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民终7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楷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69487195E,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街道配套区堰畅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盘州**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DKERP3L,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保田镇新格路盘南农业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楷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益公司)因与上诉人六盘水盘州**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7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楷益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楷益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20年11月12日,**公司向楷益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明确**公司认可全部设备已经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2.楷益公司已于2020年11月29日至**公司履行质保义务,表明案涉设备已完成交付使用验收,进入了质保期。3.**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证实,未能付款是**公司高层人员违纪,纪委要求暂停支付有关项目资金,并非设备质量问题。
**公司辩称,1.《付款计划》并不能证明**公司已认可设备的质量。2.楷益公司提供的设备售后服务单也不能证明设备已处于质保期,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从交付使用验收合格之日开始,楷益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设备已验收合格,售后服务并非质保行为。3.《情况说明》也无法证明设备已验收合格。
**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楷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楷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楷益公司发货过程中,**公司已提出质量异议,而楷益公司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书》就明确双方认可设备存在工艺及其他问题,并且对问题的整改时间进行了约定。2.链板式烘干机作为设备不可分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质量不合格。即使前处理线设备质量合格,**公司也达不到合同目的,并且链板式烘干机的价值远高于前处理线设备,不能将两者分开进行处理。3.楷益公司只提交律师收费合同,没有提交发票和付款凭证,故不能将此作为律师费承担的依据。4.设备整体所有权未发生实质性转移,楷益公司未完成整体设备的交付义务,**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剩余尾款。楷益公司隐瞒技术,锁定设备密码,并拒绝随货交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
楷益公司辩称,1.**公司在设备发货过程中从未向楷益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公司已签字确认设备验收合格。从2017年9月7日起案涉设备已陆续运抵现场,**公司对到达现场的设备也进行了验收,在此期间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在初次验收合格后,**公司签署了工程设备验收交接报告,全部设备均以初次验收合格,满足付款条件。2.《补充协议书》并非**公司对设备质量的异议,而是确认了四条生产线已经交付使用验收合格。《补充协议书》明确两条生产线已于2017年12月5日投料试机,另外两条生产线也于2018年7月27日投料试机,并进行了四条前处理线设备的联动试机。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已经确认四条生产线设备产能达到设计要求即验收合格。至于《补充协议书》中所称工艺上的不足和设备上的问题,并非设备质量问题,而是由于工艺优化带来的设备整改。即便是设备整改,整改后的设备也已经于2018年11月8日初次验收合格,由楷益公司提交的工程设备验收交接报告为证。3.《设备定制合同》约定,货到指定地点7日内进行初次验收,**公司未进行验收或验收后未向楷益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初次验收合格。《设备定制合同》项下的设备于2018年4月1日全部运抵现场,《补充协议书》项下整改的设备也于2018年11月3日运至现场。**公司按约应在2018年4月28日前和2018年11月10日前提出书面异议,但是**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设备按约应视为初次验收合格,**公司应向楷益公司支付初次验收款45.5万元。4.**公司在2020年11月12日出具的《付款计划》中,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45.5万元、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242万元,该《付款计划》实质上已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交付使用验收合格不再作为付款的前提。现**公司承诺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其应当向楷益公司支付欠款287.5万元。5.守约方按约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鉴定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楷益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4.03万元,该费用数额符合收费规定且必然发生。诉讼案件本身存在风险,即便案件败诉,代理律师也做了大量的工作,有权要求委托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费。6.楷益公司已将《设备定制合同》《补充协议书》项下的设备全部交付给**公司,并于2018年12月11日将设备说明书、设备整机合格证、合同送货清单、单机设备业初步验收交接单、电器柜接卸原理图、保修单等技术资料交付给**公司。