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民终2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巨龙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沙田洋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70470305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巨龙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20)浙1022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18年合计出勤时间为216.5天,另加夜班46班。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的请求在劳动争议时效之内,全年法定节假日11天,双休日104天,且2018年2月份带薪旅游7天,春节放假12天,9月份带薪旅游5天,这些是公司规定的,故上诉人出勤时间为226天,实际缺勤9.5天,并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底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经济补偿金应按3500元每月计算支付12个月,共计人民币42000元,被上诉人支付了22149元,尚欠19851元。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倒签合同,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弄虚作假,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综上,请依法改判。
浙江巨龙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工作时间、工作期限、岗位及期间共签订三份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已支付经济补偿金22149元均无异议,对上诉人2019年全年出勤共127.5天无异议。2、对于上诉人要求支付2017年到2018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提起仲裁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40690.66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9年度奖金3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8年至2019年度年休假工资9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5838.64元;5.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7年至2018年度加班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8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工作至2020年1月17日止,期间双方共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2018年、2019年原告的每月工资是按日160元计算,全年工资是月工资总额37700.17元加一次性奖金35000元,已全部发放。2019年已发放全年月工资22209元。原、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2149元。根据考勤记录表记载,2018年1-12个月原告的上班日考勤天数分别为:21.5天、7天、20天、23.5天、21.5天、17.5天、18.5天、11.5天、11天、10.5天、12天、19.5天,合计出勤194天,另加夜班46班;2019年2-12个月原告的上班日考勤天数分别为:6.5天、8.5天、10天、12天、9天、11天、12天、10天、9.5天、11天。庭审中原告对2019年全年出勤共127.5天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未发放原告2019年的奖金,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6月,约定劳动时间是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被告于2008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年休假的诉讼请求在劳动争议时效之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全年为365天,法定节假日为11天,双休息日104天。2018年带薪年休假5天,2018年原告应出勤时间为245天,实际缺勤51天。2019年带薪年休假10天,原告应出勤时间为240天,实际缺勤112.5天。庭审中原告自认缺勤原因均为个人事假。2018年被告发放了全部月工资和年奖金,可以推断被告对原告超过20天以上缺勤未扣除工资,故原告不能享受2018年的年休假。对2019年的年休假问题,原告实际上班时间仅为127.5天,缺勤112.5天,同一考勤组其他人员除2月、9月、10月份外,其他月份上班时间基本上在20天以上,且均超过原告的上班时间,应视为原告实际已进行了休假,其休假时间远多于年休假天数,若再享受年休假,明显对被告不公平,故2019年原告不能再享受年休假。奖金是指对劳动者提供的超额劳动或具有突出贡献所支付的报酬。原告2019年的缺勤时间达112.5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公司做出突出的贡献,其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奖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19年的全年工资收入为22209元,平均月工资为1850.75元,双方解除合同时被告应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209元,被告已实际支付了22149元,尚欠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在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共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对最后一份合同是否时间倒签有异议,原告认为实际签订时间倒签,但未提出存在胁迫或欺诈情形,应视为双方均同意签订该劳动合同,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劳动工资的诉讼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到2018年度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提起仲裁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具有可分性,故原告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巨龙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尚欠的经济补偿金6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018年加班费的起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巨龙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巨龙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结合相关本案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阐述如下:一、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如何认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双方于2008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2019年的全年工资收入为22209元,平均月工资为1850.75元,故一审认定双方解除合同时被上诉人应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209元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共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上诉人提出实际签订时间倒签,但未提出存在胁迫或欺诈情形,应视为双方均同意签订该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认为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劳动工资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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