水泥浆灌注等。二、本工程采用固定包干单价承包:包工包料。1.机械钻孔:40元/米(包含:人工费,机械费,运输费,税费、管理费及利润等)2.孔管:40元/米(包含: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税费、管理费及利润等)3.注浆:400元/立方米(包含: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税费、管理费及利润等)。四、支付方式:钻孔,注浆施工项目完成且经甲方,某某集团、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60%,剩余尾款在甲方和某某集团办理完最终结算后一个月付清。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专用发票(3%)。暂约定工期为20天,以甲方要求为准。李某在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24年11月1日,某甲公司出具的济菏三标左幅新旧桥排挤缝台后注浆记录载明:实际注浆量1039.286立方米,钻孔3661.98米,钢花管3625.78米。注:此工程量属进度结算预估量,先按此量的90%进行计量。最终结算工程量以中建铁投最终结算为准,支付方式以中建铁投最终结算完后及中建铁投付款后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支付比例支付。某甲公司的***、李某在该表上签字确认。 2024年11月,某甲公司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钻孔3295.78米,单价40元,钢花管3263.2米,单价40元,注浆935.35立方米,单价400元。小计636500.2元。水电扣款21392.8元。合计615107.4元。需提供3%的专用发票。特别声明约定:最终结算工程量以中建铁投最终结算为准,支付方式以中建铁投最终结算完后及中建铁投付款后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支付比例支付。某甲公司的***、李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大众日报报道,2024年12月20日,济荷高速济南至菏泽段全线建成通车。 某甲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 庭审中,中建某丁公司称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某甲公司签订钻孔、注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工程已完成最终结算,其提交的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表没有经过中建某丁公司的确认。根据《钻孔、注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60%,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通过验收合格,但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已达到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故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初步结算额615107.4元的60%,即369064.44元。剩余尾款在某甲公司和中建某丁公司办理完最终结算后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建某丁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原告以该条规定要求被告中建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与该条规定不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9064.44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8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2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