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奥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奥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鑫源医药物流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11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奥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麓枫路奥托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鑫源医药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天路2-2号。 诉讼代表人:湖南鑫源医药物流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本(重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9号12幢2单元25-6。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汉慈(深圳)医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四路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一期B座1107B。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长沙医凯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天路2-2号8872号房。 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鑫庆医药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华源鑫庆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天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长沙奥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鑫源医药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原审被告国本(重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本公司)、汉慈(深圳)医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慈公司)、长沙医凯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医凯企业)、***、***、湖南省鑫庆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庆公司)追缴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4民初10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奥托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奥托公司转让所持鑫源公司股权存在主观恶意没有证据证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奥托公司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负有出资义务,也不存在恶意延长注册资本金认缴期限。奥托公司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为2038年10月26日,转让股权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因此,奥托公司在转让股权时并不负有法定的出资义务。其次,一审法院以鑫源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为由,认定奥托公司存在主观恶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奥托公司持股期间不是鑫源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知晓鑫源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人民法院亦不会将个案文书送达给鑫源公司的每个股东,奥托公司作为公司的小股东并不知晓案件具体情况。二、一审法院以鑫源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为由,即认定鑫源公司已达到破产条件,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奥托公司应当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鑫源公司是否具备破产条件应通过破产程序审查后确认,而执行程序中的终本裁定不能作为认定企业破产的依据,在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形下,不能直接确定奥托公司出资加速到期。三、一审法院认定奥托公司转让股权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注册资本金认缴期间属于公示事项,债权人应当知晓股东出资义务期限利益对其债权实现所产生的影响。奥托公司进行股权转让不存在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鑫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首先,依据九民会纪要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则是享有期限利益的例外情形。因此,奥托公司自出现鑫源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出现终本案件时(即2019年6月28日)即不再享有股东出资的时限利益保护而负有出资义务,但奥托公司不仅未实缴出资,还对外以0元价格转让鑫源公司股权,存在典型的恶意,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其次,一审认定奥托公司的恶意系综合法律规定、鑫源公司偿债能力和股权支付对价等情况综合认定的,于法有据。就本案而言,奥托公司在债务产生后且执行案终本后转让股权的,其仍须履行出资义务,该情形下,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让位于债权人的利益,股权受让人对此明知的,也须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奥托公司转让的后手股东没有任何履行能力,奥托公司存在意图滥用出资期限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 国本公司、汉慈公司、医凯企业、***、***、湖南省鑫庆医药有限公司针对上诉意见未发表答辩意见。 鑫源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国本公司补缴其所认缴的鑫源公司出资6100万元;2、汉慈公司补缴其所认缴的鑫源公司出资1400万元,并在医凯企业的1500万元鑫源公司股权出资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3、医凯企业补缴其所认缴的鑫源公司出资2500万元;4、奥托公司在国本公司的1000万元鑫源公司股权出资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5、***在国本公司的6100万元鑫源公司股权出资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6、***在国本公司的1000万元鑫源公司股权出资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7、鑫庆公司在国本公司的100万元鑫源公司股权出资范围内、汉慈公司的1400万元鑫源公司股权出资范围内以及医凯企业的1500万元鑫源公司股权出资范围内分别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鑫源公司变更第6项诉请为***对医凯企业的1000万元鑫源公司股权出资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源医药公司于2015年5月6日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设立时的股东为***认缴出资6000万元、出资比例60%,鑫庆公司认缴出资3000万元、出资比例30%,***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期限均至2038年10月26日止。2018年1月3日,鑫庆公司将所持认缴出资2900万元、出资比例29%的股权以0对价转让给汉慈公司,所持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1%的股权以0对价转让给***。双方随后办理了变更登记。2018年1月22日,***将所持认缴出资5100万元、出资比例51%的股权以0对价转让给国本公司,所持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比例10%的股权以0对价转让给奥托公司;***将所持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比例10%的股权以0对价转让给华氏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汉慈公司将所持认缴出资1500万元、出资比例15%的股权以0对价转让给华氏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双方随后办理了变更登记。2018年5月29日,华氏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将所持认缴出资2500万元、出资比例25%的股权以0对价转让给医凯企业。2019年9月24日,奥托公司将所持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比例10%的股权以0对价转让给国本公司。随后,双方办理了变更登记。当前登记的股东为国本公司认缴出资6100元、持股比例61%,汉慈公司认缴出资1400元、持股比例14%,医凯企业认缴出资2500元、持股比例25%。华氏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注销。 上述历次转让时,转让各方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相应转让股权在鑫源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接收方承续。 另查明,鑫源公司拖欠案外人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履约保证金,五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湘0104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鑫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五环公司一次性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以此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鑫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五环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因鑫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19年6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五环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鑫源公司破产,该院于2020年7月8日裁定受理。鑫源公司管理人确认了五环公司申报破产债权4070041.64元。随后鑫源公司管理人向上述股东发函催要出资未果,遂诉诸该院。