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楷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楷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日照中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民终4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楷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69487195E,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畅路20号(堰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中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PRAEF10,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昭阳小区64#楼加单元底层沿街公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楷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中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楷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德乐食品饮料(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中源公司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案涉劳务合同已经履行。该《证明》只有制作人员签字,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的印章也不是德乐公司的公章,且无出具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并非合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微信聊天记录未有体现劳务合同已经履行的内容。2.德乐公司蔬果加工设备安装项目从2020年9月20日入场至同年12月20日左右结束,中源公司所称的工作内容、施工工期严重偏离实际。3.***作为项目现场调度人,并由其负责统计现场人员考勤。若***确实与中源公司确定劳务关系,应当统计***的出勤,但其统计的考勤记录中并没有***,不符合常理。4.本案纠纷之前,也未授权任何人与中源公司协商、洽谈;***是项目现场调度人,只负责现场安装没有对外签署合同的权利;其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在其现场面签的,并经其司当场确认,***代表其司签字是经其司现场授权的,不能据此推定***有权代表其司签订案涉的劳务合同;***向中源公司提供开票资料,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也可能是***恶意串通损害其***。故其司不存在可以让中源公司认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中源公司存在过失,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5.中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审慎义务,《劳务合同》约定合同须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但合同签署栏处既没有签字也无其***。 中源公司答辩称,其司提交的合同、聊天记录、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楷益公司支付劳务费23430元及利息890元(以234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日为890元,要求计算至**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楷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0月20日,***在甲方为楷益公司,乙方为中源公司的《劳务合同》的第一页甲方企业负责人处签字。该合同载明:工程范围和内容为乙方派遣劳务人员,在合同规定的施工期间,一切工作听从甲方现场经理的安排,提供优质服务并保障施工质量;合同价款按天计算,每天370元;具体工作要求1.每天正常出勤时间7:30-12:00,12:30-17:00,甲方提供工作午餐,2.若出现加班,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加班按40元/小时计算工资,甲方提供工作晚餐,3.劳务人员住宿、来往交通、人身安全由乙方负责,4.乙方劳务人员自配基本电气工具;合同生效后,双方据实结算费用,根据结算单,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正规劳务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0%劳务费;工期初定于2020年10月20日开始至2020年11月10日结束,劳务人员数量暂定1人,劳务人员资质由乙方负责。上述内容均记载于《劳务合同》第一页。 《劳务合同》第二页载明: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工期结束、价款结清后终止。中源公司在乙方(**)处**。但合同的甲方(**)处及企业负责人处未加盖印章也无签字。 另查明:2020年10月10日中源公司员工添加了“江苏楷益***”为微信好友。此后,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如下沟通。2020年10月11日,***发送“德乐多品种生产线能耗表&电器柜划分表20208……”。中源公司当日回复:“一个工370元/天”。此后,中源公司要求***草拟劳务协议。2020年10月19日,***发送“劳务合同20201019.doc”。同日,中源公司回复:“行,我们劳务资质没有,如果用到电力施工资质有”。***回复:“可以,我改动了一点,最后看一下。如无问题,打印2份,明天早上7:30先派1人到果汁厂,合同一并带过来”。2020年12月17日,中源公司将总金额为23430元的劳务费结算单拍照发送给***并问:“这样对吧”。***回复:“对。按这个开劳务费”并将楷益公司的开票资料发送给中源公司。2020年12月22日,中源公司问:“***,劳务费申请了吗?”次日,***回复:“等我领导回司签字。”2020年12月31日,中源公司说:“***,麻烦催一下财务打款。”同日,***回复:“财务有流程,在排队处理。”此后,中源公司继续通过微信催款。 2020年12月17日,中源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楷益公司、金额为23430元、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劳务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德乐公司工程部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落款处有德乐公司工程部印章及***签字。该《证明》载明:楷益公司在实施德乐公司多品种果蔬加工设备安装工程时,由于工期较紧,现场缺少电气作业人员,楷益公司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和中源公司联系并确定了施工服务关系;中源公司根据合同要求派遣电工***为楷益公司做电气相关安装工作,主要内容为车间流水线及配电室电气设备安装,线缆敷设及压接端子等工作;所从事工作主要由楷益公司现场负责人***,工程师**,电工***进行安排。 再查明:2020年9月24日,楷益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为日照德乐多品种生产线;承包方式为包工方式承包给乙方,要求承包队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主要工种要有上岗证书,并且编制人员花名册交甲方存档备查;工程承包价格包括的工作内容为,车间管廊、工艺管道、能源管道的焊接制作,平台焊接组装、设备材料卸车就位、电气桥架线管的制作、协助电工拉线等,不包含管路保温、罐体搅拌电机的安装、电气仪表的安装及单机设备改造。楷益公司在合同落款的甲方处**,***在甲方的代表处签字。同时,***在协议第一页的页脚处签名。 