至此,楷益公司已经履行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交付义务。综上,**公司的上诉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楷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287.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5万元为基数,按日0.2%计算;自2019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1万元为基数,按日0.2%计算;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1万元为基数,按日0.2%计算)。2.判令**公司支付因该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4.0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21日,**公司与楷益公司签订编号kaae20170322A的《设备定制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设备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及说明。**公司向楷益公司采购生姜(大蒜)加工生产线设备(含清洗、去皮、烘干等)4条(规格单线日产姜片20吨,技术参数4条前处理线,单价230万元/条,总价920万元)、生姜(大蒜)加工生产线设备(含清洗、去皮、烘干等)2台(规格单线日产姜片20吨,单价750万元,总价1500万元)。合同总价款2420万元,含增值税、运输费、设备安装调试费用。二、质量要求。楷益公司保证所提供的设备是全新的,是其自行生产,并且采用合格的材料制造,各方面均符合合同以及国家、行业等相关标准所规定的质量、规格、型号等要求。待设备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设备产量及功能性要求均达到合同约定及国家、行业现行标准,并在供货时附出厂合格证书作为该合同有效附件。三、交货地点、期限及运输方式。楷益公司应在收到**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150天内,且在收到**公司支付的设备发货款后交付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四、设备安装、验收期限及标准。设备验收分为三次验收:货到交货地点初次验收、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和交付使用验收。货到交货指定地点7日内进行初次验收,双方代表共同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技术要求、质量、规格、型号等要求进行验收,**公司自发现设备不符合约定或相关规定后7日内向楷益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货到**公司指定地点7日未进行验收或者验收后**公司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未向楷益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付产品初次验收合格。楷益公司自收到**公司书面异议后,应在7日内负责处理并通知**公司处理情况,否则视为默认**公司提出的异议。**公司初步验收合格后设备安装前,**公司在具备必要的安装条件后,如土建厂房、水、电、天然气、压缩空气等,即可书面通知楷益公司安装。楷益公司在收到**公司通知之日起3日内派安装人员到场。**公司在楷益公司的指导下负责设备搬运、吊装,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由楷益公司负责,正常情况下安装、调试时间为60天,自楷益公司接到通知,工程技术人员到达现场之日起开始计算。楷益公司进行安装调试,楷益公司技术人员按照双方确认的设备布置图负责单机设备的安装并调试。**公司有义务协助和配合楷益公司进行安装与调试。如因**公司原因导致楷益公司安装施工中断造成工期延误的损失,相应损失由**公司承担。如因楷益公司原因导致安装施工中断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应损失由楷益公司承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楷益公司依照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该合同及合同技术文件要求**公司进行验收,如**公司在收到楷益公司请验报告30日内不予验收的视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如安装调试设备性能、参数不能达到设计要求,楷益公司应在15天内无条件对其进行完善直至达到设计要求,完善所需的所有费用全部由楷益公司承担。逾期完成调试,每延期一天,楷益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0.2%违约金,最高为总合同的2%;无法完成调试,**公司有权要求楷益公司退还已付货款,并要求**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如因**公司原因导致楷益公司逾期完成调试或无法完成调试的,楷益公司不承担违约金,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损失由**公司自行承担。设备交付使用验收在安装调试完毕、设备正式运行15天后的3日内进行。若设备的运行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生姜、大蒜产量及其生产成品的质量要求,则楷益公司须在15天内对设备进行完善直至达到要求;若**公司未及时验收,则视为设备交付验收已合格。如货到**公司工厂3个月内由于**公司原因未进行安装或未能完成安装的,则视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交付使用验收合格。设备经过调试验收合格以及交付使用验收合格且楷益公司向**公司交付产品说明书(中文)、出厂合格证、保修单、运输单等附属文件时,视为楷益公司交付完毕。五、技术保证、保质期限。楷益公司必须保证设备达到各项外观形式和技术指标的要求,确保质量。设备质保期为十二个月,从设备交付使用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质保期内若非**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质量问题出现,楷益公司必须无条件给予更换新件和进行修理,其更换的新件、修理费、新件的卸车安装费用、食宿费、交通费均由楷益公司承担。设备在质保期、维修期发生故障,楷益公司应当在收到通知后24个小时内到场进行维修。自楷益公司维修人员到场开始计算,如果设备修复停产期超过一周,则相应延长质保期和维修期,因无法及时修复该设备所造成的**公司停工损失由楷益公司承担。