管理人未接管到鑫源公司任何财产,该公司已无实际经营场所。另查明鑫源公司自成立至今无经营纳税、缴纳社保记录。 还查明,鑫源公司管理人确认案外人***申报的发生于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的鑫源公司为***、鑫庆公司向***借款本金共550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破产债权8609150.68元[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初906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鑫源公司的相应责任];确认案外人湖南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报的鑫源公司为***、鑫庆公司拖欠湖南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0日、2018年2月15日)本金共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破产债权6741917.81元[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5623号、(2019)湘0111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鑫源公司的相应责任];确认案外人湖南煜琨医链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申报的3490500元债权(该公司于2018年1月3日与鑫源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确认应退还湖南煜琨医链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款,***在上述协议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一、基于公司人格独立、财产独立的要求,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同时为维护我国金融交易安全、市场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本案中,鑫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存入***个人账户的决议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扰乱了我国金融秩序,无效。且依现有证据,仅表明***与***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均不能证明***将1000万元出资已依法存入原告鑫源公司所开设的账户,因此不能证明其依法向鑫源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对***抗辩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不予采纳。***就与***间的往来所产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鑫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汉慈公司、国本公司、医凯企业作为登记股东,应依登记的出资金额向鑫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故对鑫源公司相应诉请予以支持。奥托公司、***抗辩其享有期限利益,且已将股权转让;***抗辩即使未实缴出资就转让股权,不存在恶意,损害鑫源公司利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然股东虽享有期限利益,但不得恶意逃债,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经查,奥托公司在该院对鑫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鑫源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达到破产条件,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充实资本义务以补充赔偿债权人的损失的情况下,仍将股权转让,存在主观恶意,故奥托公司仍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庆公司作为鑫源公司的发起股东在明知鑫源公司的相应债务已到期未能清偿,鑫源公司无实际注册资本、公司更未实际经营有经营所得收入的情况下,将股权陆续转让,受让主体或早就注销或当前无法联系,亦明显存在恶意逃债,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对鑫源公司相应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国本(重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鑫源医药物流开发有限公司出资6100万元,被告***在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省鑫庆医药有限公司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沙奥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汉慈(深圳)医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鑫源医药物流开发有限公司出资1400万元,被告湖南省鑫庆医药有限公司在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限被告长沙医凯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十天之内向原告湖南鑫源医药物流开发有限公司出资2500万元,被告***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省鑫庆医药有限公司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南鑫源医药物流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7360元,由被告国本(重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承担334000元,被告汉慈(深圳)医药产业有限公司、长沙医凯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湖南省鑫庆医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8624元,被告***、长沙奥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7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奥托公司提交了土地转让协议、土地及在建项目转让协议、奥托机械制造加工项目部分工程款支付及项目交接协议、中止施工费用补偿、奥托机械制作加工项目推动及在建工程补充协议、解除转让协议书、退款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奥托公司与鑫源公司系土地及在建工程转让的法律关系,不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在相关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办理土地过户手续需要,才将奥托公司登记为名义股东,同时在鑫源公司未能支付转让款且无法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双方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奥托公司因此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退出鑫源公司,故奥托公司不存在恶意逃债的行为。对奥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鑫源公司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奥托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奥托公司曾是鑫源公司股东的事实,故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虽***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用,故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奥托公司是否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国本公司的出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奥托公司在转让其对鑫源公司的股权之前,鑫源公司相关执行案件因未执行到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彼时并无债权人向奥托公司主张要求其对鑫源公司欠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源公司亦未进入破产程序,作为鑫源公司的股东,奥托公司仍有权自由转让其所持有的鑫源公司股权。奥托公司先以零对价从鑫源公司原股东***处受让鑫源公司10%股权、认缴出资1000万,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又以零对价将所受让的鑫源公司10%股权,在此过程中,奥托公司并未通过买进和卖出鑫源公司股权而受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之下,公司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可自由转让股权。公司要求股权转让和受让方承担连带出资责任,须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而认定股东是否履行或者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须根据出资期限是否届满,结合转让双方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综合认定。本案中,奥托公司担任鑫源公司股东时出资期限并未届满,亦不具备逃废债务的主观恶意。鑫源公司要求其对国本公司向鑫源公司的出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奥托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06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06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06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国本(重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鑫源医药物流开发有限公司出资6100万元,***在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省鑫庆医药有限公司在100万元范围内成袋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湖南鑫源医药物流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7360元,由国本(重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4000元,汉慈(深圳)医药产业有限公司、长沙医凯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湖南省鑫庆医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8624元,***负担547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湖南鑫源医药物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