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巨龙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巨龙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22民初2537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 号码×××38,住三门县。 被告:浙江巨龙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 游街道(沙田洋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704703054X (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浙江巨龙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 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分别于2020年10月14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被告浙江巨龙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 补偿金40690.66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9年度奖金35000 元;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8年至2019年度年休假工资9600 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5838.64元; 5.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7年至2018年度加班费15000元。事 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6月在被告处上班,从事钳工工种,签 订过两次劳动合同。2018年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在 当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12月才让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并在日期一栏写上的时间为2018年6月。三份劳动合同均由被告 保管。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工资逐年递增,2017年开始约定日工资 160元加年度奖金35000元。2020年1月被告因企业效益不佳, 对员工进行裁员,但被告对于原告在2017年至2018年度加班费 用、2018年至2019年度年休假工资、2019年度奖金均未予发放, 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12年之久,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149 元,尚有经济补偿金40690.66元未支付。对于被告让原告倒签劳 动合同,并不是出于原告的真实意愿,被告弄虚作假,原告要求 被告支付双倍工资。 被告浙江巨龙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解除劳动 合同后,被告已按规定发放了经济补偿金22149元;原告2019年 未按时上班,未给公司带来经济效益,无权要求公司发放奖金; 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过一年劳动争议期间; 双方之间不存在倒签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和 2018年加班费的主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钳工工作, 工作至2020年1月17日止,期间双方共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 2018年、2019年原告的每月工资是按日160元计算,全年工资是 月工资总额37700.17元加一次性奖金35000元,已全部发放。2019 年已发放全年月工资22209元。原、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解 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2149元。 根据考勤记录表记载,2018年1-12个月原告的上班日考勤天 数分别为:21.5天、7天、20天、23.5天、21.5天、17.5天、 18.5天、11.5天、11天、10.5天、12天、19.5天,合计出勤194 天,另加夜班46班;2019年2-12个月原告的上班日考勤天数分 别为:6.5天、8.5天、10天、12天、9天、11天、12天、10天、 9.5天、11天。庭审中原告对2019年全年出勤共127.5天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未发放原告2019年的奖金,最后一份劳动合同 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6月,约定劳动时间是2018年4月至2019 年12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1年和2014年的劳动合 同、2018年和2019年的考勤记录表、2019年的月工资情况、员 工离职交接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的诉讼请求已 超过一年仲裁时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 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 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 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 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 动争议发生之日。原、被告于2008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存 在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 求被告支付2018年年休假的诉讼请求在劳动争议时效之内。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 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 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 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 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 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全年为365天,法定节假 日为11天,双休息日104天。2018年带薪年休假5天,2018年 原告应出勤时间为245天,实际缺勤51天。2019年带薪年休假 10天,原告应出勤时间为240天,实际缺勤112.5天。庭审中原 告自认缺勤原因均为个人事假。2018年被告发放了全部月工资和 年奖金,可以推断被告对原告超过20天以上缺勤未扣除工资,故 原告不能享受2018年的年休假。对2019年的年休假问题,原告 实际上班时间仅为127.5天,缺勤112.5天,同一考勤组其他人 员除2月、9月、10月份外,其他月份上班时间基本上在20天以 上,且均超过原告的上班时间,应视为原告实际已进行了休假, 其休假时间远多于年休假天数,若再享受年休假,明显对被告不 公平,故2019年原告不能再享受年休假。 奖金是指对劳动者提供的超额劳动或具有突出贡献所支付的 报酬。原告2019年的缺勤时间达112.5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 被告公司做出突出的贡献,其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奖金的诉讼请 求缺乏事实依据,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 告2019年的全年工资收入为22209元,平均月工资为1850.75元, 双方解除合同时被告应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209元,被告 已实际支付了22149元,尚欠6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 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 续履行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在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 共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对最后一份合同是否时间倒 签有异议,原告认为实际签订时间倒签,但未提出存在胁迫或欺 诈情形,应视为双方均同意签订该劳动合同,故原告认为被告未 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劳动工资的诉讼主张与法无据,本 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 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 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到2018年度 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提起仲裁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其他诉 讼请求具有可分性,故原告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巨龙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尚欠的经济补偿金6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018年加班费的起 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巨龙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巨龙自动化设 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