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6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久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成,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板仓路以南、向阳路以西新长海中心3栋A座1201室。
法定代表人:汪洁,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彬,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久冬因与被上诉人汪洁、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又简称达茂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1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久冬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8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两被上诉人对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吴某不具备签订施工合同的资质,吴某与达茂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违法分包合同,吴某仅全权代表达茂公司派驻施工现场。向石门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主体系达茂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吴某系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主体错误。汪洁与达茂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汪洁没有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且款项系种类物,其个人收款行为不能与达茂公司收款行为混淆。本案三方签订的《说明》,系李久冬向汪洁追讨案涉款项不成所签,该协议的合法性有待查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汪洁收到李久冬款项取得利益缺乏合法根据,且造成李久冬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应当予以返还。三、达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汪洁,其与该公司可能存在资金混同,且据调查了解石门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已发函给达茂公司要求及时处理农民工工资、结清工程相关费用,达茂公司未最后结算导致李久冬利益受损,再者即使不构成不当得利,亦应当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变更李久冬起诉案由判决返还案款,故主张达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汪洁、达茂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一、吴某与达茂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以吴某与达茂公司签订合同违法作为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吴某与达茂公司约定由吴某支付项目保证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三、履约保证金系吴某要求李久冬支付给汪洁,再支付给达茂公司,达茂公司支付给项目的建设方石门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账户,系吴某支付的款项。四、汪洁收取款项系代吴某缴纳保证金,基于与吴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合法依据,并非不当得利。五、汪洁收到款项后第一时间即转出,该款项系特定的,未与其他款项混同,并非种类物。六、李久冬与吴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在2019年5月31日在汪洁见证下确认,系吴某借李久冬的款项,退还条件成立时,达茂公司代吴某归还8万元,并非达茂公司承担8万元的债务。七、李久冬主张本案系不当得利,李久冬二审过程中请求法院变更主张,违反诉讼程序规定,且一审法院释明过是否变更主张,李久冬明确表示不做任何变更。
李久冬请求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汪洁、达茂公司返还不当得利8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汪洁、达茂公司对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2017年11月22日,湖南达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石门县白云镇等十二个乡镇综合改革试点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与发包方石门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前乙方(达茂园林公司)向甲方(石门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交纳壹拾捌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该款在工程完工后扣除按合同应扣款项外,余额在结算时退还”。第十一条约定,“乙方代表乙方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姓名:吴某”。第二十二条约定,“工程款余额在工程验收合格、财政拨来项目全部工程款及竣工结算审计后,扣除总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一年后,经验收确认无质量缺陷时一次支付(不计息)。”二、2017年12月26日湖南达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吴某签订《湖南达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三点工程款及管理费支付约定:“1、乙方(吴某)按工程结算价的(3)%分批向甲方上交施工管理费。……5、对本工程甲方不负责垫资或变相垫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垫资的。均由乙方负责。6、扣除相关费用后,项目款转到乙方指定账号,双方不得随意变更账号,如有变更,须由乙方本人亲自到公司办理变更。开户银行:建行石门支行梯云路分理处,开户名:吴某,账号尾号为9508”。三、2018年3月19日,李久冬向汪洁建行账户转款18万元,同日,汪洁将该18万元转账至其光大银行账户,并经光大银行账户转入湖南达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账户,2018年3月19日11:07:29,湖南达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18万元转至石门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账户,用于交纳石门县白云镇等十二个乡镇综合改革试点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的履约保证金。2018年6月20日,石门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将18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至湖南达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湖南达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将18万元转至汪洁光大银行账户,同日,汪洁将18万元经其光大银行账户转账至吴某的建行尾号为9508的银行账户。四、湖南达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变更为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五、2019年5月31日,吴某、李久冬、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说明》,载明“石门县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第六标段项目由吴某承接。初期,经吴某与李久冬协商,李久冬于2018年3月19日转入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洁账上壹拾捌万元整,作为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按要求转入石门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现项目已完工,该笔保证金经吴某与李久冬双方协商,于2019年5月31日由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洁账户支付壹拾万元整至李久冬账上,余下捌万元整,待项目质量保证金捌万元整到账后,再由公司直接支付至李久冬账上。以上,经双方签字确认!由此产生的纠纷与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由吴某与李久冬两人承担”。协议签订后,汪洁通过其建行账户向李久冬支付10万元。六、双方一致确认,该项目已经完工并通过验收,该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尚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汪洁、达茂公司是否应当向李久冬返还8万元的不当得利。李久冬认为其向汪洁转账18万元,汪洁仅于2019年5月31日退还10万元,剩余8万元拒不退还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汪洁、达茂公司认为,达茂公司与吴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在于吴某,李久冬于2018年3月19日向汪洁转账的18万元系代吴某履行义务,汪洁已将该款按约支付给石门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该质量保证金退还至达茂公司账户后,达茂公司也按约将该18万元退还至合同约定的吴某的指定账户,汪洁及达茂公司并没有获得不当得利,应当驳回李久冬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应包含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一是一方取得不当利益;二是造成他人损失;三是取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李久冬、吴某、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明确载明李久冬向汪洁支付18万元系与吴某协商后的行为,并不是没有任何依据向汪洁转账,李久冬的诉请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李久冬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久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申请费920元,共计1820元,由李久冬负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汪洁、达茂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李久冬不当得利案款8万元。虽李久冬于2018年3月19日向汪洁账户转款18万元,但该款项系李久冬与吴某协商后支付,李久冬支付该款项具有合法依据。虽汪洁、达茂公司获得款项,但系基于吴某与达茂公司签订《湖南达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所致,故汪洁、达茂公司获利与李久冬不具有关联性,且李久冬支付款项有合法依据,故李久冬要求汪洁、达茂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湖南达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与李久冬无关联,故其合法性不予审查。无论李久冬支付18万元款项是否属于种类物,系根据与吴某之间的协议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亦无权要求协议外的汪洁、达茂公司返还款项。二、李久冬二审过程中主张法院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变更案由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李久冬、吴某、达茂公司签订《说明》,约定待项目质量保证金8万元到账后,再由达茂公司支付8万元给李久冬。达茂公司支付8万元款项的条件是否已成就,达茂公司是否阻却该条件成就,应否立即支付款项,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向李久冬释明是否申请变更案由主张其权利,但李久冬明确不申请变更案由,如本院二审过程中审查以上问题作出判决,则有违审级程序,导致对方当事人实际丧失上诉权利,故李久冬以上主张不予支持,李久冬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久冬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久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知霜
审 判 员 王晓虹
审 判 员 曾 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建然
书 记 员 郭 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