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强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杰,系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关赤城路77号。
负责人:裴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林剑,系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强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北洋。
法定代表人:陈灵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星,系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丹丹,系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追加临海市强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广公司”)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剑、被告强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系被告***雇员。2014年11月26日8时0分,被告***驾驶超载的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临海市桃渚镇下石井永坚采石场出发往临海市上盘镇北洋永旺搅拌站方向行驶,行驶至临海市桃渚镇杨家村26号前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原告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急诊救治,并转入台州恩泽医疗中心路桥院区住院救治,好转后转入台州医院继续治疗,前后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43304.28元。2013年6月14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05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经交警部门核实,被告***系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并挂靠在被告强广公司名下,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3月13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20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5)0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五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7月10日,被告***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号为(2015)台临刑初字第702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09228.4元、医疗费43304.28元、误工费15237.5元、护理费498862.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1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35398.3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强广建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5398.36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98.8元,因此各项经济损失总额变更为812781.36元。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部分。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超载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部分应该加扣免赔率10%。
被告强广公司答辩称:我司与被告人保公司对浙J×××××号车没有存在保险合同,我司与被告***也没有存在任何挂靠关系和挂靠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被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保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强广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各被告主体适格。
2、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强广公司名下。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2份(包含出院记录2份、手术记录4份、检查报告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治疗的事实。
5、医疗费票据16份、用药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43304.28元的事实。
6、医疗证明书3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的事实。
7、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目前遗留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为鉴定,原告花费1900元。
8、临海市公安局桃渚派出所和临海市桃渚镇芙蓉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尚健在需原告扶养的事实。
9、临海市桃渚镇八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平时在村内打理渔网取得收入的事实。
10、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鉴定等花去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1、2、3、4、6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原告已年满63周岁、被告***存在超载驾驶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治疗自身疾病及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费用,保险公司核定有非医保费用10168.71元;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的收入情况不应由村委会出具,且证明内容也不真实;对证据10有异议,多存在连号现象,保险公司酌情愿赔400元。被告强广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仅仅凭借保险单上有注明是强广公司就推定被告***与被告强广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其它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均与被告强广公司无关。
本院审查后,对原告的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仅以保险单证明被告***与被告强广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证据2关于该方面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其关于投保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1、2、3、4、6、7无异议,且该六证据符合三性,本院对证据1、2、3、4、6、7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经核实,总额为43950.87元,原告主张43304.28元合理,医保外用药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即10168.71元。
证据8经原告补正后,能证实原告父亲尚健在需原告扶养的事实,故本院对补正后的证据8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9中,临海市桃渚镇八份村村民委员会不是原告就业的单位,不具有证明原告工作和具体收入的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10无法与原告的治疗事实一一对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考虑原告为治疗伤情出行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对原、被告在庭审时陈述的内容符合自认事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6日8时0分,被告***驾驶超载的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临海市桃渚镇下石井村永坚采石场出发往临海市上盘镇北洋永旺搅拌站方向行驶至临海市桃渚镇杨家村26号前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原告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4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05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急诊救治,并转入台州恩泽医疗中心路桥院区住院治疗,后转入台州医院继续治疗,前后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43304.28元,其中属医保外费用有10168.71元。2015年3月20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5)0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五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父亲黄元纪于1926年7月15日出生,尚健在,需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子女扶养。
事故车辆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经本庭询问,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赔偿款10000元。另查实,以被告***及事故车辆名义在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桃渚中队预缴事故赔偿款50000元,原告领取了12000元。
2015年7月10日,被告***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额外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被告***取得原告的谅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关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事故清楚、划分责任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43304.28(其中10168.71元不属于国家医疗保险用药);2、护理费352497.5元(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15天,按每天132.5元计算为15237.5元;定残后护理费按每天66元暂计算14年为337260元,14年后,如仍需护理,可再行主张);3、残疾赔偿金217927.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9373元×18年×60%=2092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8元×5年÷5人×60%=869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617178.98元,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扣除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485110.27元(617178.98元-120000元-10168.71元-19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90%(因超载驾驶免赔10%)计436599.24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共需赔偿原告556599.24元,被告***共需赔偿原告60579.74元,扣除已付的22000元,尚需再付38579.74元。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的雇主以及被告***与被告强广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本次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项目和金额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6599.24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579.74元。(已扣除预付的22000元)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原告***1145元,由被告***负担3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7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
审 判 长  金亚萍
人民陪审员  罗岳观
人民陪审员  陈兆德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叶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