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04民初7922号
原告: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原称浙江磊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路院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宇,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汇园1幢2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瞿林祥。
原告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1712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管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林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原告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就混凝土买卖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杭州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乙方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甲方指定公司人员***为甲方结算的代表人,桩基供完,15天内付清;若甲方逾期支付款项,由甲方承担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2017年5月6日,原告供应被告最后一单混凝土,2017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1712元,并由被告指定的结算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尔后,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1712元及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元,由被告杭州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17)浙1004民初7922号
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磊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418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特此通知。
二○一八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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