楷益公司另提供2020年9月至12月的现场人员考勤表、***的电工作业证、**以及***的无锡市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及毕业证书。用以证明:中源公司的***不在考勤表中;就案涉项目,楷益公司有两名电气工作人员(**及***)负责,无需将电气安装作业分包给中源公司。对此,中源公司认为:上述材料系楷益公司单方制作及提供,无证明效力;从德乐公司的证明可以看出,案涉项目现场是缺少电气作业人员,而不是没有电气作业人员;楷益公司系因电气工作人员较少,影响施工进度,而要求中源公司提供劳务。 庭审中,中源公司**:中源公司是专门从事电力工程安装劳务业务的;德乐公司发现楷益公司缺少电气安装方面的人员,经其介绍,***联系了中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后,中源公司安排***从2020年10月20日施工到2020年12月17日;***系个人,不可能具备协议要求的承包资质,协议不包括管路保温、罐体搅拌电机的安装、电器仪表的安装及单机设备改造,中源公司施工的就是电气仪表部分。 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工程承包协议、现场人员考勤表、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毕业证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楷益公司确认***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调度人,德乐公司确认***为楷益公司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楷益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也显示***系以楷益公司代表身份签字,而案涉劳务费金额也不是很高,***向中源公司提供的也是楷益公司的开票资料,故结合上述情况,该院认为中源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楷益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对楷益公司提出的***无权代表楷益公司签署《劳务合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只是在《劳务合同》第一页的企业负责人处签字,但合同的主要内容记载在第一页,且与中源公司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内容相互印证,而德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证明案涉劳务合同实际履行,故该院对楷益公司提出的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楷益公司主张***与中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故德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该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楷益公司虽提供了《工程承包协议》、现场考勤表、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及毕业证书,但不足以辩驳中源公司实际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故楷益公司应向中源公司支付劳务费23430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于2020年12月23日回复中源公司待其领导回公司签字,故该院认可楷益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收到中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楷益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支付劳务费,故该院认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7日起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楷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向中源公司支付劳务费234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34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中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元,由中源公司负担7元,由楷益公司负担197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楷益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德乐公司出具的回函,证明一审中中源公司提交的《证明》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司从未安排***的工作,德乐车间生产流水线及配电室电气设备(电器仪表)的安装,管路保湿、罐体搅拌电机的安装以及线缆敷设及压端子等工作内容有楷益自己的工作人员***完成。中源公司质证称:1.德乐公司是楷益公司的客户公司,双方有密切的业务往来,且回函中并没有说中源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只是说对中源公司和楷益公司之间的事情不清楚,表达的意思是德乐公司不想参与该纠纷,不想作证。2.**、***是楷益公司员工,必然有倾向性,且两份证明内容一样,二人只是签了字,明显是楷益公司统一安排打印的,并不能反映**、***的真实意思。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中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德乐公司安全培训考试试卷四份,分别有***、**、***、***的试卷,证明中源公司员工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2.***与***的短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内容有关案涉项目施工,证明中源公司员工***参与了案涉项目施工。3.楷益公司网站截图一份,显示德乐公司是楷益公司的典型客户之一,因此德乐公司不愿意在本案中为中源公司作证。4.***证人证言,*****:其系德乐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工程部工作,楷益公司是德乐公司的设备供应商,中源公司和楷益公司有合作,参与了其司相关工程的电器安装施工工作。因为其系工程现场负责人,每天都去施工现场,施工期间,其每天在现场都能看到中源公司的***。楷益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中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该公司员工***等在案涉的由楷益公司承包的德乐公司项目上提供劳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因楷益公司确认***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调度人,结合楷益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显示***系以楷益公司代表身份签字的事实,以及***向中源公司提供楷益公司的开票资料的情况,中源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楷益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合同》,故***与楷益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楷益公司上诉主张***无权代表其公司签署《劳务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中源公司有权向楷益公司主张劳务费,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楷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楷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