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18681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巴顿菲尔辛辛那提塑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凤翔工业园金翔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17466783K。
法定代表人:HansAntonBernard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笛,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地球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恩波大道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892912XY。
法定代表人:胡德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峰,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臣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巴顿菲尔辛辛那提塑料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地球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巴顿菲尔辛辛那提塑料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6246.32元;2.被告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46246.3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3%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532.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被告签署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E160和PE250管材挤出生产线。签署销售合同后,原告依约适当履行了包括交付产品、完成验收在内的各项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在销售合同下尚结欠原告146246.32元(已按照16%的税率计算)的货款。
被告浙江地球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后经过重做的机头产出的产品才合格。原告履行合同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根据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减少价款、赔偿损失。原告提起本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被告)浙江地球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46239.32元;2.反诉被告赔偿原材料消耗、能耗、人工费损失300000元(报废产品100吨,原材料消耗、能耗、人工费损失按照每吨3000元计算)、以及预付款的利息损失182162.50元(预付款2802500元,延期交货13个月,按照年息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PE160及PE250生产设备各1套,总价为2924786.32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被告交货后,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对产品外观及数量进行了验收,但未对该设备产出的产品进行合格试验。2018年8月27日,反诉原告将该设备产出的产品打压试验不合格的情况告知反诉被告,随后反诉被告的技术人员来现场进行调试但仍不能解决该问题。后反诉原告购买了联塑的机头安装到反诉被告的设备上,此后产出的产品均为合格。反诉被告口头同意更换螺杆来解决设备问题,2019年1月2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送了《关于要求尽快解决新购设备相关问题的函》,要求更换主机及机头部分,并赔偿相应的损失。2019年1月8日,反诉被告回函称:设备不存在设计缺陷或质量问题,产品打压不合格可能是由别的原因造成。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的要求进行生产,经多次试验,产品打压始终不合格。2019年3月4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了《关于要求更换挤出机机头的复函》。同年3月25日,反诉被告复函同意更换IRIS系列机头,并约定所需供货期为2.5-3个月。2019年9月20日,反诉被告完成了案涉设备机头的更换,此后产品打压试验合格。2019年12月17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送达了《关于回复企业对账函及在试用期间要求赔付相应损失费用的说明函》,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95000元。反诉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已按约履行自身义务,而反诉被告未提供合格的设备导致生产的塑管产品不合格,直至2019年9月20日,反诉被告方才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在约定交货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日一年多期间,反诉原告购置的设备一直搁置、无法生产,反诉原告为此支出了原料报废、人工费、能耗费、额外购买机头的费用以及资金占用费等大量费用。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迟延交货超过1年,应当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46239.32元并赔偿原料报废、人工费、能耗费、额外购买联塑机头的费用以及预付款的利息损失等相关损失。
反诉被告(原告)佛山巴顿菲尔辛辛那提塑料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2.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备忘录》为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原告签章确认,其性质为被告的陈述,对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产量数据表为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材料,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PE160及PE250管材挤出生产线各1条,合同总金额2950000元(含17%增值税),产品规格在附录一中约定,本合同项下产品的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或行业相关产品技术标准以及双方在附录二中所约定的技术标准执行;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定货生产,自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之日起PE160管材挤出生产线4.5-5个月内交货,PE250管材挤出生产线110天内交货,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货到浙江省富阳区新厂,被告在货物到达被告合同地址后2天内应对货物包装进行检验,如发现有运输过程造成的损坏,必须于当天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否则原告不对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负责;付款方式:30%的合同价款即885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汇入原告银行,如被告未依约将上述预付款全额汇入原告银行