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疏浚开封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土方工程、开封银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汴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疏浚开封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土方工程(第IV标段)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银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银基公司)。 。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杞县邢口镇政府院内。 委托代理人***,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省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疏浚公司)。 。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浙江疏浚开封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土方工程(第IV标段)施工项目部、开封银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开封银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浙江疏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与开封银基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具体由***负责投资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当时约定应先付款再供料,否则不再享受优惠价格。由于开封银基公司是以浙江疏浚公司名义中标,而该公司资金可能比较紧张,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让原告借高息投资,造成巨额亏损。为尽早结清货款,2015年1月20日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与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一份,约定2015年2月20日前结清所有材料款,否则将不再按优惠价格计算货款。但直到过完春节也未结清款项,使原告陷入资金链断裂,长期无法经营的困境。现按照正常价格计算,被告欠原告货款数为6250973.6元,按照每次欠款数减去7日结账期,被告应付利息为1459608.02元。至2015年2月21日应以7710581.62元为基数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直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被告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辩称,其项目部是为完成开封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土方工程而成立的临时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适格。 被告开封银基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公司与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未经其公司同意,不发生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后果。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开封银基公司与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2日签订采购协议一份,约定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向开封银基公司所供M7.5砂浆单价为310元/立方米(含税票)、混凝土C10单价为270元/立方米、C20单价为285元/立方米(不含税票)。结算方式总货款三次付清:第一次付款为建管局向甲方(开封银基公司)拨款后5日内甲方拨付给乙方(振恒商砼公司);第二次为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余款工程总量完成2014年4月底前一次付清。2013年12月18日,双方对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供货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共供货13309.3立方米,折款4123584.57元。答辩人在对账单上签注:误工总计33913,砂浆以修改为准。2014年1月27日,开封银基公司即付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100万元,2014年4月7日又付150万元。2014年5月23日振恒商砼公司出具1598518.7元收据向答辩人索款。2014年7月23日,振恒商砼公司与答辩人确认答辩人尚欠振恒商砼公司1487788元,答辩人写下欠条,并“同意从建管局代扣,无异议”,双方结算顺利,不存在争议。2014年3月1日,双方就该标段施工项目又签订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M7.5砂浆单价为300元/立方米、混凝土C15单价为270元/立方米、C20单价为290元/立方米,税金需方自理,不含任何发票。该合同终止了2013年11月22日的合同。从2014年3月1日振恒商砼公司开始供货,2014年4月25日供货结束。双方经过对账,对账单显示振恒商砼公司向答辩人供货2988.12立方米,折款882510元。双方结账5次,计90万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元月20日的合同与前两个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因缺乏工程概况及供需要求,是未成立的合同,双方也未履行。 被告浙江疏浚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且债权转让程序不合法,浙江疏浚至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本案的三份买卖合同各自独立存在,互相之间无关联性。第一、二份合同的货款已经买卖双方结算,与浙江疏浚公司及项目部没有关系。第三份合同属于虚假合同,***无权代表浙江疏浚项目部参与第三份合同的签订,振恒公司单方面在第三份合同添加的“系补签的2014年3月1日201403134号合同,与原合同不一致以本合同为准”字样没有被告方的盖章,其他修改内容也没有被告方的盖章,是无效的,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浙江疏浚公司承揽了黑岗口调蓄工程龙湖四标段,并成立了浙江疏浚开封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土方工程(第IV标段)施工项目部。开封银基公司与浙江疏浚公司合作施工,开封银基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在工程范围内对外经营活动,并保管使用浙江疏浚项目部的公章。 2013年初,开封银基建筑公司与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向开封银基公司龙湖水库四标段供应商砼及砂浆。从2013年4月3日起,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向开封银基公司供货。2013年11月22日,开封银基公司与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签订《预拌砂浆及商品混凝土采购协议》一份,约定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向开封银基公司所供M7.5砂浆单价为310元/立方米(含运费、税票)、混凝土C10单价为270元/立方米、C20单价为285元/立方米(不含税票)。结算方式总货款三次付清:第一次付款为建管局向甲方(宏大公司)拨款后5日内甲方拨付给乙方(振恒商砼公司);第二次为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同时甲乙双方对清票据;余款工程总量完成2014年4月底前一次付清。2014年5月18日,双方对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供货进行对账,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共供应M7.5砂浆8062.17立方,C10混凝土1191.99立方,C20混凝土4403.14立方。以上M7.5砂浆2013年11月22日之前的按310元/立方米计算、之后的按330元/立方米计算,混凝土C1,2013年11月27日之前的按270元/立方米计算、之后的按290元/立方米计算,混凝土C20,2013年11月17日之前的按285元/立方米计算、之后的按305元/立方计算,合计总货款为4111539.70元。 2014年3月1日,开封银基公司与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开封银基公司为开封市黑岗扣龙湖四标工程建设向与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购买商砼,C20价格为290元,M7.5砂浆300元。