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略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恒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略科技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2执异49号
异议人(案外人):广东恒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陈雅婷,均系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同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兰,广东康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同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略公司)与被执行人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1)粤0112执11765号]过程中,异议人广东恒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孚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恒孚公司的异议请求为:1.撤销(2021)粤0112执11765号案件中被执行人蓝盾公司对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收账款的执行措施;2.为异议人恒孚公司在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即2450500元保留相应份额。
事实和理由:恒孚公司诉被执行人蓝盾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0)粤0491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如下:“原告广东恒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对广东省公安厅等的应收账款在质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包括被执行人持有的对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应收账款2450500元)。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恒孚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了编号xxxxx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被执行人将其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签暑的xxxx合同项下的2450500元应收账款为被执行人对案外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双方已于2020年5月22日对该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因此恒孚公司对该笔应收账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恒孚公司依法向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以(2020)粤0491民初2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蓝盾公司账下的应收账款,故被执行人持有的对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收账款已被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现恒孚公司了解到,贵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同略公司与被执行人蓝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粤0112执11765号]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对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应收账款,并已将部分款项划转给申请执行人。恒孚公司曾于2021年4月向贵院提出《优先受偿申请书》,但贵院电话回复不会为其保留优先受偿的份额。
恒孚公司认为,其与被执行人已签订了《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xxxx)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恒孚公司已对涉案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毋庸置疑的,且该优先受偿权已被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查明并依法支持,现贵院就被执行人对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收账款采取了执行措施,却不为恒孚公司保留优先受偿份额的行为,实质上剥夺了恒孚公司对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现恒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请贵院支持其异议请求为盼!
申请执行人同略公司辩称,恒孚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恒孚公司非生效判决确认的案涉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利人,无权依据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主张其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黄埔法院未对执行案中应收账款采取具体的执行措施,恒孚公司请求事项无具体可撤销的内容。恒孚公司与蓝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下称“融资租赁案”,案号:(2020)粤0491民初2539号],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四、恒孚公司有权就蓝盾公司对广东省公安厅等的应收账在质押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详见附件一”,一审判决作出后,蓝盾公司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珠海中院”)提起上诉,目前案件仍处在案卷移送交接状态,珠海中院未立案,一审判决并未生效,恒孚公司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项未发生既判力,因此恒孚公司非生效判决确认的案涉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利人,无权依据未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主张其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黄埔法院在执行案中虽冻结蓝盾公司对顺德人社局享有应收账款,但是截至目前,未在执行案中对该笔应收账款进行划扣,因此黄埔法院未采取具体的执行措施,恒孚公司主张撤销执行案中蓝盾公司对顺德人社局应收账款执行措施的请求,无具体可撤销内容。
二、经初步核实,蓝盾公司提供质押发票非本项目真实发票,恒孚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该应收账款不真实、不完整的风险,应由恒孚公司自行承担。案涉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完整性存在瑕疵,质押登记因缺乏实质要件而无效,恒孚公司对该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恒孚公司提交的证据4:(2020)粤0491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一《应收账款质押清单》中所载,关于顺德人社局的应收账款信息为:1.合同编号:xxxx;2.客户名称:顺德人社局;3.合同金额:3770000元,应收账款金额:2450500元:4.发票号:34668226、47650359、48207674;5.应收账款到期日:2020年9月4日”,经同略公司初步核实,其中发票34668226号、47650359号对应款项已分别在2017年、2018年完成支付,发票48207674号非xxxx项目开出的发票,在2017年已完成支付,且三张发票共计金额为1529500元,与清单所载应收账款金额2450500元无法对应。综上,蓝盾公司在进行质押登记时,提供了并非真实xxxx项目合同下的应收账款的发票。而恒孚公司未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未核实应收账款金额、发票的真实性及款项支付情况,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恒孚公司作为质押权人,在接受应收账款质押时应当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向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顺德人社局核实该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而恒孚公司并未履行该项义务。在恒孚公司怠于核实案涉应收账款债权“三性”的情形下,其并非“善意无过失”,该应收账款不真实、不完整的风险,应由恒孚公司自行承担。案涉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完整性存在瑕疵,质押登记因缺乏实质要件而无效,恒孚公司对该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优先受偿权本质上属于顺位权,即使恒孚公司质押权成立,也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即主张对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效力。如前所述,案涉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完整性存在瑕疵,质押登记因缺乏实质要件而无效,恒孚公司对该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退一步讲,即使恒孚公司质押权成立,因质押权为担保物权,就担保物权能否排除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第340页倒数第8行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70条的规定,担保物权就其性质而言,是对担保财产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一般而言,当担保财产被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时,案外人对执行财产主张担保物权时,执行法院需要保障担保物权人在受偿顺位上的优先性,但该权利并不能排除执行”,即因质押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顺位权,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因此该权利本身并不能产生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效力。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恒孚公司非生效判决确认的案涉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利人,案涉应收账款真实性、完整性存在瑕疵,质押登记因缺乏实质要件而无效,优先受偿权本质上是一种顺位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执行,恒孚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同略公司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蓝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同略公司与蓝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0)粤0112民初7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蓝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略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565842元;二、驳回同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蓝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粤01民终1524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因蓝盾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同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以(2021)粤0112执11765号立案执行。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同略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以关联案件(2020)粤0112民初7387、7388、7391号三个案件冻结了蓝盾公司对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到期债权942500元。该局于2020年8月3日复函本院,对该笔到期债权未提出异议。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向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截留、提取该局应向被执行人蓝盾公司支付的《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一体化信息服务平台项目采购合同》项下款项(累计提取、扣留金额以260万元为限)。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目前尚未将该笔款项付至本院。恒孚公司遂提出本案异议。
另查,恒孚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蓝盾公司等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0)粤0491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一、蓝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孚公司偿还到期未付租金24659201.39元;二、蓝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孚公司支付违约金;三、蓝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孚公司支付律师费7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5056元;四、恒孚公司有权就蓝盾公司对广东省公安厅等的应收账款在质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详见附件一……附件一应收账款质押清单的第四笔为蓝盾公司对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到期债权。目前该判决尚未生效。恒孚公司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亦向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该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范围亦包括上述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异议人基于其享有涉案到期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按照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执行人蓝盾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本院依法向蓝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恒孚公司要求撤销该执行措施,于法无据。恒孚公司对涉案到期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虽有一审判决,但该判决尚未生效,该优先受偿权尚处在不确定的状态。且本院对该笔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目前已中止,尚未将款项扣至本院代管款账户。综上,恒孚公司对涉案到期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尚不确定,不足以阻却本院的执行,本院依法驳回其第一项异议请求。恒孚公司要求本院为其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保留相应份额,属于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处理范围,本院依法驳回其第二项异议申请。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依法遵循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异议审查结论并非终局结论,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不服的,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广东恒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异议请求;
二、驳回异议人广东恒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第二项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项,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如不服本裁定第二项,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小伟
审 判 员  阮 丹
审 判 员  胡琳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倩茹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