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楷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日照中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楷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06民初1653号 原告:日照中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PRAEF10,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昭阳小区64#楼加单元底层沿街公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楷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69487195E,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畅路20号(堰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中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诉被告江苏楷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楷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楷益公司支付劳务费23430元及利息890元(以234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日为890元,要求计算至**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楷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9日,楷益公司与中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楷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第一页签字确认。双方约定,中源公司为楷益公司承建的德乐食品饮品配料(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乐公司)生产线提供劳务。合同签订后,中源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经双方结算,劳务费共23430元。中源公司按楷益公司要求出具了发票并交付给了楷益公司,但楷益公司一直拖延付款,故中源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楷益公司辩称:1、与中源公司无合同关系。首先,案涉劳务合同的签约时间是2020年10月19日,而楷益公司已于2020年9月24日与案外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将案涉项目的安装调试采取包工方式发包给其。因此,楷益公司不可能再就相同事项对外签署劳务合同。其次,***隶属楷益公司工程部,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调度人,负责安排项目的安装、维护以及外包人员的管理,已于2021年3月18日离职。但***不是项目负责人,只是一般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楷益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况且,合同的签署,一般是在合同最后落款处签名,***仅在案涉劳务合同的首页签字,不符合合同签署的习惯。最后,根据案涉劳务合同的约定“本合同须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签字”与“**”中间是顿号,表示并列关系,说明两者均具备,劳务合同才能生效。案涉劳务合同也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然合同签署栏处既无楷益公司签字,也未加盖楷益公司印章。故案涉劳务合同未成立,未生效。2、外包工均须在楷益公司行政部备案。楷益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负责统计外包工的出勤。中源公司指派人员***既未在楷益公司行政部备案,现场考勤表中也没有***。中源公司也未提交***在现场作业的证据。中源公司主张案涉劳务合同系与***磋商的,但***制作的现场考勤表中无中源公司派遣的***,不符合常理。***仅将中源公司开具的增值发票带回楷益公司要求走付款流程,但对外付款需提交双方**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审批单,楷益公司审核后对发票对应业务存疑,故尚未将该发票入账,也未抵扣。德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据楷益公司了解,该证明上签字的***与中源公司的老板、***系亲属关系。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楷益公司与中源公司在此之前不存在业务往来,故楷益公司不存在任何行为让中源公司认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案涉劳务合同明确约定签字并**后方能生效,然中源公司并未取得加盖楷益公司印章的劳务合同,未尽到合同订立的谨慎注意义务。故中源公司不构成善意和无过失,***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4、假如中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得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确定,利息起算点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0日,***在甲方为楷益公司,乙方为中源公司的《劳务合同》的第一页甲方企业负责人处签字。该合同载明:工程范围和内容为乙方派遣劳务人员,在合同规定的施工期间,一切工作听从甲方现场经理的安排,提供优质服务并保障施工质量;合同价款按天计算,每天370元;具体工作要求1.每天正常出勤时间7:30-12:00,12:30-17:00,甲方提供工作午餐,2.若出现加班,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加班按40元/小时计算工资,甲方提供工作晚餐,3.劳务人员住宿、来往交通、人身安全由乙方负责,4.乙方劳务人员自配基本电气工具;合同生效后,双方据实结算费用,根据结算单,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正规劳务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0%劳务费;工期初定于2020年10月20日开始至2020年11月10日结束,劳务人员数量暂定1人,劳务人员资质由乙方负责。上述内容均记载于《劳务合同》第一页。 《劳务合同》第二页载明: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工期结束、价款结清后终止。中源公司在乙方(**)处**。但合同的甲方(**)处及企业负责人处未加盖印章也无签字。 另查明:2020年10月10日中源公司员工添加了“江苏楷益***”为微信好友。此后,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如下沟通。2020年10月11日,***发送“德乐多品种生产线能耗表&电器柜划分表20208……”。中源公司当日回复:“一个工370元/天”。此后,中源公司要求***草拟劳务协议。