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10163号
原告:李久冬,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宝峰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成,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洁,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板仓路以南、向阳路以西新长海中心******。
法定代表人:汪洁,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彬,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久冬与被告汪洁、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茂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久冬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对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被告汪洁、达茂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代案外人吴炯支付的18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经退还给吴炯,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吴炯未将收到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与两被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与吴炯协商签订的《说明》,达茂公司只是待项目质量保证金8万元到账后付给李久冬,达茂公司与李久冬、吴炯的债务纠纷无关。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7年11月22日,湖南达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石门县白云镇等十二个乡镇综合改革试点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与发包方石门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前乙方(达茂园林公司)向甲方(石门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交纳壹拾捌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该款在工程完工后扣除按合同应扣款项外,余额在结算时退还”。第十一条约定,“乙方代表乙方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姓名:吴炯”。第二十二条约定,“工程款余额在工程验收合格、财政拨来项目全部工程款及竣工结算审计后,扣除总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一年后,经验收确认无质量缺陷时一次支付(不计息)。”
2、2017年12月26日湖南达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吴炯签订《湖南达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三点工程款及管理费支付约定:“1、乙方(吴炯)按工程结算价的(3)%分批向甲方上交施工管理费。……5、对本工程甲方不负责垫资或变相垫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垫资的。均由乙方负责。6、扣除相关费用后,项目款转到乙方指定账号,双方不得随意变更账号,如有变更,须由乙方本人亲自到公司办理变更。开户银行:建行石门支行梯云路分理处,开户名:吴炯,账号尾号为9508”。
3、2018年3月19日,李久冬向汪洁建行账户转款18万元,同日,汪洁将该18万元转账至其光大银行账户,并经光大银行账户转入湖南达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账户,2018年3月19日11:07:29,湖南达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18万元转至石门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账户,用于交纳石门县白云镇等十二个乡镇综合改革试点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的履约保证金。2018年6月20日,石门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将18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至湖南达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湖南达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将18万元转至汪洁光大银行账户,同日,汪洁将18万元经其光大银行账户转账至吴炯的建行尾号为9508的银行账户。
4、湖南达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变更为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
5、2019年5月31日,吴炯、李久冬、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说明》,载明“石门县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第六标段项目由吴炯承接。初期,经吴炯与李久冬协商,李久冬于2018年3月19日转入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洁账上壹拾捌万元整,作为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按要求转入石门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现项目已完工,该笔保证金经吴炯与李久冬双方协商,于2019年5月31日由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洁账户支付壹拾万元整至李久冬账上,余下捌万元整,待项目质量保证金捌万元整到账后,再由公司直接支付至李久冬账上。以上,经双方签字确认!由此产生的纠纷与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由吴炯与李久冬两人承担”。协议签订后,汪洁通过其建行账户向李久冬支付10万元。
6、双方一致确认,该项目已经完工并通过验收,该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尚未退还。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8万元的不当得利。原告认为其向汪洁转账18万元,汪洁仅于2019年5月31日退还10万元,剩余8万元拒不退还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认为,达茂公司与吴炯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在于吴炯,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向汪洁转账的18万元系代吴炯履行义务,汪洁已将该款按约支付给石门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该质量保证金退还至达茂公司账户后,达茂公司也按约将该18万元退还至合同约定的吴炯的指定账户,被告汪洁及达茂公司并没有获得不当得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应包含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一是一方取得不当利益;二是造成他人损失;三是取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李久冬、吴炯、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明确载明李久冬向汪洁支付18万元系与吴炯协商后的行为,并不是没有任何依据向汪洁转账,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久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申请费920元,共计1820元,由原告李久冬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瑜
书 记 员 张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