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17716号
原告呙**,
被告深圳市好克医疗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呙**与被告深圳市好克医疗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呙**、被告好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6年5月11日。
二、离职时间:2016年5月20日。
三、员工工作岗位:结构工程师。
四、工资结构:固定月薪10000元。
五、工资支付情况:被告好克公司已支付原告呙**2016年5月份工资3296.91元。
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好克公司以原告呙**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2016年5月20日,被告好克公司以原告达不到公司对机械主管的能力要求,不能胜任机械主管职位为由将其辞退,原告呙**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试用期是劳动关系的一种不确定状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可以相对容易的解除劳动关系,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随意解雇劳动者,本案被告主张原告不符合岗位要求,不能胜任工作,但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入职评估表及被告公司两个员工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和岗位要求的证明目的,故应认定被告好克公司属违法解除,依法应向原告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核算为3296.91元(3296.91元×0.5月×2倍)。
七、仲裁结果: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7】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好克公司向原告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96.91元;三、驳回呙**其他仲裁请求。
八、原告呙**诉讼请求:1、确认劳动关系;2、被告好克公司支付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2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3、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金26000元。
九、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呙**与被告深圳市好克医疗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圳市好克医疗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296.91元;
三、驳回原告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曼 琪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兼)
书 记 员 林 倍 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