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5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瑞安大厦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77203149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再,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型警,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9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浙***公司支付***居间费257万元及违约金、律师费10万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调低《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费用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改判。1.***与浙***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浙***公司作为协议的缔约方,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居间协议》第四条约定,浙***公司在与***合作的三年期间内,每年支付***不低于130万元的居间费,三年合作的居间费总计不低于390万元。现三年合作期限已经届满,浙***公司仅支付***133万元居间费明显违反协议约定。因此,浙***公司应支付剩余257万元居间费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2.我国法律充分尊重合同相对方意思自治。本案中,《居间协议》约定居间费用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符合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且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居间费用作出调整,而一审将合同约定的居间费用调低,损害了***的合法权益。3.《居间协议》是双方在***完成居间义务后由口头协议转化形成,浙***公司作为专业的环卫项目公司,对涉案项目有着专业的分析和判断,其既然在《居间协议》中约定了居间费用,说明其已经对涉案项目应收利润等做了充分的分析并认可居间费用,且协议中并未约定居间费用与其利润情况挂钩。***履行了向浙***公司提供涉案项目招投标信息的居间义务,至于浙***公司如何运营项目、控制成本、利润获得情况等均与***无关,否则加重居间人的法定义务,也与居间合同法律规定相违背。因此,一审将《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费用调低,不仅干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损害***的合法权益。二、***诉求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符合协议约定。《居间协议》第四条约定浙***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居间费用应当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一审已查明浙***公司仅支付***部分居间费用已经违反协议约定,***诉求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符合协议约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二审诉讼中,***变更上诉请求,撤回对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浙***公司辩称,一审未采纳浙***公司的意见,判决金额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一审起诉的事实不符合真实情况,合同内容不符合事实发生的过程,且案涉居间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居间合同无效。其次,从案涉的居间协议约定来看,通过人脉关系促成政府招投标采购项目,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案案涉居间合同系无效合同,浙***公司仍请二审法庭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除此之外,居间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居间资质,但***是个人,不具备相应的居间(中介)资质。第三,***未为浙***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第四,***一审起诉请求剩余居间费257万元及违约金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居间合同本身无效,即使案涉居间协议有效,案涉《居间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居间费130万元/年,明显显失公平,即便***提供了居间服务,其是国家公务员,收取如此高额的居间费与其实际付出的劳动及身份不对等,故案涉所谓“居间费”的约定显失公平,请法庭予以撤销。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浙***公司支付***居间费257万元及违约金;2.浙***公司承担律师费10万元;3.浙***公司承担一审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7日,日照市东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山东中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载明:“浙***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受日照市东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山东中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的东港区城乡环境卫生保洁和垃圾收集项目(三包)(项目编号。3-SDGP371102201902000250)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经评标委员会评标,日照市东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确定贵单位为中标人,中标金额为30975000.00元(大写:叁仟零玖拾柒万伍仟元整)。请贵单位务必于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项目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与日照市东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日照市东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甲方、招标人)与浙***公司(乙方、中标人)签订《东港区城乡环境卫生保洁和垃圾收集项目(三包)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东港区城乡环境卫生保洁和垃圾收集项目(第三包),服务范围西湖镇、陈疃镇、三庄镇,乙方需在中标通知书下达10日内,与所服务各镇街道签订服务子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合同价款(3年)为30975000元。