保修期外,楷益公司提供终身服务,但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事故及损失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其他维修保养等由**公司承担。六、结算方式。双方签字**之日起5日内,**公司即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726万元作为预付款,楷益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发货前楷益公司通知**公司技术人员到楷益公司工厂对所提供设备进行出厂验收,经双方代表出厂验收合格3日内,**公司即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计1210万元作为设备发货款。楷益公司收到此笔货款,组织安排发货。在收到楷益公司通知后3日内,**公司未派员到楷益公司工厂进行出厂验收的,视为出厂验收合格,**公司应在收到楷益公司通知之日起5日内支付发货款。货到**公司现场,初步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计242万元,楷益公司如未收到此笔货款有权停止安装,不承担由于延期安装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总价款的5%计121万元在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15日内或不迟于发货后4个月内支付,取决于哪个先发生。产品交付使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或不迟于发货后16个月内,**公司向楷益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计121万元,取决于哪个先发生。楷益公司应在收到**公司第四笔货款后1个月内,提供抬头为**公司全称的符合税务及相关部门要求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延期交付发票的,每延期一天,应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0.2%违约金。如**公司未及时提供开票资料或由于**公司要求延期开票的情况,楷益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七、违约责任。如因楷益公司原因不能交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楷益公司需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若楷益公司不能按期交货,每逾期一天,需向**公司支付已付货款0.2%的违约金。如因**公司无故中途退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公司应向楷益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若**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2%向楷益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任何一方违反该合同约定即视为违约,应按照上述违约责任执行。若守约方因此而受损,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其全部损失,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此处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律师服务费等)。合同附件二《链板式烘干机技术要求及指标参数》载明成品产能为生姜烘干片20吨/天,大蒜烘干片30吨/天,出料平均含水率为生姜切片≤8.0%(wt),大蒜切片≤5.5%(wt)。合同附件三《生产线通用要求及供货范围》载明楷益公司提供烘干机排风风门的尺寸和管道的设计参数,**公司负责提供排风风机以及管道的制作和安装。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转账726万元,2017年10月11日转账支付1210万元,2018年9月27日转账支付100万元,2020年1月13日支付96.5万元,共计向楷益公司支付设备款2132.50万元。楷益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4月18日陆续供应《设备定制合同》项下设备,并由**公司在《工程设备验收交接报告》上签字确认收货。2018年8月3日,楷益公司、**公司共同出具《工程验收调试交接报告》,确认四条前处理加工线设备于2018年8月2日空车调试和带料调试。
2018年9月9日,**公司与楷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贵州省盘州市农林投公司、**公司、楷益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了4条生姜前处理线设备的定制合同(合同编号kaae20170322A)。其中2条生产线设备已于2017年12月5日投料试机生产,另2条生产线设备于2018年7月27日投料试机,并进行了4条前处理线设备的联动试机,产能达到了设计要求(其中也发现了一些工艺上的不足和设备上的问题)。双方本着解决问题、满足今年生**产需要的目的,于2018年9月3日在盘州市农林投公司会议室,就前处理线设备的整改方案进行了友好磋商,并达成以下共识:一、整改方案,经由**公司、楷益公司签字确认后执行。二、工艺调整中所增加、替换的设备由楷益公司负责制造、安装及处理。三、整改方案中所需要的供排水、动力电柜电缆由**公司负责。四、洗姜桶样机试验用原料,由**公司负责提供。五、调整工艺见附件一:工艺图《前道新方案》总图。六、设备整改见附件二:《整改事项统计表》。七、该次工艺调整,生产、安装、调试时间为方案双方签字**确认且该协议生效后55天,其中单机整改时间为10天,生产前10天完成,其他约定条款不变,按原合同《kaae20170322A》执行。附件二《整改事项统计表》主要内容如下:
上述《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楷益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11月3日供应《补充协议书》项下增补或替换的设备。
2018年12月11日,**公司在《技术资料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设备说明书、设备整机合格证、合同送货清单(运输单)46份、单机设备初步验收交接单34份,电气柜接线原理图13份和保修单。诉讼中,楷益公司、**公司一致确认单机设备初步验收交接单系指《工程设备验收交接报告》。
