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2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盘州**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DKERP3L,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保田镇新格路盘南农业产业园内(***小区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楷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69487195E,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畅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六盘水盘州**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楷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71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公司与楷益公司在编号kaae20170322A《设备定制合同》中所作“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双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其住所地法院亦分别具有管辖权但任何一方起诉后,,即排斥了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楷益公司所在地在无锡市惠山区,在该院辖区内,该院依法有管辖权。**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六盘水盘州**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的管辖条款“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不明,属无效的管辖约定,本案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楷益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为“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楷益公司向其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认定其依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