浙***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与各服务区域签订子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服务费拨付情况,浙***公司提交付款明细及转账回单一宗予以证实。浙***公司主张关于陈疃镇项目,于2020年1月22日收到2019年10月至12月的服务费565251元,于2020年6月30日收到2020年1月至3月的服务费565251元,于2020年9月1日收到2020年4月至6月的服务费530100元,于2020年9月21日收到2020年7月的服务费188417元,于2020年11月13日收到2020年8月至9月的服务费362583元,于2021年2月8日收到2020年10月至12月的服务费565251元,于2021年5月27日收到2021年1月至3月的服务费543100元,于2021年8月10日收到2021年4月至6月的服务费524500元,于2022年1月27日收到2021年7月至9月的服务费537600元,于2022年1月29日收到2021年10月至12月的服务费537300元,于2022年7月25日收到2022年1月至3月的服务费584700元,于2022年8月1日收到2022年4月至6月的服务费594900元。浙***公司主张关于西湖镇项目,于2020年1月22日和2020年2月19日分别收到2019年10月至11月的服务费142862.4元和256337.6元,于2020年2月21日收到2019年12月的服务费199550元,于2020年4月17日收到2020年1月至2月的服务费410575元,于2020年7月1日收到2020年3月的服务费211375元,于2020年7月2日收到2020年4月的服务费210775元,于2020年7月2日收到2020年5月的服务费210775元,于2020年9月11日收到2020年6月的服务费210775元,于2020年9月23日收到2020年7月的服务费210675元,于2020年11月17日收到2020年8月的服务费209375元,于2020年11月27日收到2020年9月的服务费210875元,于2021年2月8日收到2020年10月的服务费211175元,于2021年2月9日收到2020年11月的服务费211075元,于2021年2月9日收到2020年12月的服务费211275元,于2021年5月28日分三笔收到2021年1月至3月的服务费共633625元,于2021年8月13日收到2021年4月至6月的服务费633625元,于2021年12月21日收到2021年7月至9月的服务费634125元,于2021年1月29日分三笔收到2021年10月至12月的服务费634125元,于2022年7月15日收到2022年1月至3月的服务费656900元,于2022年7月25日收到2022年4月至6月的服务费667500元。浙***公司主张关于三庄镇项目,于2020年4月22日和2020年7月1日分别收到2020年1月至3月的服务费500000元和662812.5元,于2020年9月2日收到2020年4月至6月的服务费1162812.5元,于2020年11月10日收到2020年7月至9月的服务费1162812.5元,于2021年2月8日收到2020年10月至12月的服务费1162812.5元,于2021年2月5日收到2019年10月至12月的服务费218959.8元,于2021年1月28日收到2019年10月至12月的服务费100000元,于2021年5月26日收到2021年1月至3月的服务费118057.5元,于2021年5月27日收到服务费1026300元,于2021年8月13日收到2021年4月至6月的服务费1015500元,于2021年12月17日收到2021年7月至9月的服务费1020200元,于2022年1月29日收到2021年10月至12月的服务费1020200元,于2022年7月15日收到2011年1月至3月的服务费1308500元,于2022年7月25日收到2022年4月至6月的服务费1187500元。
***主张浙***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是否完整不明确,剩余款项是否支付不明确,浙***公司收到服务费与否均应当按照居间合同约定计算服务费。另浙***公司主张案涉此类项目利润率一般为5%到10%之间,并提交资产负债表等予以证实,***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居间费用与浙***公司实际收益及获利无关。
2020年4月27日,***(乙方、居间人)与浙***公司(甲方、委托人)补签《居间协议》一份,合同主要内容载明:“甲方经乙方居间就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环卫项目的接洽,乙方有较好的人脉关系,促成甲方就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环卫项目的实施,为了发挥双方的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双方充分协商,**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事项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引荐甲方和以上项目直接洽谈,帮助甲方与以上项目签订合同,在合同实施期内帮助甲方催收项目进度的分享款,帮助甲方协调合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2.‘居间成功’是指完成本条所列全部委托事项。甲方未能与此项目签订合同,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二、甲方义务1.甲方负责项目技术的推介,项目现场的调研及项目方案的编制,负责项目的保质保量的完成。2.甲方负责合同的洽谈及签订,必须通知乙方参加,不得私自洽谈及签订,且三年之后的新业务的洽谈及签订同样应支付乙方居间费。3.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4.其它乙方要求配合的事情,如公关费用,由甲方负责报销。三、乙方的义务1.乙方须促成甲方与此项目负责人见面洽谈,与之进行沟通交流并进入现场进行实地考察。2.乙方须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关的资料。3.乙方须配合甲方做好项目的推进、合同的洽谈,确保能按甲方的要求完成合同的签订。4.乙方须协助甲方接触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各类问题,不局限于分成款的催讨。5.其它甲方要求的事情。四、居间费用和支付时间居间费为每年度周期130万元(人民币)。甲方给乙方居间费支付时间:合同签订日付30万元。另100万元甲方收到项目费用的进度7个工作日付款,付款按甲方收到项目拨款项进度按10%支付,每年度最低不低于130万元,以后两年以此类推,共计不低于390万元。如甲方超出7个工作日支付乙方居间费,按总拖欠款项每日1%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索款费用(不局限于诉讼代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索款费用)等等。”
