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74执异197号
案外人:广州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26号1201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23、24层。
法定代表人:高成程。
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610号金麓西岸.**1-16栋2**202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南玮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1号湖南财信国际商务酒店13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潇湘北路三段859号**商务大厦42楼。
法定代表人:江键。
被执行人: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街道讲堂路2号(福马路南侧与晋安南路东侧交叉处)****大第9#楼27层07办公。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执行人:***,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国际信托)与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湖南玮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根据长安国际信托的申请,查封了湖南**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X路XX段XX号XX大厦XX层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案外人广州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案涉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一***述称,请求中止案涉房屋的执行。事实及理由:第一,2016年2月20日,作为甲方的湖南**公司与作为乙方的福建省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签订《**金融中心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文件》,2017年3月15日,XX集团公司与一***签订《**金融中心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7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1月11日,工程交付。2021年2月4日,工程经结算核定总造价为人民币21,261,451.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修金1,063,072.57元。因空调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部分工程款以抵房款方式抵消,由于湖南**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后,XX集团公司和湖南**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约定以案涉房屋总价款6,834,713.00元抵偿部分工程款4,742,356.06元,买受人为一***。第二,2019年5月28日,湖南**公司与福州A公司(以下简称福州A公司)签订《长沙-**金融中心办公层装修、机电工程施工合同》,同日,福州A公司与一***签订《长沙-**金融中心标准层办公室空调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中,因湖南**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2019年10月28日,经核定,一***送审结算金额为11,431,809.48元,应付进度款8,002,266.64元,湖南**公司仅支付一***工程款2,308,000元。后,福州A公司与湖南**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约定以案涉房屋总价款6,834,713.00元抵偿部分工程款1,663,862.63元,买受人为一***。第三,2018年3月1日,湖南**公司与湖南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A公司)签订《长沙-**金融中心首层大堂及标准层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同月5日,湖南A公司与一***签订《**中心42、43层办公室中央空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1月19日,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11月11日工程移交。2021年1月22日,工程经结算核定总造价1,616,565元,保修金80,828.25元。因湖南**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湖南**公司与湖南A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约定以案涉房屋总价款6,834,713.00元抵偿部分工程款428,494.31元,买受人为一***。第四,一***已向湖南**公司足额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上述三项工程分别抵消工程款4,742,356.06元、1,663,862.63元、428,494.31元。案涉房屋已通过湖南**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系统申请、用印申请,并于2021年3月23日发函通知物业案涉房屋抵款流程已审核完毕。同年8月9日,一***接受并占有案涉房屋,之后租赁给湖南B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6年。第五,由于湖南B公司、福州A公司、湖南A公司均系湖南**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公司,三家公司均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一***或者直接将抵购房款支付至湖南**公司,导致财务无法做账,案涉房屋物权未能变更登记至一***名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长安国际信托称,首先,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排除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应为权利人,但本案中案涉房屋并未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名下,案外人并非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次,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因长安国际信托已经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相应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再次,案涉三项工程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请求不应支持。
各被执行人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安国际信托与被告湖南**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2月2日查封案涉房屋,后在(2021)沪74执672号执行案件中,于2022年7月1日做出裁定:“变价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X路XX段XX号XX大厦XX套房产(湘(2020)长沙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抵押物)。”
另查明,2020年7月6日,长安国际信托和湖南**公司于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长安国际信托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目前案涉房屋登记在湖南**公司名下。
再查明,一***所称事实,有其自行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核定书、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内部函件、交房入伙通知书、房屋验收交接表、租赁合同、微信记录等证据,但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上未见公章和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案外人一***的异议理由和申请执行人长安国际信托的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第一,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长安国际信托所主张的案涉房屋抵押权是在2020年7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长安国际信托有权行使抵押权并有限受偿,被执行人湖南**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案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湖南**公司名下。第二,根据一***述称的事实,空调安装工程的完工均发生在案涉房屋抵押之前,但鉴于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上未见公章和时间,无法查明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和达成协议具体时间,唯见一***述称接受并占有案涉房屋是在2021年8月,该日期是在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之后。也就是说,抵押在先,占有在后,且未见物权发生变动。
第三,鉴于申请执行人长安国际信托和被执行人湖南**公司对抵押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现一***主张所有权对抗抵押权,而其主张的所有权发生在2021年后,故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应当是所有权在性质上能够阻止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尚未取得所有权,但享有应向其交付的债权请求权的,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能够阻止执行的情形以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能阻止执行,也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长安国际信托取得抵押权在先,且合法登记,具有对外公示和对抗效力;一***所主张的所有权,物权并未变更,即使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真实,亦尚未取得所有权,占有在后,且其权利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长安国际信托的优先受偿权。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则是针对案外人因房屋买卖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不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按照一***的主张,湖南**公司在将案涉房屋抵押给长安国际信托后,又以以物抵债方式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一***,长安国际信托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四十三条第二款中,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湖南**公司将案涉房屋抵押给长安国际信托,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之后,即使如一***所述转让成立,一***未代湖南**公司清偿债务,亦不产生可以对抗抵押权的物权效力。
综上所述,虽然长安国际信托是鉴于营业信托而产生的债权,一***是鉴于建设工程而产生的债权,两者在本质上都是金钱给付,并无差异,但由于长安国际信托取得抵押权在先,且已办理登记;一***所主张的所有权占有在后,且物权未变动,一***并未取得所有权,故一***述称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另,本院亦充分注意到,一***所主张的权利产生于承包空调安装工程欠款而产生的债权,如其所述真实成立,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在未取得物权情况下,其债权请求权仍能得到优先受偿,可以在债权得到确认后,参与执行分配,并优先余其他权利受偿。而在本案中,一***所主张的债权债务抵消,除了长安国际信托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之外,对上述事实的查明,还涉及到案外人XX集团公司、福州A公司、湖南A公司以及本案的其他被执行人,必须追加上述案外人参加诉讼,否则无法查明事实;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此类程序上规定,且规定对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的审查必须有明确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依据,故在本案中,难以对一***述称事实查明。一***应当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诉讼确认其权利。否则,案件审理和异议审查就没有必要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和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广州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焓洄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