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京73行初3938号
原告:浙江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广东某公司
原告浙江某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与被诉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广东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三人就原告拥有的第***号、名称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一、证据1和证据2在技术上相互排斥,二者存在结合的障碍。证据1认为将被连接的管端部制成凸起等结构以实现管与连接头的轴向定位非常不利于管路连接,并且针对现有的在被连接的管端部上设置凸起等结构而进行改进,得到证据1的技术方案。证据2的技术方案中在被连接的管端部设置了凸起的凸环结构,以实现管与连接头之间的轴向定位。两者没有结合启示。同时依据证据2背景技术记载的技术方案,通过与被连接管线接触的爪齿无法适用于大管路的连接,而证据2就是针对大管路的连接而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可以得到的是,通过爪齿这种线接触的方式限制被连接管的轴向位移的技术方案不适用于证据2所要面对的大管路连接。证据1则是通过线接触限定连接管的轴向位移。二、被诉决定认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有误,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高管道连接后管接头与被连接管之间的刚性,即如何使管接头与被连接管之间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形成间隙而产生相对运动,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将证据1与证据2进行结合的动机。三、即使将证据1和2生硬地进行结合,证据2公开的环形凸片上形成的支撑口与涉案专利中的圆弧形面在结构和作用上均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在证据2公开的环形凸片上形成的支撑口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圆弧形面,证据2没有给出技术启示。
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认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名称为“***”,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1日,专利权人为原告。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有7项,内容如下:
“1.***,该外壳体由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构成,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之间预设有便于被连接管子(10)快速插入的间隙(6),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的两侧分别设置有锁紧耳部(3),锁紧耳部(3)设有用于合拢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的锁紧构件,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的内侧壁中部分别设有用于安装密封元件(7)的半环形安装槽(11),其特征在于: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在半环形安装槽(11)的两侧分别为直径与被连接管子(10)外径相适配的圆弧形面(12),圆弧形面(12)为被连接管子(10)的支撑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的锁紧耳部(3)上均设置有相对应的第一通孔(31),所述的锁紧构件为螺栓(4)和螺母,螺栓穿过两个第一通孔(31)将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锁紧固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瓦型形体(1)的锁紧耳部(3)上设置有第一通孔(31),第二瓦型形体(2)的锁紧耳部(3)上设置有与通孔相对应的螺纹孔,所述的锁紧构件为螺栓(4),螺栓(4)穿过通孔与螺纹孔相旋接将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锁紧固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的一侧锁紧耳部(3)上设置有弹性拉条(5),弹性拉条(5)连接设置在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的第二通孔(32)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紧耳部(3)设置有与锁紧耳部(3)相适配的加强块。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块由锁紧耳部(3)翻边焊接构成。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块为通过焊接设置在锁紧耳部(3)上。”
针对本专利,第三人于2022年5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313379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06月05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连接两个管端部的连接器(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8-0048段,附图1-6),其中连接器1大体为套管状元件,其能够绕着被连接的管端部2固定。连接器1由两个夹具半部3形成,该两个夹具半部均具有相对的连接凸缘4,为了夹具半部3的连接,所述两个相对的连接凸缘4通过螺栓5连接在一起,螺栓5延伸通过连接凸缘4中的螺栓孔6,并且其端部旋入螺母7中。连接器1容纳有密封件8,在该情况下密封件8是环形的并且其保持在夹具半部3之间。在密封件8的两侧,连接器1还容纳有段形夹紧元件9,如图5所示,段形夹紧元件9例如通过胶带11固定在夹具半部3的内部且位于座10中。夹具半部3优选地由钢板支撑,以获得位于夹具半部3的轴向端部上的上述座10,并且获得中央座12,上述环形密封件8在该中央座12中被保持以沿径向和轴向两个方向保持就位。段形夹紧元件9由例如金属制成并且能够设置有向内取向的齿22。夹紧元件9通过螺栓5的紧固而被夹紧在夹具半部3和管端部2的外周之间,使得它们防止管端部2通过发生在连接在一起的管端部2中的压力而被拉出或推出连接器1。
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CN10206227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5月18日。证据2公开了一种大直径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连接装置(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01-0033段,附图1-9),该装置针对现有管接头无法满足在大直径的管路中使用的缺陷,由金属外壳体和密封装置构成,第一半环体1和第一半环体2的对接部分设有锁紧平板11,第一半环体1的锁紧平板11上设有安装口15,第二锁紧半环体的锁紧平板11上设有螺纹口16,螺栓4穿在安装口15上与螺纹口16相连接。金属外壳体的两端分别设有环形凸片19,环形凸片19上形成输送管道9的支撑口14,由于大直径压缩空气输送管道具有较大的自重,因此在金属外壳体的两端设置支撑口用于支撑输送管道。金属外壳体的内腔设有环形安装槽12,环形安装槽12的两侧分别设有第一环形斜面13,第一环形斜面13的外侧金属外壳体的内腔轴向间隔设有两条定位卡台19,两条定位卡台19之间形成用于卡接输送管道9上的凸环91的限位凹槽18。密封装置由环形架体7、两个压环6和两个“0”型密封圈8构成,第一半环体1和第二半环体2锁紧后,“0”型密封圈8与压缩空气输送管道9外壁紧密接触,实现管道的密封连接和定位。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378450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8月20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178722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06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361495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5月28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8237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04日。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0149671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02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5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合议组于2022年7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2年8月3日举行远程口头审理。
2022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如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再单独主张其他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瓦型形体和第二瓦型形体在半环形安装槽的两侧分别为直径与被连接管子外径相适配的圆弧形面,圆弧形面为被连接管子的支撑面。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管道连接后管接头的刚性。原告认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认为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提高管道连接后管接头与被连接管之间的刚性,即如何使管接头与被连接管之间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形成间隙而产生相对运动,以此为出发点,结合证据1和证据2技术方案,不存在结合的启示,即使强行将两个技术方案结合,也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由其实际所具有的功能和技术效果所决定。本专利说明书第11段明确载明,在第一瓦型形体和第二瓦型形体在半环形安装槽的两侧分别为直径与被连接管子外径相适配的圆弧形面,圆弧形面为被连接管子的支撑面,增加了产品的刚性。基于该记载,被诉决定有关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之认定并无不妥。
其次,关于原告所称的证据1与证据2之间结合障碍的问题。本案中,证据2公开了利用两端设置的环形凸片以形成对管道重量予以支撑的支撑口,以解决管接头在连接强度上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支撑结构的接触面积越大支撑越好、连接关系越稳定,因此容易想到增大证据2公开的环形凸片19所形成的支撑口14与管道的接触面,进而形成类似于本专利中的圆弧形面的结构。在证据2中,凸环与卡槽相配合加强连接强度,与在金属外壳两端分别设有环形凸片,形成输送管道的支撑口,分属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两种技术方案也可同时应用于具体的产品中,两者并不矛盾。此外,证据1并未限定管道尺寸的大小,对于证据2所强调的能够适应于大管道的技术方案,并不排斥将该相关技术特征适用于证据1之中。因此,证据1和证据2并不存在结合障碍。
另外,面对如何提高管道连接后管接头的刚性的技术问题,证据2公开利用两端设置的环形凸片以形成对管道重量予以支撑的支撑口,以解决管接头在连接强度上的问题。证据2上述技术手段及其所具有的功能和技术效果与区别技术特征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上述技术手段应用于证据1,从而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