浙***公司主张***曾威胁要求其按要求支付中介费,并提交***与浙***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聊天只是要求浙***公司履行合同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权利。聊天记录系2020年9月5日***发送至***,内容为“大川我和你说一件事要引起注意:1.我给你姐发微信希望电话沟通,她不理会我!那我就按照合同来让律师起诉,不知会不会对你们公司上市是否有影响?19年最后一季度的款给你们了,今年第一季度的款也给你们了,按照合同约定,你们应遵守约定!我们是有合同约束的,我找了律师咨询来,这个官司只要我们一起诉,肯定能赢!如果真的把我们惹火了,我们肯定按照法律来办,你转告你姐姐,考虑一下,是否得失?并且你们还想在这边干活能否顺利?让你姐姐考虑好再给我回话!”。
2020年9月21日,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载明:“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针对居间费用支付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根据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乙方已经促成甲方项目合作并履行了居间协议约定的义务,甲方与客户签订了相关合同并收到了部分款项。2.双方确认甲方尚未支付乙方2019年10.1日至2020年6.30日期间的居间费共计75万元,第四季度款收到客户拨款后7日内支付25万元。3.甲方承诺于2020年9月27日前支付乙方第二条约定的居间费用75万元。第四季度款收到客户后7日内支付25万元。如逾期支付,甲方应当按照年息16%自年月日起向乙方支付利息以及未付款项的3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等等。”关于已付居间费情况,浙***公司于2019年10月支付30万元,后经***催要,浙***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支付37万元,于2020年9月27日支付36万元,于2021年1月5日支付30万元。
***主张其在居间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如下居间义务:一、***向浙***公司提供涉案项目招标的信息并协助浙***公司进行招投标;二、***为浙***公司介绍业务区交接工作人员;三、***为浙***公司寻找出租房屋并促使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办公场所。关于居间义务的履行情况,***另提交其与浙***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房屋租赁合同照片打印件予以证实。2019年9月25日聊天记录中记载***向***发送招投标信息图片,在中标后***告知***已中标并应***要求将中标图片发送至***。2019年9月29日聊天记录中记载***告知***需要一个跟业务区交接的人。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日照市××**××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办公使用。浙***公司对于***提交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签字有异议。2022年9月7日,***与山东***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0万元。同日,***向山东***师事务所转账支付10万元。2022年9月9日,山东***师事务所开具律师费发票两张,金额均为5万元,合计10万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将浙***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290万元通过网络查控予以冻结。***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保险费3500元。另查明,本案诉前调案件立案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案号为(2022)鲁1102诉前调10103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双方之间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否有效;二、浙***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向***支付居间费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从涉案居间协议内容看,原告提供招投标信息、撮合招投标双方相关负责人相识交流等居间服务内容,并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涉案双方之间签订的居间协议应属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案涉东港区城乡环境卫生保洁和垃圾收集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从浙***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浙***公司系通过招投标活动最终中标取得案涉项目。由于案涉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故***在案涉项目中标一事中的居间作用仅限于报告招标信息、撮合招投标双方相关负责人相识交流等,所取得的居间报酬应当与其从事居间活动所付出的劳动相符。如***认为其在居间活动过程中还进行其他居间活动,一是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其付出,二是应当证明其居间活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但***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其存在其他合法居间活动及付出。双方当事人在居间协议中对于居间费数额的约定达到了案涉项目中标金额的12.59%,结合***的付出情况及案涉环卫项目作为公共事业项目的收益情况,从规范招投标活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及招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费过高,存在利益失衡的可能性。一审法院酌定居间费按照项目中标金额的6%计算,即居间费调整为1858500元(30975000元×6%),鉴于浙***公司已付1330000元,浙***公司仍应向***支付居间费528500元。