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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包某某;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9907号 原告:浙江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 被告:包某某。 原告浙江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2、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以被告某公司2、包某某未足额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要求:1.被告某公司2支付已到期未付货款1184353.63元、工具费20820元,并支付款项自2021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至2025年5月27日的违约金137486.21元,合计1342659.84元;2.被告包某某对被告某公司2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2、包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2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2就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某西路某村某国际学校项目供水系统所需用向原告购买某(AQUApipe)品牌薄壁不锈钢管材、管件一批,合同暂定金额43221.54元。原告向被告某公司2出具相应的收货清单,被告某公司2于收货之日起的2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如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任一阶段价款支付时间,每逾期10日被告某公司2均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由被告某公司2签收。202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2对账,被告某公司2确认尚欠该合同项下货款306004.73元。 202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2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2就磐安县某医院项目所需用向原告购买某品牌薄壁不锈钢管材、管件,合同暂定金额500000元。合同其余款项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交付货物并由被告某公司2签收。202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2对账,确认该合同项下未付货款为621043.21元。 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2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2就金华某村室内精装项目所需用向原告购买某品牌薄壁不锈钢管材、管件,合同暂定金额500000元。合同其余款项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并由被告某公司2签收。202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2对账,确认合同项下未付货款为623705.32元。 202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2、包某某三方签订了《担保函》,载明:1.某公司发货给某公司2用于金华亚运分村室内精装项目,未付款材料货值为人民币叁拾万柒仟叁佰零伍元陆角玖分(307305.69元),工具货值捌仟伍佰捌拾元整(8580.0元);2.某公司发货给某公司2用于磐安县某医院项目,未付款材料货值为人民币陆拾贰万壹仟零肆拾叁元贰角壹分(621043.21元),工具货值壹万贰仟贰佰肆拾元整(12240.0元);3.某公司发货给某公司2用于某国际学校项目,未付款材料货值为人民币贰拾伍万陆仟零肆元柒角叁分(256004.73元);三票合计某公司2应付给某公司材料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肆仟叁佰伍拾叁元陆角叁分(1184353.63元),工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贰万零捌佰贰拾元整(20820.0元),某公司2需在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肆拾万元给某公司,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总欠款。某公司2未按本担保函要求时间付款,自逾期之日起需另外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某未付款的话,由担保人完成本担保函的需支付款项,担保人未按本担保函要求时间付款,担保人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某公司2对该《担保函》内容进行确认,被告包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 此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采购合同、对账清单、担保函、发票、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2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某公司2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某公司2支付欠付货款1184353.63元、工具费2082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2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日万分之三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担保函》中虽为明确担保方式,但结合文意“某未付款的话,由担保人完成本担保函的需支付款项,担保人未按本担保函要求时间付款,……”及被告包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可知双方约定的是担保应在被告某公司2付款期限内付款,故排除了一般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包某某对被告某公司2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2、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05173.6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25年5月27日的违约金51557.3元; 二、被告包某某对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84元,由原告浙江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3元,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包某某负担161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包某某负担(保全费已由原告付至法院,被告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周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