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良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浙某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11114号

原告:***,男,195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舜、缪海飞,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浙***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瑞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曾凤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再,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保险大楼

代表人:何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统、张可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良环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统、被告鸿良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再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月1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统、被告鸿良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再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鸿良环境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506.36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7日凌晨,被告***驾驶环卫专用5009号电动三轮车,从市区322国道瑞安市飞云街道升天基路口由东往西行使。5时10分许,行经322国道12KM+300M瑞安市飞云街道升天基路口前地段时,因逆向行使,车头部碰撞正从升天基路口由西往东行使由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车头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14天,诊断为:左环小指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环小指皮肤撕脱伤、左前臂皮肤撕脱伤、左环指抻肌腱部分断裂、左前臂尺侧伸腕肌部分断裂、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2020年6月15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60天。

另查明,被告***受雇于被告鸿良环境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其驾驶的环卫专用5009号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额为医疗费20000元、伤残部分120000元,并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责的免赔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鸿良环境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鸿良环境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及条款、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受雇于被告鸿良环境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其驾驶车辆的方向附近有垃圾转运场,结合证人钟某称其在现场报警,并看到环卫专用5009号电动三轮车内有九分满的垃圾,可以认定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鸿良环境公司辩称被告***不在工作排班的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非职务行为,不予采纳。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利,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鸿良环境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46391.86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20.50元,计4537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4天,为1400元;3.营养费,3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浙江省2019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078元/年的标准,计算14天,为2764.64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5907元/年的标准计算46天,为5785.54元,故护理费合计8550.18元;5.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达69周岁,其提供当地村经济合作社证明其务农并将自产的农产品进行销售,结合证人钟某称其在现场看到地上散落的菜和杆秤的陈述,可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还参与劳动,考虑其年龄酌情确定其每天的误工损失为80元,计算150天计12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99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定残时原告的年龄计算1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为4989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地点酌定800元;9.鉴定费1900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6720.54元(医疗分项项下48571.36元、伤残分项项下76249.18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系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按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分项项下20000元+伤残分项项下7624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0%)=72999.34元。被告鸿良环境公司应承担的赔偿原告126720.54元-72999.34元=53721.2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872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72999.34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浙***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38721.20元,款交本院转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浙***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7元,原告***承担37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昌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宋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