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永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24民初1286号 原告:济南永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花园东路3888号花园小镇3号楼1单元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N0QLWX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启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人民路9号105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85407458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5日出生,系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E94N1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4月5日出生,系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系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南永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致防水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铁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致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铁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永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11771.1元及利息(以1111771.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永致防水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正邦公司支付工程款1111771.1元及利息(以1111771.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中建铁投公司在欠付被告正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23年6月,原告与被告正邦公司约定“被告正邦公司将自己承包的轻质泡沫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山东省平阴县,工程名称为济广高速济菏段改扩建工程施工三标段,完工结算付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毕经结算,截止2024年10月根据原告总施工量最终结算款为1821771.1元。经催要,被告正邦公司陆续支付710000元,下欠工程款1111771.1元至今未付。经调查,本案工程被告正邦公司是承包的被告中建铁投公司的工程,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应当对本案的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单,结算单中的数额是其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总工程款,但其中包含3%的质保金;2.其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0000元,剩余款项应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予以支付;3.其公司并未违约,无需支付所谓利息。 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与正邦公司订立了分包合同,正邦公司又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是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3.正邦公司具备案涉项目相应施工资质,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且案涉工程目前尚未完成完工结算,债权债务暂不明晰。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永致防水公司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中建铁投公司提交了正邦公司的资质证书、《路基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根据以上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28日,被告中建铁投公司(甲方,总包人)与被告正邦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济广高速公路济南至菏泽段改扩建工程3段项目——土石方工程”以包干方式分包给有相应专业资质的乙方施工。 2023年7月10日,被告正邦公司(甲方)将济广高速济菏段改扩建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K96+700-K101+790主线)轻质泡沫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永致防水公司(乙方)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二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3年7月16日;完工日期:2024年7月10日……第四条合同单价及总价款。合同固定单价:220元/立方米(全包干,含材料水泥发泡剂、施工、设备及运输)注:以上单价为含税价,增值税税率为9%,乙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总价款暂定人民币:220万元……第五条结算方式。工程量计算:乙方按图纸要求回填,最终以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工程量为准。签证要求:若乙方未在需签证事件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上报签证单,逾期不予办理,视为乙方没有需签证内容。第六条付款方式:按甲方与中建铁投集团约定的进度款节点支付,轻质泡沫混凝土回填完工并与业主办理完最终结算后付至97%;预留3%质量保修金,完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结清工程款……”。2023年12月,被告正邦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结算金额为970940.3元。2024年10月,被告正邦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结算金额为850830元,同时备注:本期结算为最终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后续尾款支付方式按甲方与中建铁投办理最终结算后,中建铁投支付甲方的资金比例分配支付,甲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在支付尾款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上访及其他闹事行为讨要工程款,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以上结算金额共计为1821771.1元。期间,被告正邦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10000元,下欠工程款1111771.1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4年12月20日,济荷高速济南至菏泽段全线建成通车。 再查明,被告中建铁投公司与正邦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中建铁投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款在欠付被告正邦公司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案涉合同的签订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永致防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正邦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分两次进行了结算,金额共计1821771.1元,其中被告正邦公司已经支付7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11771.1元未付,以上事实被告正邦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被告正邦公司辩称剩余款项应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支付,即《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内容“付款方式:按甲方与中建铁投集团约定的进度款节点支付,轻质泡沫混凝土回填完工并与业主办理完最终结算后付至97%;预留3%质量保修金,完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结清工程款……”本院认为,该约定属于附期限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亦属于背靠背支付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被告正邦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在“背靠背”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正邦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扣留3%质保金54653.13元后,将剩余工程款1057117.97元支付给原告。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正邦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57117.97元。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建铁投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建铁投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在欠付被告正邦公司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永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7117.97元及利息(利息以1057117.9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5年3月1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永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6元,由原告济南永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8元,由被告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