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锦辉园林有限公司

南京锦辉园林有限公司与卓尔赤壁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卓尔文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281民初736号 原告:南京锦辉园林有限公司,住所:江苏自贸区南京片区江浦街道浦口大道11号1栋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56881362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尔赤壁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址:赤壁市赵李桥镇羊楼洞马鞍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MA48BLFW6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卓尔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武汉客厅小型会展中心E栋5层03室(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303514236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原告南京锦辉园林有限公司(简称锦辉公司)与被告卓尔赤壁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卓尔公司)、卓尔文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卓尔文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卓尔公司、卓尔文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卓尔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金4443814元及利息暂计823483.65元(以本金46438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以本金444381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卓尔文旅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卓尔公司签订了《赤壁羊楼洞古镇一期景观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卓尔公司将“赤壁羊楼洞古镇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暂定总价为14900000元。双方约定完成总工程量的50%,卓尔公司支付至本工程价款的30%;完成总工程量的80%,卓尔公司支付至本工程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卓尔公司支付至本工程价款的97%,剩余3%于质保期期满后一周内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各方达成结算协议,确定结算价为14073814元。截止目前,被告卓尔公司仅支付9630000元,仍欠付原告工程价款4443814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卓尔公司、卓尔文旅公司辩称,一、原告锦辉公司的债权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20年1月1日付款,至原告起诉时是2023年2月3日,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二、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三、被告卓尔文旅公司与卓尔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公司,且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卓尔文旅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因此卓尔文旅公司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该期限内并未向被告主张,因此原告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提交的债权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全部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卓尔公司签订了《赤壁羊楼洞古镇一期景观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卓尔公司将“赤壁羊楼洞古镇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锦辉公司施工,暂定总价含税金额为14900000元,按工程量据实结算。双方约定完成总工程量的50%,卓尔公司支付至本工程价款的30%;完成总工程量的80%,卓尔公司支付至本工程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卓尔公司支付至本工程价款的97%,剩余3%于质保期期满后一周内无质量问题时全额无息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该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14073814元。截止目前,被告卓尔公司已支付9630000元,其中2022年1月26日付款40万元,最后一笔为2023年1月20日付款20万元,尚欠付原告工程价款4443814元,在这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卓尔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卓尔文旅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在该发包的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直在向被告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且被告最近一次履行债务的时间为2023年1月20日,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将重新计算,因此原告锦辉公司的债权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卓尔文旅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其应当对被告卓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自该工程于2021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并未超过十八个月,因此对于被告欠付的剩余工程款,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要求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按照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尔赤壁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锦辉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4443814元,并以50438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6438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4438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卓尔文旅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于被告卓尔赤壁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原告南京锦辉园林有限公司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71元,由被告卓尔赤壁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4335.5元,被告卓尔文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3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