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10执复3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浙江新求精缝纫机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东路桥大道159号发达大厦8楼。
负责人:***,浙江新求精缝纫机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北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2912629-X。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唐官富,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执行人: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洋张,组织机构代码:14818111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磊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路院路398号,组织机构代码:74773918-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执行人:杨招领,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执行人:***,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执行人:***,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执行人:洪明初,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复议申请人浙江新求精缝纫机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新求精公司管理人)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2017)浙1004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5月16日,该院作出(2016)浙1004民初113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精公司)愿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249474.82元以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6年2月15日为201966.15元,之后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若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对其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张村路椒路的房产【土地证号为路国用(2002)字第5-1713号、房产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于2016年6月13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2016年7月19日,该院作出(2016)浙1004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20万元以及利息、复利(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若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对其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良一村钢铁大道的房产【土地证号为路国用(2002)字第25-1714号、房产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后,本案债权经多次转让,最后受让人为唐官富。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唐官富于2016年12月1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求精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张村路椒路和台州市路桥区良一村钢铁大道的两处房产,分别得款1983万元和1770万元。对被执行人求精公司所有的路椒路房产,该院拍卖成交后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确权裁定,并于同日送达买受人台州市路桥广泽机电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求精公司所有的钢铁大道的房产,该院拍卖成交后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确权裁定书,并于同日送达买受人台州西克自动化设备商行。2017年7月5日,该院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另查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就异议人的债权作出申请参与分配函,并向该院发函申请参与分配。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认为:一、黄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冻结裁定书能否阻却本案执行款分配。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浙1003民初15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对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拍卖所得款中2650000元价值的财产,冻结期限三年。”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裁定书已送达该院。即使送达,亦不能阻却该院进行执行款分配。该院作为涉案房产的首封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产后,对符合条件的债权人进行执行款分配。异议人若要分得款项,只能在取得执行依据后依法申请参与分配,是否准许由该院审查决定。二、异议人的债权是否应列入分配方案。该院对涉案房产依法处置后,对被执行人求精公司所有的路椒路的房产,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确权裁定,并于同日送达买受人台州市路桥广泽机电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求精公司所有的钢铁大道的房产,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确权裁定书,并与同日送达买受人台州西克自动化设备商行。2017年7月5日,该院对涉案执行款作出分配方案,并于同日送达浙江三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债权人。而后,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申请参与分配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法院的裁判文书有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确权裁定书送达买受人之日应确定为财产执行终结之日。无论是以“确权裁定书送达买受人”,还是“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作为截止日期,申请参与分配函均已超期。该院在收到申请参与分配函之前已作出分配表,故未将异议人的债权列入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三、该院能否对被执行人求精公司适用执行分配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该院在召开债权人会议上已征求各债权人是否申请破产,各债权人均未申请破产且均同意普通债权均按债权比例分配,先采取查封措施的申请执行人洪官永亦放弃按查封的先后顺序受偿的权利,同意按债权比例受偿。因此,该院对被执行人求精公司适用执行分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四、是否应适用破产程序处理本案财产。该院对涉案执行款进行分配时,破产程序尚未启动,故该院按照执行程序对款项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异议人若申请被执行人求精公司破产,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不在本次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内。综上,该院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浙江新求精缝纫机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异议。
新求精公司管理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除复议申请人之外还有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黄岩区人民法院也已多次进行了沟通,从事实看是不公平的;2、求精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已明显资不抵债,应适用破产程序处理;3、参与分配应当是在被执行人可变现和用于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现有申请人,但尚未达到破产条件的情形下实施。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点,一是本案财产处置适用破产程序还是适用执行财产分配程序;二是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如何确定。针对复议申请人的理由,分析如下:
一、本案适用何种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应当符合二个条件,第一,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出申请,或者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求精公司虽存在资不抵债情形,但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征求各债权人是否申请破产,各债权人均未申请破产且均同意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先采取查封措施的申请执行人洪官永亦放弃按查封的先后顺序受偿的权利,同意按债权比例受偿,复议申请人也未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执行法院按执行程序进行财产分配得当。复议申请人以求精公司已资不抵债为由,主张本案应当按破产程序处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如何确定。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一般是先主张者先受偿,参与分配只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的补充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自确权裁定书送达买受人之日,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属已转移给买受人,执行法院将确权裁定书送达之日确定为财产执行终结之日,同时也作为执行款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得当。复议申请人参与分配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执行法院未将复议申请人的债权列入分配得当。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浙江新求精缝纫机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4执异16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