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佳兴友朋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兴友朋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6民初11824号 原告:***兴友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63号江零社区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盘***。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一般代理)。 原告***兴友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友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友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3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服务费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兴友朋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及其各子公司提供深信服网络设备技术问题的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为236500元,服务期限1年,自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及各子公司一次性付款。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为被告及其子公司提供了相应服务,且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应及时付款,但原告向被告开具正式有效的发票后,剩余32000元一直未能支付。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武汉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 1、被答辩人未能证明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答辩人有权拒绝被答辩人要求支付款项的请求。 首先,根据被答辩人委托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8月12日出具的律师函,被答辩人诉请的服务费3.2万元由以下门店组成:昆明玛莎3500元、云南玛莎展厅5000元、哈尔滨中顺滨宝4500元、哈尔滨尚腾3500元、吉林捷路3500元、沈阳中顺**6000元、松原宝马6000元;同时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的附件,上述门店被答辩人提供的服务内容中包含上门支持和硬件维保。当时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上述门店提供了上门支持和硬件维保的服务。 其次,双方签署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总金额为23.65万元,答辩人及其子公司已经支付的服务费金额超过了20万元,已接近合同总金额的90%。但是,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答辩人及其子公司已经享受到了20多万元服务费对应的上门支持和硬件维保服务。 最后,被答辩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开具了上述3.2万元服务费对应的发票,因此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第五章第4项的约定,答辩人也有权拒绝付款。 2、答辩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便被认定应当承担,其起算时间不应当是被答辩人诉请的2019年3月13日。 答辩人有权拒绝向被答辩人支付其诉请的服务费,因此必然就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即便答辩人最终被认定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其诉请的服务费,由于《技术服务合同》没有明确的签订日期,应当按照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予以认定。答辩人应自被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付款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届满后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而该合理期限应确定为15日为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兴友朋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技术服务合同》; 2、客户服务单若干; 3、加点采购及升级服务合同两份; 4、增值税发票; 5、证人**的证言。 被告武汉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21年8月12日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5日,原告***兴友朋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武汉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从乙方购买深信服网络设备的一年期硬件质保服务和一年期上门支持服务,服务费为236500元,服务地点为武汉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各子公司所在地;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七日内,甲方及其各子公司一次性付款,乙方应先行向武汉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各子公司开具正式有效的发票,乙方未开具发票的,甲方或武汉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各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合同附件载明了包含武汉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内的51家门店的设备型号及价格。 经审理查明,***兴友朋科技有限公司向武汉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全部增值税发票;双方均认可下列门店的服务费未支付:昆明玛莎3500元、云南玛莎展厅5000元、哈尔滨中顺滨宝4500元、哈尔滨尚腾3500元、吉林捷路3500元、沈阳中顺**6000元、松原宝马6000元,合计32000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兴友朋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武汉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所欠服务费。***兴友朋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了部分客户服务单及采购网关硬件及系统软件的服务合同。武汉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对案涉的门店提供了上门支持和硬件维保的服务。 因上述服务费一直未予支付而引起双方争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兴友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并未约定***兴友朋科技有限公司必须对每家门店进行巡检并签署客户服务单,武汉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兴友朋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期内未尽到上门支持和硬件维保的服务,同时***兴友朋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武汉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符合付款条件,武汉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因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8月12日向被告出具的律师函载明要求被告15日内结清服务费,本院酌定自2021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兴友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2000元。 二、武汉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兴友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兴友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武汉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 ⺁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