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81民初1457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楷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69487195E,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畅路**(堰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楷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楷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楷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楷益公司支付货款14554.86元,并支付以14554.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楷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他自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6月止,为楷益公司提供B63-06洗核机等机器设备,并提供水槽焊接加工等其他同类业务,双方签订了合同。后楷益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结欠14554.86元未付。他一直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楷益公司辩称:1.***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庭裁定驳回***的起诉。***提交的证据表明,本案诉争的业务是江阴克凡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凡公司)与他公司发生的,***作为克凡公司的承包人没有权利向他公司主张权利。***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克凡公司明确放弃对他公司所有相应权益的主张,所以他方认为***不能向他方主张权利。2.他公司与克凡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2019年10月30日,克凡公司与他公司对账确认双方之间所有的产品往来已核对清楚,之前的全部其他单据及凭证均予以失效并作废,他公司与克凡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3.***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为他公司提供机器设备,双方签订了合同,他公司结欠***货款14554.86元,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他公司结欠其货款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克凡公司的名义与楷益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9年10月30日,克凡公司与楷益公司对账确认双合同金额为520099.76元,已付金额340631.54元,扣款金额35832.28元,未付金额121853.90元。对账单明确截至2019年10月30日,克凡公司与楷益公司之间的产品往来全部核算清楚,本对账为本月最终对账,之前的全部其他单据及凭证均予以失效并作废。双方对账的合同金额包括克凡公司与楷益公司的业务及***以克凡公司的名义与楷益公司发生的业务。对账时***及楷益公司的外协工**1均在场。***称当时他提出还有21件水槽的加工费4120元及一台洗核机的价款10434.86元,之所以没有在对账单中体现,是对方不确认,他方为拿到钱就在对账单上签字了。审理过程中,楷益公司的原员工**1到庭**:“2020年1月4日,***和我到胡埭派出所报案,是因为楷益公司欠***的货款,我就把所知道的楷益公司欠***的加工费及材料费的情况写下来,当时***打官司需要证据。”当日,**1写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1.水槽焊接加工21件,在审核谈好220元每件,由于打磨不到位,检验和***同意扣款500元;2.B63-06洗核机,公司实做2台机器,由于合同漏做一套10434.86元;以上两件产品由于未做合同,没有付款。”**1称是因为他忘了,未将21件水槽加工单及1台洗核机的单据予以确认,2019年10月30日对账时未将上述货款放进去是因为楷益公司的领导不同意签字确认,所以就没有放进去。对账单中确认的未付金额121853.90元楷益公司已支付给克凡公司。因案涉货款事宜,***于2010年1月4日到胡埭派出所报案催讨货款。2020年1月19日,***具状本院。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购销合同、报价单、对账单、报案视频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向楷益公司主张权利;二、除了2019年10月30日对账单之外,***有没有以克凡公司的名义为楷益公司加工价款合计4120元的21件水槽以及出卖一套价款为10434.86元的洗核机。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以克凡公司的名义与楷益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克凡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系挂靠在他公司名下,对外业务系承包性质,并由***主张相关权益。因此,***以克凡公司的名义与楷益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可由其本人向楷益公司主张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为证明除了2019年10月30日对账单之外,其以克凡公司的名义为楷益公司加工价款合计4120元的21件水槽以及出卖一套价款为10434.86元的洗核机,提供的证据有***和吴**成的书面证人证言、**1书面证人证言及**1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购销合同、报价单、协议、外协合同评审表、银行电子回单、**与**2的电话通话录音、***与***的电话通话录音、***向胡埭派出所报警及出警的视频,上述证据中,仅有**1提到***为楷益公司加工价款合计4120元的21件水槽以及出卖一套价款为10434.86元的洗核机,其他证据均未明确或佐证上述事实。**1的证人证言与2019年10月30日的对账单相矛盾,当时对账时,***及**1均在场,且***在对账时就已提到案涉的21件水槽加工款4120元及洗核机价款10434.86元,但最终对账单中明确克凡公司与楷益公司之间的产品往来全部核算清楚,本对账为本月最终对账,之前的全部其他单据及凭证均予以失效并作废。并没有将案涉价款包含在内。现仅凭证人**1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