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智仁(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路院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楼山村二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2)浙1004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由上诉人偿付给原审原告货款420275.25元及违约金126082.57元的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在《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甲方(定作方)落款为“***”和“***”,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并没有签字。对于谁是合同相对人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其实际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系代理***签字,***才是合同的实际相对人;被上诉人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即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相对人是***及***,而不是***与***;若认定***是合同相对人,那么***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应当作为合同相对人与***承担共同责任,但实际上无论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还是***均认可***为买卖合同实际相对人,这就证明一个事实:在供应合同上定作方签名的人不一定为合同时相对人、没有签名的相反可以成为合同实际相对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并不是合伙关系,***系浙江巨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厂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落款只有***一人,实际施工也是由***一人组织团队进行施工,且工程款也由***一人收取(详见(2020)浙1004民初3988号民事调解书、***和浙江巨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本案《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的混凝土就是用于该项目,即合同实际权利人就是***,且作为买方实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也一直是***,这点在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结算款均由***支付、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结算后均向***催讨可以证实。至于结算(收货)单上的签字,上诉人仅签了其中一份(2016年4月17日-4月30日),其余两份结算单上都没有签名;同时另外三份结算(收货)单都上也有案外人***的签字确认,***与上诉人一样都是***手下的员工,故结算单上的签名与本案谁是合同相对人没有关联,仅能证明发货的结算情况。另外三份结算单最后单位盖章部分落款都是***和***(***妻子),这也能说明一点,在《混凝土供应合同》履行过程中最后拍板做决定的是老板***。三、就算法院认为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并不知道上诉人与***之间的代理关系,但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催讨债权时已经行使选择权,选择被代理人***作为相对人主张了权利并且也接受了权利(收取了***的货款)。本案中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起诉状中自认“被告尚欠原告420265.25元。.。.。.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授权原告从浙江巨科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上诉款项,但巨科至今分文未付。”这是很关键的一点,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行使选择权并接受由***支付该笔欠款420265.25元。虽然结果巨科并没有支付该笔款项,但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接受***的授权尝试向巨科领取款项的行为是事实。既然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选择委托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其再向***继续主张权利于法不符。此时***才是剩余420265.25元款项的实际合同相对人,《混凝土供应合同》约束的不再是***。 ***上诉请求:裁定撤销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1004民初311号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审查不清。1、原审判决仅依据结算单上有上诉人签字,就直接以相关金额认定并判决上诉人支付是严重错误的,实际上诉人并未收到并使用等量的混凝土,合同载明混凝土数量的认定应当以送货单签字为准,不能以结算单为准。实际上被上诉人是知道另外两处工程并不是上诉人做的,混凝土也不是给上诉人使用的,联系了业主方做上诉人思想工作,让上诉人帮忙再结算单上一起走个流程,并且谎称自己和业主单位关系较好,能帮助上诉人早点拿到工程款,因此诓骗上诉人再结算单上签字。但是原审法院并未对相关事实并未进一步审查,而是敷衍了事,糊涂判案,存在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2、上诉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要求补充提交与事实相关的重要证据,经办人员表示庭后调解不成,再协商确认延长举证期限。但是调解不成后,经办人员并未告知上诉人方,而是直接作出一审错误判决。3、上诉人的车队在运送混凝土的时候把业主的门弄坏了,赔了12800元,这个钱是***垫付的,对方一直没有给这笔费用,想从货款里一并扣除。 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是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从合同的签订,***作为合同购买方当事人,虽然***是后补的,作为共同的购买人以及合同相对方,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在后期结算过程中,***同样对其中一笔结算签字予以确认,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二、***的上诉理由与法律及客观事实均不符。***作为合同一方,购买了本案被上诉人商品混凝土,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至于上诉人认为的有关门损坏的事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不属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如果确实有,***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不认可,不应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0275.25元并支付违约金126082.57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2612.29元并支付违约金171783.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原告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浙江磊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巨科铝业滨海新厂房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单价按当月台州市信息价下浮5%计算,每月结算一次,次月十号前付清上月全部砼款,甲方逾期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甲方承担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与被告***项目不同,砼款分开结算。2016年4月17日至4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393328.5元,由被告***、***签字确认。2016年5月2日至5月28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642381.8元,2016年5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累计共欠货款835710.3元,由***签字确认。2016年6月1日至6月28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484564.95元,2016年6月11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6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累计共欠货款820275.25元,由***、***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支付400000元,尚欠货款420275.25元。201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20275.25元,委托浙江巨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项目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017年1月11日,被告***在浙江磊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单上欠款人处签字,该结算单载明5#厂房供应金额合计1303868.08元,已支付货款460000元,1#厂房、门卫房供应金额合计478744.21元,截止2016年11月22日总欠商品砼款1322612.29元。尔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750000元,尚欠货款572612.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20275.2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2612.2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付并按照所欠货款的30%赔偿违约金,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受雇于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该院认为,被告***在合同需方处签字,应当认定为合同相对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订立合同,而被告***是否为巨科铝业滨海厂房工程的承包人与被告***是否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不是工程承包人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该院认为,原告已自行调整违约金,根据被告违约的时间、逾期付款的金额,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过高,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并非实际欠款人,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辩称,依法不予采纳;辩称货款为含税价,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应扣除3%的税点,该院认为,双方并无在合同中关于扣除3%税点的约定,若原告主张的货款为含税价,尚未开具发票,被告可以要求原告依法开具相应的发票,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0275.25元,并支付违约金126082.57元;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2612.29元,并支付违约金171783.6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20元,减半收取计8210元,由被告***、***负担3475元,被告***负担473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浙江巨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的承包合同、民事调解书,证明***不是合同相对方,对方也认可相关结算事项是向***结算的。被上诉人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这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主张的证明对象,浙江巨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的承包关系以及浙江巨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达成的调解书,是浙江巨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之间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以及结算的相关事宜,哪怕加上***原先向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委托书,只能证明***与浙江巨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排除为了工程出面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作为混凝土的购买方或者债务人的事实,***与***之间可能存在隐形合伙甚至上下级承包关系,并不能从表面合同仅显示***一人,而认定***不需要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但与本案争议的上诉人***是否系本案合同的相对方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是实。***认为并非是合同相对方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且***事实上在前期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了相关货款。***认为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系代理***签字,但上述合同反映不出委托代理关系,***提供不出签订合同时系受***委托的相关依据,从***在一张结算单签字的情况看,抬头是***巨科铝业(滨海5#厂房)工程,表明***签名确认的是上诉人***的货款,并无证据证明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是受***委托签订合同的。***直至诉讼时才认为***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这并不构成事后追认。至于***与浙江巨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在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明确放弃向***主张权利情况下,***委托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并不能以此认定是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合同相对方的变更选择,不能以此改变***合同相对方的身份。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运送的混凝土确实用于合同约定的工地工程,有些混凝土由***等人签收并不影响***按照合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结算单上以欠款人身份确认所欠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款项,并无证据证明该确认行为违背***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该欠款包含了他人所欠款项,即使欠款包含了他人所欠款项,也应当认定***的行为系对相关债务偿还的加入。一审法院并未明确同意***延期举证。至于***是否因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垫付相关款项,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在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情况下,***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0元,由上诉人***负担6950元,上诉人***负担9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