2018年12月12日,楷益公司向**公司致《回复函》,主要内容为:按照双方2018年9月3日在农林投会议室达成的确保完成今年生**产任务的共识,于2018年9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协议要求,楷益公司超负荷加班设计、赶制、安装洗姜工艺设备,同时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对原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计划内的整改,确保了**公司今年如期开工生产。生产期间,楷益公司对三号、四号烘干线进行了投料试机,并在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试机时就生产出合格产品,且品质越来越好。但由于**公司自建的除湿系统没有达到楷益公司烘干机匹配的参数要求,楷益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内容。今年生产已近尾声,楷益公司已向**公司移交了技术文件等验收资料,望**公司配合对前处理设备和烘干设备进行验收。有关**公司2018年11月22日回函中提到的问题,回复如下:1.现场已对振动筛、喷冲洗姜机接料处加装硅胶板,缓冲姜料冲力。2.在楷益公司指导下,切片机切片不均的问题已共同处理好。3.烘干机上料布料不均的问题,只需操作人员熟练操作就可解决,楷益公司人员现场操作时不存在该问题。4.洗姜桶钢丝绳已更换完成,未再出现断裂情况。5.已加装挡料板和接水装置,以控制原料散落和分料皮带机的漏水问题。
2018年12月13日,楷益公司向**公司致《项目验收提请函》,告知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合同范围内的姜蒜前处理设备、烘干设备,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已达到合同设计功能和产能,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故正式提请进行“生姜(大蒜)加工设备生产线设备”项目的竣工交接验收。同日,**公司向楷益公司致《回函》,表示:1.**公司并未对楷益公司设备生产的产品产量及质量进行确认;2.产品标样**公司已交楷益公司负责人,请楷益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前按照**公司提供的产品标样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交由**公司进行确认,同时**公司将按合同约定对楷益公司设备的生产产能进行确认。
2018年12月14日,楷益公司向**公司致《关于项目竣工验收的联系函》,就前处理设备和烘干设备再次申明三点:1.前处理设备经过多次连续生产验证,其功能和产能符合验收条件。2.烘干设备,经过多次连续生产验证,其出料产品符合含水率都在8%左右,符合合同对出料产品品质的约定。另外,在前期生产过程中,是由于**公司自建的除湿系统不符合楷益公司烘干设备要求,才无法按合同产能要求进行铺料生产,即便在如此不利的除湿条件下,楷益公司烘干机仍能达到每小时3.5吨到4吨的进料产能。若由于除湿系统改造不及时导致的产能不足,而影响设备的正常验收,其责任不在楷益公司。3.目前,由于除湿系统仍未开始改造,为节省人力成本,楷益公司考虑安排现场工程技术人员近期撤离现场。
2018年12月21日,**公司向楷益公司致《沟通函》,主要载明:**公司2018年生产工作已圆满结束,针对楷益公司近期的工作及积极配合整改的态度**公司给予充分的肯定,在此**公司对楷益公司表示感谢。同时**公司对2018年生产工作也进行了全方位的总结,在整个生产过程中,楷益公司的前处理姜线设备运行基本正常,因工艺参数和排湿效果未达理想状态,烘干设备生产的产品产能及质量仍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标准,针对这一事宜,希望双方择期就生姜及大蒜的生产工艺参数制定与优化、设备优化进行友好协商,以便双方均能圆满完成工作任务。
2021年1月25日,**公司向楷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楷益公司人员***于2021年1月22-25日至**公司商讨生姜大蒜加工生产线设备欠款支付事宜,由于**公司高层问题,纪检委要求所有跟其有关的项目资金全部暂停支付,等待处理结果再行支付,同时**公司也会尽力争取在春节前支付部分欠款。
2021年9月16日,楷益公司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楷益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4.03万元,于法律文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诉讼中,**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主要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落款日期2017年10月7日的《**公司关于楷益公司工作联系函的回函》,主要内容为**公司不予认可楷益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发送的姜蒜生产线发货安装计划表,要求楷益公司严格按照2017年6月21日的总体实施计划履行合同义务。证明目的:楷益公司逾期交付设备。
2.落款日期2022年1月10日的《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及快递单,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楷益公司应在收到**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50天内,且在收到**公司支付的设备发货款后交付合同项下所有,**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支付1210万元发货款,故楷益公司理应在2017年10月11日前交付合同项下所有设备,但楷益公司直至2018年11月8日才发货完毕,故楷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517.82万元(1936万元*0.2%*392天),故**公司行使抵销权抵销应付楷益公司的余下货款。证明目的:**公司以违约金抵销设备款。
3.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的《盘州**生产部生产日报表》证明目的:楷益公司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达不到约定产能。
4.系统锁定截屏图片证明目的:案涉设备一直受楷益公司控制,**公司未获得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经质证,楷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该回函的附件《催货通知》中明确2017年10月底前完成设备安装和1号生**产线设施安装和调试,即双方已对交货时间和设备安装调试时间进行了变更,且由于**公司土建施工、消防安装等严重滞后,导致楷益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另根据合同约定在**公司未支付发货款的情况下,楷益公司有权拒绝发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抵销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对债务金额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系**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
