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巨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常荣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25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1022民初1282号之一
原告:浙江巨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沙田洋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益民,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常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四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匡成效,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巨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常荣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巨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以双方已经庭外和解,原告放弃22000元欠款,现被告已经付清余款58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巨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巨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保全受理费920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浙江巨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