并约定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每星期结算一次,所用商砼货款如不能按时结账,停止发料,并且每立方米加20元罚金。若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卖方供应的所有商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2014年3月25日、4月2日、4月14日、4月24日、5月15日双方对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5月7日的供货对账: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共供应M7.5砂浆2001.68立方,C10混凝土199.13立方,C20混凝土810.24立方。M7.5砂浆按每立方米300元、混凝土C10按每立方米270元、C20按每立方米290元计价。 2015年1月20日,浙江疏浚开封黑岗口项目部与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注明该合同系对2014年3月1日所签合同的补签,原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合同约定所有货款2015年2月20日前结清按优惠价执行,并注明M7.5砂浆原价每立方米660元、混凝土C10原价每立方米390元、C20原价每立方米420元。 2015年3月9日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将其公司在开封市黑岗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工程土方标段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开封银基公司工程负责人***签收了通知书。 另查明,开封银基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货款100万元,2014年3月15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14年3月18日支付货款10万,2014年3月25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4年4月1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4年4月7日支付货款150万元,2014年5月6日支付货款10万元,以上开封银基公司共计支付货款340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供货清单、收款收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疏浚公司承揽了黑岗口调蓄工程龙湖四标段工程,并成立了施工项目部。开封银基公司与浙江疏浚公司为合作施工,浙江疏浚公司同意开封银基公司保管使用浙江疏浚项目部的公章,并对外进行施工活动,开封银基公司在黑岗口调蓄工程龙湖四标段所有的行为,无论是以开封银基公司的名义或是以浙江疏浚项目部的名义,均系浙江疏浚公司和开封银基公司的共同行为,其后果应由浙江疏浚公司和开封银基公司共同承担。浙江疏浚项目部系浙江疏浚公司为完成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土方工程成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债权债务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浙江疏浚项目部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9日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将其公司在开封市黑岗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工程土方标段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开封银基公司工地负责人***签收了通知书,***代表了开封银基公司,开封银基公司的行为又代表了浙江疏浚公司,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履行了通知义务,***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所涉开封银基公司、浙江疏浚项目部与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三被告认为2015年1月20日的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理由,因该合同有浙江疏浚项目部盖章,并有开封银基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且该合同注明“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三被告不能提供其所持有的合同文本,其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有删改和添加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称双方仅在2014年3月1日和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两份合同,2013年11月22日没有签订合同的理由,因2013年11月22日的《预拌砂浆及商品混凝土采购协议》盖有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的公章,结合供货及结算清单等证据,能够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应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2013年11月22日的协议,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共供应M7.5砂浆8062.17立方,C10混凝土1191.99立方,C20混凝土4403.14立方。2014年5月18日双方对账结算大部分是按照该合同进行计价,部分价格变动经双方同意,应按照双方的意愿,经双方计算货款共计4111539.70元。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5月6日开封银基公司共支付货款34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的系该合同所涉货款,下余711539.70元应予偿还。根据双方2015年1月20日的补充合同,被告银基公司应于2015年2月2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否则不再享受优惠价,故对未结清部分货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优惠价与原价的优惠比例予以上浮,按照原价标准计算,即银基公司与浙江疏浚公司应支付给***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为1130774元{711539.70元÷[(290+305+330)÷(390+420+660)]}。 因双方对2014年1月11日至5月7日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均是按照2014年3月1日的合同价进行计算,故可以认定按照该合同,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共供应M7.5砂浆2001.68立方,C10混凝土199.13立方,C20混凝土810.24立方。根据该合同及双方2015年1月20日的补充合同,被告浙江疏浚公司和开封银基公司应于2015年2月20日前结清合同价款,否则不再享受优惠价,故2014年3月1日的购货合同所涉货物不再按照优惠价计价,应按照原价计价。M7.5砂浆价值1321108.8元(2001.68×660),C10混凝土77660.7元(199.13×390),C20混凝土340300.8元(810.24×420),合计1739070.3元。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故浙江疏浚公司和开封银基公司应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和开封银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86984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69844.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疏浚开封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土方工程(第IV标段)施工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7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40000元,由被告浙江省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和开封银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774元。(原告***起诉时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