2020年10月19日,***发送“劳务合同20201019.doc”。同日,中源公司回复:“行,我们劳务资质没有,如果用到电力施工资质有”。***回复:“可以,我改动了一点,最后看一下。如无问题,打印2份,明天早上7:30先派1人到果汁厂,合同一并带过来”。2020年12月17日,中源公司将总金额为23430元的劳务费结算单拍照发送给***并问:“这样对吧”。***回复:“对。按这个开劳务费”并将楷益公司的开票资料发送给中源公司。2020年12月22日,中源公司问:“***,劳务费申请了吗?”次日,***回复:“等我领导回司签字。”2020年12月31日,中源公司说:“***,麻烦催一下财务打款。”同日,***回复:“财务有流程,在排队处理。”此后,中源公司继续通过微信催款。 2020年12月17日,中源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楷益公司、金额为23430元、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劳务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德乐公司工程部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落款处有德乐公司工程部印章及***签字。该《证明》载明:楷益公司在实施德乐公司多品种果蔬加工设备安装工程时,由于工期较紧,现场缺少电气作业人员,楷益公司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和中源公司联系并确定了施工服务关系;中源公司根据合同要求派遣电工***为楷益公司做电气相关安装工作,主要内容为车间流水线及配电室电气设备安装,线缆敷设及压接端子等工作;所从事工作主要由楷益公司现场负责人***,工程师**,电工***进行安排。 再查明:2020年9月24日,楷益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为日照德乐多品种生产线;承包方式为包工方式承包给乙方,要求承包队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主要工种要有上岗证书,并且编制人员花名册交甲方存档备查;工程承包价格包括的工作内容为,车间管廊、工艺管道、能源管道的焊接制作,平台焊接组装、设备材料卸车就位、电气桥架线管的制作、协助电工拉线等,不包含管路保温、罐体搅拌电机的安装、电气仪表的安装及单机设备改造。楷益公司在合同落款的甲方处**,***在甲方的代表处签字。同时,***在协议第一页的页脚处签名。 楷益公司另提供2020年9月至12月的现场人员考勤表、***的电工作业证、**以及***的无锡市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及毕业证书。用以证明:中源公司的***不在考勤表中;就案涉项目,楷益公司有两名电气工作人员(**及***)负责,无需将电气安装作业分包给中源公司。对此,中源公司认为:上述材料系楷益公司单方制作及提供,无证明效力;从德乐公司的证明可以看出,案涉项目现场是缺少电气作业人员,而不是没有电气作业人员;楷益公司系因电气工作人员较少,影响施工进度,而要求中源公司提供劳务。 庭审中,中源公司**:中源公司是专门从事电力工程安装劳务业务的;德乐公司发现楷益公司缺少电气安装方面的人员,经其介绍,***联系了中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后,中源公司安排***从2020年10月20日施工到2020年12月17日;***系个人,不可能具备协议要求的承包资质,协议不包括管路保温、罐体搅拌电机的安装、电器仪表的安装及单机设备改造,中源公司施工的就是电气仪表部分。 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工程承包协议、现场人员考勤表、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毕业证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楷益公司确认***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调度人,德乐公司确认***为楷益公司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楷益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也显示***系以楷益公司代表身份签字,而案涉劳务费金额也不是很高,***向中源公司提供的也是楷益公司的开票资料,故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中源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楷益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对楷益公司提出的***无权代表楷益公司签署《劳务合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只是在《劳务合同》第一页的企业负责人处签字,但合同的主要内容记载在第一页,且与中源公司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内容相互印证,而德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证明案涉劳务合同实际履行,故本院对楷益公司提出的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楷益公司主张***与中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故德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楷益公司虽提供了《工程承包协议》、现场考勤表、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及毕业证书,但不足以辩驳中源公司实际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故楷益公司应向中源公司支付劳务费23430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于2020年12月23日回复中源公司待其领导回公司签字,故本院认可楷益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收到中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楷益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支付劳务费,故本院认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7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楷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日照中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34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34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日照中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4元,由中源公司负担7元,由楷益公司负担197元(该款已由中源公司预交,楷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中源公司,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