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原告其他损失的,被告应足额赔偿,65%的合同价款即1917500元,被告在原告发送本合同项下产品前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的65%,5%的合同价款即147500元在设备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在设备到达被告之日起15日内,被告必须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如被告未在此期间内开始调试的,视为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本合同项下产品按国家、行业及合同约定的相关产品技术标准验收,被告应于收货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否则视为产品符合验收标准;被告收到货物10日内,原告派1名服务工程师到被告处指导安装及调试设备,调试时间为每条线3至5天,调试期间原告工程师在被告当地的食宿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可以派员工到原告处参加培训,所有交通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设备的调试所用的原料牌号及供应商均在附录2中选取,如设备调试需要延长时间,则原告人员费用由被告负责;质量保修期12个月,从签署验收确认书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最长不超过货物出厂后14个月,被告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质量问题之后,应毫不拖延地立即通知原告,在质保期内因原告制造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由原告免费提供包修或包换售后服务,非原告制造原因引起的故障,可由原告排除或修理,但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将不承担被告以下经济损失,例如生产损失、收入/利润损失、任何合同的丧失/解除/终止、或者被告遭受的任何其他形式的间接或者从属的损失;在原告收到所有合同价款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在原告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期间,被告仍将承担费用保护货物免遭损失,被告无权出售、出租或转让全部或部分货物,也不应采取任何损坏或者危及原告所有权的措施;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若被告未依约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4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被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原告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若原告不能依约交货,每逾期1周按未交货部分货值的0.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总罚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若逾期超过4个月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需要双倍返还未交货部分设备的预付款。
2018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有关文件要求,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原适用17%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6%,由税率调整引起的合同总价应由原来的2950000元调整为2924786.32元。
2018年7月3日、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均为16%,发票金额合共2924786.32元。
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署《验收报告》,确认对PE160及PE250管材挤出生产线,经双方共同对上述机器进行外观检验,机械及电气功能检测以及在正常生产条件下运转,确认上述机器外观良好,机械及电气功能正常,在正常生产条件运转下所有技术性能同合同规定相符,经双方确认上述机器已通过验收。
原告遂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18年8月27日9:35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给水管生产监控记录表》图片;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好的,我先和公司沟通一下”;2018年8月28日9:44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廖工明后天去”;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好的,谢谢”;2018年8月31日14:22原告工作人员发送“李总,等一下取完样我就先走了,后续我们会跟进”;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好的”“廖工在这里就可以了”;2018年9月6日13:16被告工作人员发送《打压情况汇总》;原告工作人员发送“收到”“17和16号线对应那条线?”被告工作人员发送“17-160线,16-250线”;2018年9月7日16:34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你好李总,廖工后天过去”“哪条线上生产的”;被告工作人员发送“160”;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等廖工明天过来让他看看”;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好的”“现在这几天停用了”;2018年9月9日9:26被告工作人员发送“3490燃气管道专用料生产,90小时破”;原告工作人员发送“我知道了,廖工过来,一定要把问题解决”;2018年10月7日13:22被告工作人员发送“DN25,壁厚2.3,给水管,041原料,95小时破”“工艺按白总要求设定”“现公司已停止该几台生产,要求跟换主机”;2018年10月7日16:15原告工作人员发送“我明天一早和公司商量一下”;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好的,尽快回复!”2018年10月9日13:03被告工作人员发送“李总:我们的事有商量结果吗?”2018年10月15日8:56被告工作人员发送“李总,我们的事贵公司怎么回复,上次我和白总也联系了,他说要和你商量”“希望尽快回复一下,我们已经停机了……”2018年10月22日9:51被告工作人员发送“李总,胡总不同意只换螺杆,必须更换主机部分。否则公司不能继续生产!急盼回复!”2018年11月24日10:30原告工作人员发送“李总,你们试的数据请发给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好的”,并发送《巴顿模头温度数据》;2018年12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现在我们用联塑的机头生产”;2019年10月9日15:39被告工作人员发送“李总:两条线的机头模具均已寄出,清注意查收。谢谢!”
2019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尽快解决新购设备相关问题的函》,内容为本公司与贵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2份设备买卖合同,产品名称分别为PE75-250、PE20-160管材挤出生产线各1条,根据实际运行状况,发现两台设备机头模体温度均与设定温度不符,如设定为195摄氏度,实际值达到220摄氏度以上,生产工艺不稳定,造成所生产管材恒温打压试验不合格,经与贵司销售员多次反应,但始终未给予回复解决,我司已于2018年11月起对两机停用,要求贵司尽早分析原因,采取相应措施,确保产品恒温打压试验指标合格,我司要求更换主机及机头部分,并赔偿相应损失,请在本月10号前给予回复为盼。
