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4民初3370号
原告:李海,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波,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亲辉,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4MA4RDG8P9T,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鑫泰市场28号。
法定代表人:曹孟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志平,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系管理经理,住。
被告: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8355629XB,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板仓路以南、向阳路以西新长海中心3栋A座1201室。
法定代表人:汪洁,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贞眉,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湖南省零陵区人,系负责人,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柏云菊,湖南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与被告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杨亲辉、被告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平、被告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眉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对原告右眼因工负伤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底进入被告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道县道州云溪府项目部从事铝模装模工作,铝模装模项目系被告转包给朱小良(个人),原告系朱小良通过鱼泡网聘请来的员工在工地上从事铝膜装模工作。2020年11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李海在该工程项目部6#楼中单元四层梁板铝膜拆模时,因铁屑和石粉进入右眼受伤。伤后被送往道县人民医院进行首诊,但由于原告右眼伤情严重以及道县人民医院技术力量有限,医院建议伤者尽快送往长沙的医院进行手术否则超过48小时伤者右眼可能不保,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诊治。经医院诊断原告:1.右眼创伤性眼内异物,2.右眼角膜穿通伤,3.右眼眼内炎,4.右眼前房积脓,5.右眼创伤性白内障,6.右眼创伤性玻璃体积血,7.右眼创伤性视网膜脱离,8.右眼视神经损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鉴于原告系二被告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朱小良聘请的工人以及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为被告工作时因工负伤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特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是否在答辩人处务工及如何受伤没有证据证明。1、原告在申请仲裁时,申请书中称2020年11月1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该工程项目部6号楼中单元4层梁板铝膜拆膜时因铁屑和石粉进入右眼受伤。仲裁开庭时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刘某1、刘某2均陈述,2020年11月18日九点左右原告李海在做事的时候受伤。这与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下午在道县人民医院就诊的时间不相符。2、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客观证据证明自己在答辩人处务工时受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答辩人提供的2020年10月、11月的工资表(银行转账的)均没有原告的信息,原告也称自己没有在答辩人处领过工资。答辩人公司提供的门禁系统上下班打卡的信息均没有原告,这可以反证原告并不在答辩人公司处上班。二、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答辩人对原告右眼因工负伤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属程序错误。1、假如说原告能够证明在答辩人处务工及受伤的事实,也应由原告向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而不是向法院直接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答辩人为员工买了工伤保险,如果原告受伤能够构成工伤事故,该赔偿也是工保中心承担,而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系被告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及其道县分公司在承包道县道州云溪府工程项目施工后,将铝模装模项目分包给朱小良个人,朱小良(高勇)铝模班组进行了该项目的施工。2020年10月底,原告李海与其同乡刘某1、刘某2、刘权一起受雇于朱小良,进入被告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道县道州云溪府工程项目朱小良(高勇)铝模班组从事铝模装模工作,期间的报酬由被告公司支付给朱小良(高勇),朱小良(高勇)再转账给刘某1,再由刘某1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李海。2020年11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李海在该工程项目拆模时,因异物进入右眼受伤。当天下午15时16分许,原告到道县人民医院首诊,第二天再次到道县人民医院就诊。2020年11月19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1、右眼创伤性眼内异物;2、右眼角膜穿通伤;3、右眼眼内炎;4、右眼前房积脓;5、右眼创伤性白内障;6、右眼创伤性玻璃体积血;7、右眼创伤性视网膜脱离;8、右眼视神经损伤。11月23日出院。被告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12月21日分二次支付了原告李海2万元,用于原告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资料、2万元的收据和转账凭证、微信截图等,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交纳工伤保险的收据等,有关证人证言、工资发放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关于被告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及其道县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李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此可见,只要用人单位将自身业务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如因工受到事故伤害,该用人单位就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及其道县分公司承包了承包道县道州云溪府工程项目施工后,又将其中铝模装模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朱小良个人,朱小良雇佣的原告李海因工遭受事故伤害,被告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及其道县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处务工时受伤,但根据有关证人证言、工资的发放流程,以及被告支付2万元给原告治疗眼伤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与朱小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且被告未能提供朱小良的证明来否定该雇佣关系,对故对于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湖南达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衡兴
人民陪审员 毛众吉
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何亚男
代理书记员 蒋慧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