楷益公司为证明其不存在逾期发货和安装的违约情形,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落款日期2017年10月3日的《监理通知单》,主要内容为生产车间施工进度计划于2017年3月31日施工完成,但于2017年9月30日检查,发现办公区开关、排水沟水篦子、车间灯具、窗户护栏、实验室未完成;现要求2017年10月7日前全部安装完成。2.原料库房施工进度计划于2017年8月31日施工完成,但于2017年9月30日检查,发现门、电动窗、电梯末安装,瓷粉未施工完;现要求除电动窗外的其他单项在2017年10月8日前全部安装完成。3.冷库、成品库施工进度计划于2017年9月30日施工完成,但于2017年9月30日检查,冷库二层二次结构、内外墙抹灰未完成,钢构屋面只安装了钢梁;成品库一层屋面未浇筑混凝土;现要求冷库、成品库分别在10月30日前和11月20日前施工完成投入使用。4.物流交易中心施工进度计划于2017年8月31日施工完成,但于2017年9月30日检查,发现二层二次结构完成30%,一层未开始抹灰,钢构屋面只安装了钢梁;现要求在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投入使用。5.蓄水池施工进度计划于2017年10月5日施工完成,但于2017年9月30日检查,发现只完成1-8轴防水施工,现要求2017年10月20日前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满足使用需求。证明目的: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施工严重滞后,不具备设备进场和安装条件。
2.《**公司关于楷益公司工作联系函的回函》的附件《催货通知单》,主要内容为:**公司、楷益公司双方负责人沟通确定2017年10月底完成前处理设备安装及1号生**产线设施安装和调试,现楷益公司制定的《2017年9月21日安装工期计划表》无法满足**公司生产要求,根据省、市要求,**公司须于2017年11月20日正式投产,***公司及时发货,并安排相关人员在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证明目的: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生产计划和设备的交付、安装时间进行了变更,由于**公司的土建及消防等施工进度达不到楷益公司设备的进场和安装条件,后续双方仍通过邮件、函件的方式调整交货及安装时间。
经质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监理通知单日期为2017年10月3日,**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支付发货款,工程进度不影响楷益公司发货,且未完成部分不影响设备安装,车间主体和相关其他附属均已完成,完全具备安装条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公司确认案涉合同项下已经供货完毕,但是无法正常使用,也未通过验收,其中前处理线设备已经进行调试,其余设备未调试。烘干设备存在产能和含水率均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问题,四条前处理线设备虽已联动调试,但存在对姜片原料损伤较大的问题。
以上事实,有《设备定制合同》、网银电子回单、发货清单、工程设备验收交接报告、《补充协议书》、技术资料交接清单、回复函、项目验收提请函、回函、联系函、沟通函、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公司关于楷益公司工作联系函的回函、抵销通知书、生产日报表、系统截屏、监理通知书、催货通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楷益公司签订的《设备定制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案涉设备有无验收合格,楷益公司能否主张剩余全部货款。二、**公司能否以其向楷益公司主张的逾期发货违约金抵销其应向楷益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三、**公司是否需承担楷益公司因该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总价款2420万元,**公司共支付2132.5万元,则**公司实际已支付了全额预付款726万元、全额发货款1210万元和部分初次验收款196.5万元。楷益公司向**公司主张合同项下剩余全部货款,应举证证明剩余全部货款的付款条件已届满,即案涉设备已初次验收合格和交付使用验收合格。
(一)关于设备有无初次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货到交货地点7日内进行初次验收,**公司在发现设备不符合约定或相关规定后7日内向楷益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货到**公司7日未进行验收或者验收后**公司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向楷益公司提出异议的,视为初次验收合格。**公司虽指出“货到**公司7日未进行验收或者验收后**公司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未向楷益公司提出异议的,视为初次验收合格”条款中进行了双重否定,系约定不明,但该条款的“未在”“未向”两处明显系合同拟定中的笔误,根据合同条款的上下文并不影响对该条款的理解,其真实意思为“货到**公司7日未进行验收或者验收后**公司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向楷益公司提出异议的,视为初次验收合格”。该案中,**公司未在到货后7日内向楷益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故案涉设备初次验收合格。
初次验收合格后的阶段款242万元的付款条件已届满,**公司仅付至196.5万元,**45.5万元未付。所有设备交付完毕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公司应在初步验收后7日内支付初次验收阶段款,楷益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45.5万元初次验收阶段款及自2018年11月16日起的违约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公司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楷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45.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合理部分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设备有无交付使用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设备交付使用验收在安装调试完毕、设备正式运行15天后的3日内进行。若设备的运行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生姜、大蒜产量及其生产产品的质量要求,则楷益公司须在15天内对设备进行完善直至达到要求;若**公司未及时验收,则视为设备交付验收已合格。如货到**公司工厂3个月内由于**公司原因未进行安装或未能完成安装的,则视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交付使用验收合格。
