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16民初3827号 起诉人: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96号5#厂房A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61256137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2022年6月1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南通博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77997.6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铝合金管路系统施工合同》,后双方就该合同的履行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总金额1306008.01元,现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77997.66元未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发函等方式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与被告沟通无果后,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南通博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铝合金管路系统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南通博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原始图纸,由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组织设备和材料进行安装施工,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4约定:甲乙双方或一方构成违约的双方先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合法有效,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石 倩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