2019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浙江地球管业有限公司要求尽快解决新购设备相关问题的复函》,内容为贵司来函已收悉,来函中关于PE160及PE250管材挤出生产线,我司分别在2018年7月份和8月份完成了设备的调试工作,贵司于2018年8月底通知我司使用上述设备生产的产品存在打压试验不合格的情况后,我司已立即安排了售后服务工程师到现场协助分析原因,并共同进行了试机调试,根据贵司回复,2018年9月12日的试机结果显示,使用北欧化工HE3490LS,批号1318047的原料所生产的产品在打压试验中是合格的,由此,我司认为设备不存在设计缺陷后质量问题,贵司在此之前检测的打压试验不合格的情况,经我司分析,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点:1.原料熔温太高,2.截取测试样品的时间太早,在刚开机不久的时候可能会有部分未塑化完全的颗粒存在,3.测试过程/仪器未完全按照国标进行。
2019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更换挤出机机头的复函》,内容为贵司2019年1月8日复函已收悉,关于贵司分析意见不能完全认同,由于机台生产的产品始终存在打压不合格的现象,给公司造成较大质量隐患,至今机台处于停机状态,今再次提出以下要求:1.我司分析认为机头结构或设计缺陷是造成问题的主要原因,要求更换两条生产线所配置的螺拦式机头,建议与我司原购买的PE110-400机头设计一致,2.请贵司考虑我司6个月来必要的停产和产品质量缺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浙江地球管业有限公司要求更换挤出机机头的复函》,内容为贵司来函已收悉,对于贵司提出的PE160及PE250管材挤出生产线的模头结构或设计有缺陷,我司不能认同,此订单所销售的模头,是由我司德国巴顿菲尔辛辛那提总公司设计,并且在国内市场销售多年的产品,已经得到了市场众多客户的认可和接受,另一方面,我司尊重贵司领导要求更换为IRIS系列模头的意见,本着双方长期友好合作的态度。我司可安排准备IRIS16和IRIS25两款螺旋式模头及相应的附件给贵司更换,所需货期约为2.5-3个月,贵司需确保原订单模头及附件保存完好,在新模头到货后退回给我司。
201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回复即在试用期间要求赔付相应损失费用的说明函》,内容为贵司12月2日所发关于我司的《企业对账函》已收悉,所述内容与合同履行一致无疑,但我司有如下事项说明,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因机台模头质量原因导致我司生产产品耐压试验不通过,出现多个批次报废,也有多个批次产品召回事件,给公司品牌带来不良影响和较大经济损失,我司第一时间进行电话反馈,贵司虽多次来现场查因,但迟迟没有处理意见,于是我司重新购买联塑机头进行试生产,通过试验正常后,向贵司提出更换机头的意见,直至今年9月两台设备在更换模头后才得以正常生产,耐压试验合格,我司实际经济损失大大超出了合同所欠款项,包括材料损失费、模头购买费、停机损失费、品牌形象损失费等等,鉴于此,要求贵司给予补偿经济损失695000元,费用清单:1.材料、能耗、人工损失费按100吨产品报废返工,每吨3000元计算为300000元,2.75-250模头购买75000元,3.停机损失费按已付金额2800000元的银行利息计(年息6%),停机使用12个月,共170000元,4.质量损失费150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总金额2924786.32元,被告已付款2778540元,案涉设备交付时间在2018年7月,2019年9月原告为被告把案涉设备上的模头更换为旧款的模头,更换下来的2个模头已归还给原告,更换模头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设备模头与主体不匹配导致质量问题,原告主张其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被告在收货后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虽然在后续处理过程中,双方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意见不一致,但双方已协商一致更换了案涉设备的模头且更换下来的模头已退还给原告,双方在诉讼中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后,原告派人进行了处理,双方协商、处理经过及更换模头后没有再提出质量问题来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明显高于没有质量问题的可能性,故本院确认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更换了模头,双方没有约定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被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处理方案导致设备价值降低,其在答辩中提出减少价款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总金额2924786.32元,被告已付款2778540元,尚欠货款146246.32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6246.32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属原告违约在先的情形,双方就质量问题处理意见不一致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迟延付款并无违约故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交货,每逾期1周按未交货部分货值的5‰支付违约金,总罚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不能正常使用,应视为原告未能按时交货,截至更换模头时止逾期交货已超过50周,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146239.32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在交货前已经支付货款2778540元,至原告于2019年9月更换模头,迟延交货13个月为由,请求原告支付预付款利息,从被告主张的理由来看,该预付款利息损失与上述逾期交货违约金属同一性质,在合同已经约定逾期交货违约金的情况下,被告又主张预付款利息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原材料消耗、能耗、人工费损失300000元,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因原告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超过约定违约金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地球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巴顿菲尔辛辛那提塑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246.32元;
二、反诉被告(原告)佛山巴顿菲尔辛辛那提塑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反诉原告(被告)浙江地球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6239.32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巴顿菲尔辛辛那提塑料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浙江地球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5.59元,财产保全费1353.90元,合共4989.49元,由原告佛山巴顿菲尔辛辛那提塑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14.28元,被告浙江地球管业有限公司负担4375.21元。反诉受理费5042.01元,财产保全费3660元,合共8702.01元,由反诉原告(被告)浙江地球管业有限公司负担6676.91元,反诉被告(原告)佛山巴顿菲尔辛辛那提塑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健怡
人民陪审员 周梦珊
人民陪审员 张晓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俊雄
张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