1.四条前处理线设备有无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公司表示案涉设备中四条前处理线设备已联调完毕,但尚未通过验收,且存在对姜片原料损伤较大的问题。鉴于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及技术协议中均未约定将生姜原料的损耗程度作为验收内容,四条前处理线设备对生姜原料的损伤程度不影响前处理线设备的产能和产品质量的验收结果。目前虽无四条前处理线设备均已交付使用验收合格的正式书面手续,但**公司在2018年9月9日**公司与楷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中认可四条前处理线设备的联动试机后产能达到了设计要求(其中也发现了一些工艺上的不足和设备上的问题),另在2018年12月21日向楷益公司发送的《沟通函》中认可前处理姜线设备运行基本正常,均可看出四条前处理线设备已交付使用验收合格。
四条前处理线设备的交付使用验收合格阶段款的付款条件已届满,楷益公司向**公司主张四条前处理线设备的两笔交付使用阶段款92万元(920万元*5%+920万元*5%)和相应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同样需作调整,**公司应承担的该部分交付使用阶段款的违约金为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合理部分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两台链板式烘干机有无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公司表示该两台烘干机的产能和含水率均不能达到合同要求,但楷益公司表示前述情况系**公司的除湿系统不符合要求导致。楷益公司作为设备提供方,在**公司明确提出烘干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未能排除烘干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产能和含水率要求系因**公司原因导致,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烘干机已经交付使用验收合格。虽然合同约定在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15日内或不迟于发货后4个月内支付121万元(取决于哪个先发生),交付使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或不迟于发货后16个月内支付121万元(取决于哪个先发生),但结合设备验收条款,该条款的设置系为避免**公司怠于或***行验收义务,如**公司怠于或迟延组织安装、调试、验收,则楷益公司可选择在发货满一定期限直接主张相应款项,如**公司已及时组织安装、调试、验收并提出问题点,则楷益公司不可在发货满一定期限直接主张相应款项,否则**公司作为设备使用方的权利将无法保障。
鉴于楷益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台烘干机已交付使用验收合格,故其以发货期满16个月主张烘干机对应的两笔交付使用验收阶段款150万元(1500万元*5%+1500万元*5%),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债务抵销的前提应当是债权债务数额明确无争议。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欠款存在较大争议,**公司认为案涉合同项下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楷益公司否认其存在逾期交货,楷益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和**公司应向楷益公司支付的货款目前均为待定状态。双方亦未对互负债务进行清算或进行书面约定,故该案不具备抵销的条件,**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付货款。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合同约定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损失,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等的合理费用也由违约方承担。该案中,**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楷益公司为催讨货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公司承担。楷益公司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所签《委托代理合同》,虽约定律师代理费14.03万元于法律文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但律师代理费是否实际支付不影响律师代理费的实际发生,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已指派律师履行代理义务,楷益公司已负担清偿律师代理费的债务。楷益公司要求**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4.03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公司需向楷益公司支付货款137.5万元及违约金(以45.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楷益公司货款137.5万元及违约金(以45.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楷益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4.03万元。三、驳回楷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22元,由楷益公司负担12484元,由**公司负担23438元。
二审中,除了楷益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中“楷益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公司供货”的时间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楷益公司提供以下几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2018年5月26日东方时空的新闻报道和2018年6月18日新闻联播的报道,证明案涉设备在2018年5月26日前就已经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并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组证据是2018年9月9日《补充协议书》及整改事项统计表,证明**公司确认设备产能已经达到设计要求,并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尤其是链板式烘干机,双方完全认可设备的质量,即便是工艺也不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组证据是2020年11月29日售后服务反馈表,证明案涉的设备已经实际交付使用验收合格,根本没有质量问题。
