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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有限公司;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民终7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有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有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川0191民初18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某公司与张某某在2023年6月6日至2024年4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系部门性规范文件,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直接引用部门规范性文件作为审判依据,认定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二)即使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主体身份上,并不能得出某公司与张某某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次,张某某无需遵守某公司的规章制度,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张某某,张某某系在没有规章制度约束下提供的劳务。同时,某公司仅承包建设工程中的装饰装修部分,张某某必须在某公司承包的项目范围内进行劳务,张某某系小工,负责在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从事卫生打扫、垃圾清运等劳务,因此某公司需对张某某进行一定的劳务安排,以确定张某某劳务的对象系某公司承包的工程。故某公司需建立微信群进行劳务内容的安排及在劳务协议中强调一定的管理内容,仅是为了确保张某某劳务作业的对象系某公司施工范围内。但这并非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不具有劳动关系上的人身隶属性的管理关系。一审法院将微信群及小时工劳务协议上属于劳务关系的管理特征错误评价为劳动关系上具有的人身隶属性管理特征,明显是法律适用错误。最后,张某某提供的劳务并非系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可知,某公司的业务系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内容,并不包括纯劳务的业务。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并改判支持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张某某与某公司在2023年6月6日至2024年4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自2023年6月6日经某公司项目经理徐某某招用,进入某公司承揽的花样年花郡2.1期及2.2期项目从事小工工作。 某公司(甲方)因资阳花郡项目与张某某(乙方)于2023年11月15日签订《小时工劳务协议》,主要约定:1.工作范围为花样年花郡2.2期某楼公区及户内,乙方服从项目部工作安排,完成在指定时间内的一切工作任务,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到岗需提前请假,误时时间扣除当日工资或择日补班;2.由甲方提前安排工作时间及地点,若乙方拒绝服从甲方安排的,甲方可以解除协议,不承担违约责任;3.乙方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50元/天,乙方自行购买社会保险,乙方在为甲方工作期间因自身疾病产生的一切医疗费用和损失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4.甲方提供乙方劳动所用工具和劳动保护工具,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动,乙方在工作期间应尽职尽责。甲乙双方需解除本协议,提前两天通知对方,乙方工作任务完成时,协议自动终止。徐某某代表某公司在上述协议上签字。 微信群成员截图及聊天记录显示,张某某加入“2.2期小工联系群”,某公司财务人员邓某、案涉项目库管陈某在群内与群成员安排沟通工作。 徐某某分别于2023年9月19日向张某某转款2,837.5元(交易附言为6月工资)、于2023年10月1日向张某某转款4,888.8元(交易附言为7月工资)、于2023年10月31日向张某某转款5,600元(交易附言为工资)、于2023年12月3日向张某某转款5,812.5元、于2024年1月11日向张某某转款5,375元。工资表显示,张某某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补助等构成,基本工资根据出勤核算。张某某2023年11月、12月、2024年1月出勤天数分别为11天、29天、26天,应发工资分别为1,650元、4,375.05元、3,900元。邓某于2024年1月22日通过上述微信群向张某某转账4,375.05元。 一审另查明,1.张某某于2024年2月28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24年3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因该事故受伤于2024年2月28日至2024年3月22日在资阳某医院住院治疗。某公司对张某某是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2.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2日,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电气安装服务;建设劳务分包,一般项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金属门窗工程施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建筑材料销售。 张某某于2024年4月8日向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成高劳人仲案〔2024〕3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张某某与某公司2023年6月6日至2024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某公司、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小时工劳务协议》、微信群成员截图及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必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人身上的从属性主要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指示服从的义务,表现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地点和业务内容具有广泛的指示权,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结构,主要表现为劳动者使用用人单位的生产工具和原料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以获取收入。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有偿服务法律关系。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各方之间没有隶属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务的提供者自主管理,自由支配劳动力,提供劳务的一方自行承担风险。 某公司提供了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小时工劳务协议》,但是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当通过双方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来确认。第一,张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第二,案涉花样年花郡2.1期及2.2期项目被某公司承包,张某某自2023年6月6日在该项目从事小工工作,可以认定张某某从事的工作系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第三,从张某某提交的部分自2023年6月的银行交易明细,可见其虽然每月劳动时间有长有短,但其领取报酬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和持续性,区别于劳务关系一次性、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公司以张某某出勤天数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属于按劳分配的范畴,结合案涉协议约定的“甲方提供乙方劳动所用工具和劳动保护工具”,可以认定双方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此外,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张某某工作的沟通布置,以及案涉协议中约定的“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到岗需提前请假,误时时间扣除当日工资或择日补班”“由甲方提前安排工作时间及地点,若乙方拒绝服从甲方安排的,甲方可以解除协议,不承担违约责任”,均体现了公司对张某某具有一定的安排、指示和管理。综上,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某公司关于确认双方自2023年6月6日至2024年4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虽系《小时工劳务协议》,但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张某某的工作内容、工资标准等,且还约定张某某要服从项目部工作安排、某公司为张某某提供劳动所用工具和劳动保护等,这些内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同时,实际履行中,双方亦系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履行,张某某加入了“2.2期小工联系群”,从事打扫卫生等小工工作,某公司财务人员、案涉项目库管在群内与群成员安排沟通工作。某公司员工徐某某按月向张某某发放工资,工资构成中亦包含有基本工资、加班费、补助等。故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某公司上诉称,张某某从事的小工等纯劳务的工作不属于其公司营业范围。对此,虽然张某某从事的打扫等小工工作不在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中,但某公司从事的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必然需要打扫、清洁,故打扫等小工的工作内容与某公司主营业务息息相关,也是其承接项目所需,故本院对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虽然一审在判决部分引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不当,但该不当并不影响本案的结果认定,故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