因对于居间费的数额作出调整,对于***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以528500元为基数,自***向一审法院主***之日即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基于居间协议的约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浙***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000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居间费528500元;二、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以528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四、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五、驳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160元,减半收取14080元,由***负担9382元,由浙***公司负担46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1682元,由浙***公司负担33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费用是否应当予以调整。
***作为居间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委托人浙***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并提交《居间协议》及补充协议、浙***公司的中标信息、浙***公司与招标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等相关证据;浙***公司以涉案合同无效、***未提供居间服务、约定报酬过高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不付或少付居间报酬。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订立的目的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合同达成,委托人支付居间人报酬。居间人获得居间报酬的前提,一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居间人尽到居间义务,完成委托人委托的事项。
据已查明事实,浙***公司于2019年9月中标涉案工程,并与日照市东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就涉案工程签订相关合同。浙***公司与***于2020年4月27日补签《居间协议》、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的时间顺序可知,浙***公司在中标涉案工程并签订合同后仍选择与***补签了居间协议,将委托事项、居间义务、居间报酬等内容以书面形式进行确定,说明浙***公司对***在其中标及签订合同中所起到的居间作用通过合同的方式予以认可,并进一步约定由***完成催款、解决困难等委托事项。《居间协议》订立时,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等内容在中标合同中已得到确认,浙***公司作为施工方,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对涉案工程的利润有较为准确的判断,并在此判断的基础上签订的涉案居间协议约定居间报酬,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涉案《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涉案居间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本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涉案《居间协议》约定***应完成的委托事项包括引荐洽谈、帮助签订合同、催收工程款、帮助协调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一款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已经促成浙***公司项目合作并履行了居间协议约定的义务,浙***公司与客户签订了相关合同并收到了部分款项。本案双方在补签《居间协议》前,浙***公司已经中标涉案工程并签订合同,因此,《居间协议》约定的引荐洽谈、帮助签订合同的委托事项实际已经完成,浙***公司在补签《居间协议》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后又通过补充协议再次进行了明确,因此,***已履行完毕该部分合同义务,完成引荐洽谈、帮助签订合同的委托事项。浙***公司主张其仅收到2400万元工程款,其余600万元中,有400万元发包方明确不再支付,200万元已开发票尚未支付,***对完成该部分催款义务未进行举证证明。根据居间协议约定,***负有催款、协助的义务,对于发包方明确不予支付的工程款,***未能完成该委托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作为居间人已促成浙***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并签订合同,居间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应当获得双方在居间协议中约定的报酬。但在涉案居间协议中,除约定促成合同外,***另负有催款及协助的义务,但本案的涉案工程款未完全履行,***未完成该委托事项,不应就未完全履行的部分获得相应报酬。一审酌定对全部报酬比例进行调整,不符合合同约定,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根据居间协议委托事项的完成程度,酌定***在涉案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范围内获得相应报酬,即将浙***公司确定不能获得400万元工程款及尚未获得的200万元工程款在中标总额中予以扣除,其余部分按照居间协议约定比例支付报酬。***应获得报酬为3144352元[(30975000-400万元-200万元)×12.59%],浙***公司已付133万元,浙***公司仍应向***支付居间费1814352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917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9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居间费1814352元;
三、变更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9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浙***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以181435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60元,减半收取14080元,由***负担4224元,浙***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1500元,由浙***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0元,由***负担8448元,由浙***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712元,***二审中已预交28160元,浙***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支付***197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坤明
书 记 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