第四组证据是**公司出具的2020年11月12日《付款计划》、2021年1月25日的情况说明以及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公司已经认可设备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并承诺支付货款。**公司也明确其未按约支付货款是由于他人涉及受贿等原因,纪委要求暂停支付。
第五组证据是2022年9月16日**公司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公司已经以楷益公司逾期交货以和设备不符合约定为由,向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该案已经被法院立案受理。
二审质证时,**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不属于新证据。认为此新闻报道不能反映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售后服务反馈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售后服务反馈表并非验收单,无法证明质量是否合格。售后服务反馈表为楷益公司所制作并填写,若要对设备进行验收至少由双方相关人员共同签字。“1、2、3、4号线”指的是四条前处理线设备,就算硬要作为验收合格的证据,也无法证明链板式烘干机已验收合格。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出具《付款计划》完全是出于善意履行合同的本意,并不能证明**公司已认可设备质量合格。提前付款是**公司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并非变更了合同付款的约定。情况说明明确有关的项目资金全部暂停支付,但该项目与公司高层领导违纪的项目不同,付款不会受到影响。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审中,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进行了认证,确认了以下事实:
**公司的生姜(大蒜)生产线由1台前处理线设备与1台链板式烘干机配套组成,故**公司除了向楷益公司购买2台链板式烘干机外,还向其他厂家购买了2台烘干机,从而组成了4条生姜(大蒜)生产线。在二审中,双方确认楷益公司向**公司所供的生姜(大蒜)加工生产线设备中的4台前处理线设备,经过楷益公司整改完善,目前质量均已达标合格。**公司现认为2台链板式烘干机存在含水率和产量都不达标的质量问题,楷益公司则认为该2台烘干机已经调试合格,目前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公司于2022年9月向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楷益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394700元及由此造成的损失2663893.2元,将设备修理至满足合同约定的标准,并承担因设备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848352元。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之中。另外,在二审中,**公司认为楷益公司没有向其移交案涉设备的密码,楷益公司则认为已经全部移交了设备的密码等资料,**公司所谓的案涉设备停机系其自身没有做好相应的保养工作,并表示愿意配合做好开机工作。
2020年11月12日,**公司向楷益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载明:“经与贵公司(楷益公司)友好协商,针对我公司(**公司)向贵公司采购设备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共识:1.根据合同要求,我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贵公司合同条款6.2.3条约定的款项剩余未支付金额45.5万元给贵公司,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伍仟元整。2.根据11月2日我司汤总、许总、**和贵公司***、***商量达成共识:贵公司将我公司向贵公司采购设备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本身、设备软件的编程源代码及所有设置的密码等)移交我公司后,我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贵公司合同总价款的10%,金额为242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贰万元整”。
2017年10月20日,**公司与楷益公司签订《工程设备验收交接报告》一份,确认**公司采购的案涉合同项下的料仓、原料暂存仓等设备于2017年9月7日已运至现场。嗣后,**公司与楷益公司又签订了多份《工程设备验收交接报告》,**公司连续确认收到楷益公司送来的案涉设备。2018年11月8日,**公司与楷益公司又签订《工程设备验收交接报告》一份,至此表示案涉所有设备已全部交付给**公司。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前处理线设备与链板式烘干机应否作为一条生产流水线来认定。2.楷益公司是否完成了交货义务。3.楷益公司生产的链板式烘干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公司尚欠楷益公司多少货款。5.楷益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应否由**公司来承担。
