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良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鸿良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2610号
原告:***,男,194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行,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鸿良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瑞安大厦27层。
法定代表人:曾鸿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汝逢、张洛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
代表人:陈咸淳。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统、张可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瑞安市环卫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等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瑞安市环卫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先后追加浙江鸿良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良环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瑞安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本院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鸿良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洛克、人民保险瑞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瑞安市环卫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9599.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鸿良环境公司、人民保险瑞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76599.98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6日凌晨,被告***驾驶环卫专用649号电动三轮车从瑞安市莘塍街道营新村方向驶往上岸池方向。4时19分许,行经瑞安市莘塍街道人民路、万松东路路口地段时,车头碰撞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月3日,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同年1月7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60天。
另查明,被告***受雇于被告鸿良环境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其驾驶的环卫专用649号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瑞安支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额为医疗费20000元、伤残部分120000元,并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责的免赔20%、主责免赔为15%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3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及条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利,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鸿良环境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鸿良环境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与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为3比7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29545.58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88.50元,计2865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住院37天,为111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酌定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浙江省2018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432元/年的标准,计算37天,为6734.20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3759元/年的标准计算23天,为2757.42元,故护理费合计9491.62元,原告请求8700元,予以准许;5.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达73周岁,其提供其在菜市场卖“菜”时交纳的摊位租金及管理菜市场的单位工作人员谢权洪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还参与经营活动,考虑其年龄酌情确定其每天的误工损失为80元,计算180天计14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其在菜市场卖“菜”的时交纳的摊位租金及管理菜市场的单位工作人员谢权洪的证言,可以支持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按浙江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定残时年龄计算6年,并计算10%的伤残系数为33344.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3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地点,酌定500元;9.鉴定费3000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5011.48元,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应得赔偿额为(950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70%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等33000元=34558.04元。上述损失95011.48元中不属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有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瑞安支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分项项下31567.08元×70%责任比例×85%(免赔15%)=18782.41元、伤残分项项下的为56944.40元×70%责任比例×85%(免赔15%)=33881.92元,合计为52664.33元;被告鸿良环境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3000元×70%责任比例+(950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3000元)×70%责任比例×15%(免赔)=14893.71元。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34558.04元直接由被告人民保险瑞安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垫付的33000元,由三被告之间自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34558.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857.50元,由被告浙江鸿良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2元。由原告***承担525.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昌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王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