对于争点1,本院认为,案涉的前处理线设备不能与链板式烘干机作为一条生产流水线来认定。虽然楷益公司与**公司在签订《设备定制合同》时,将4台前处理线设备与2台链板式烘干机一并作为买卖标的,但分别进行了计价。前处理线设备与烘干机属于生姜、大蒜加工流水线的前后设备,但前后设备配套不具有唯一性,**公司也认可从其他厂家购买的2台烘干机进行使用。因此,对案涉前处理设备和链板式烘干机的质量验收可以分开进行。**公司认为应将前处理设备与链板式烘干机作为一条生产流水线来认定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点2,本院认为,楷益公司完成了交货义务。楷益公司与**公司在《设备定制合同》中对交货的设备名称、规格、技术参数、数量、地点、期限及运输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嗣后,楷益公司也向**公司交付了案涉设备以及设备软件的编程源代码及所有设置的密码等。针对案涉设备存在的问题,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楷益公司对设备存在的问题也进行了整改。目前,双方对前处理设备均认可质量合格,但对链板式烘干机的质量存在争执。**公司为此并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而是在一审判决后诉之其他法院,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由另案诉讼处理。楷益公司认为其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争点3,本院认为,对于楷益公司生产的链板式烘干机质量问题不应予以表态。在一、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虽然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链板式烘干机的质量问题,但双方当事人各执其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公司已经就链板式烘干机的质量问题,向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在此不对质量问题进行认定,以免认定结论产生重复与冲突。
对于争点4,本院认为,**公司尚欠楷益公司货款287.5万元及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设备定制合同》时,对货款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明确所有货款不迟于发货后16个月内支付。目前,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四台前处理线设备的质量没有异议,**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对此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了判决,本院予以认可。尽管**公司认为链板式烘干机质量不合格,但鉴于**公司收到该烘干机已超过16个月,按约也应向楷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楷益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该《付款计划》对链板式烘干机的剩余付款条件与时间进行了变更,楷益公司在二审中也表示接受认可。该《付款计划》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作出的付款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依法应按此承诺付款。在二审中,**公司认为该《付款计划》是其善意表示,并不表示变更了付款条件,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客观上,楷益公司已经向**公司交付了案涉所有设备,以及设备软件的编程源代码及所有设置的密码,并进行了设备运行调试,**公司已经达到了《付款计划》中付款条件,按约应履行付款义务。在一审期间,楷益公司因未能提供《付款计划》,致使其要求支付该烘干机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对此产生责任应由楷益公司自行承担。需要说明的是,现在**公司已经对该烘干机质量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楷益公司进行赔偿。即使该烘干机确实因质量问题产生损失赔偿,也已有法律途径救济。本案如不判令**公司支付该烘干机剩余货款,楷益公司对此货款将会落空,从而有失司***。考虑到《付款计划》对付款时间作出了变更,该烘干机剩余货款150万元的支付时间以2021年2月11日作为到期届满。因此,**公司应向楷益公司支付**欠款287.5万元。**公司要求不向楷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点5,本院认为,**公司应按约向楷益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双方当事人在《设备定制合同》中明确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律师服务费,现**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属于违约方,按约应向守约方楷益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楷益公司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已经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也派出律师参加了本案一、二审诉讼活动,履行了代理义务。楷益公司虽未出具该律师代理费的支出凭证,但客观上已经发生律师代理费用,且该律师代理费属于律师服务费范围,也未超过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公司依法应向楷益公司支付该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要求**公司赔付楷益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4.0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不赔付楷益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楷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重新进行了补充修正,并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0206民初7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0206民初7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六盘水盘州**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江苏楷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7.5万元(以45.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江苏楷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22元,由江苏楷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84元,由六盘水盘州**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2元,由上诉人六盘水盘州**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