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红,女,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银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邢口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祥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朝文,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凤凰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沈少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飞,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材通,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疏浚开封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土方工程(第IV标段)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材通,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银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银基公司)、浙江省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疏浚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浙江疏浚开封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土方工程(第IV标段)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汴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富、李秋红、上诉人开封银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朝文、金燕、上诉人浙江疏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飞、张材通、原审被告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材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开封银基公司、浙江疏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供货按优惠价进行计算是错误的,对***严重不公平。由于商砼占用资金较大,***为了尽早收回款项,对开封银基公司、浙江疏浚公司进行了优惠,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开封银基公司、浙江疏浚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因此双方又在2015年1月20日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所有货款2015年2月20日前结清按优惠价执行,如不结清不再优惠,但开封银基公司、浙江疏浚公司仍未按约定付款,故不应当再享有优惠价。2、一审法院未对***主张的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未支持错误。双方明确约定开封银基公司、浙江疏浚公司未按合同足额支付商砼款的,则按所欠款数额日万分之五向***支付违约金,并且是每周结算,***自2013年4月3日供货,但开封银基公司和浙江疏浚公司都未按时付款,应承担未按时付款期间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仅支持2015年2月21日后的违约金不当。
开封银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少付货款1382056.30元,撤销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在2014年3月1日合同中欠货款是错误的。浙江疏浚公司承接了开封市政府投资,建管局为业主的龙湖第四标段工程,成立了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开封银基公司分包了护岸工程一部分,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1日至5月7日两期施工,2014年5月1日试蓄水,6月30日完工。2013年11月22日开封银基公司与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振恒商砼公司)签订采购协议,2013年4月3日商砼公司向开封银基公司供货,2014年4月岳朝文出具欠条1487788元,***作为证据提交,该欠款发生在2013年11月22日合同履行期间,因***“同意从建管局代扣”,建管局支付工程款不到位是开封银基公司拖欠货款的重要原因,至今建管局也未与项目部决算。2014年3月1日开封银基公司又与开封振恒商砼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提出供货要求后,应向卖方预付货款。双方履行过程中,商砼公司供货计882510元,开封银基公司付款五次,付款90万,足额预付了货款。2、一审法院将2015年1月20日合同作为判决依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月20日合同的买方是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该项日在2014年6月30日已完工,该项目部随项目完工消亡,已不具有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资格,合同中未明确项目名称、交付地点、浇筑部位,合同未成立。该合同签订时间和付清货款时间相差仅一个月,正是冬季,工地不需要供货,是虚假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与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10项约定的矛盾,并且合同原价超过郑州市工程造价协会每季度公布的市场指导价,是开封振恒商砼公司的价格欺诈。该合同尾部出现的手写备注只有开封振恒商砼公司印章,没有项目部印章。岳朝文委托郭好彬为全权代表,证明他所签订的是一个新合同,而不是补签2014年3月1日合同。一审认定该合同有效并作为判案依据,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3、2015年1月20日合同与2014年3月1日合同主体不同,2015年1月20日合同合同主体是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2014年3月1日合同主体是开封银基公司,一个是建筑施工合同,一个是买卖合同,一审认定2015年1月20日合同是2014年3月1日合同的补充协议,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用2015年1月20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判决2013年11月22日的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不具备原告资格。***与开封振恒商砼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通过岳朝文接收的仅是致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没有通知开封银基公司,对开封银基公司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法律后果。
开封银基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2015年1月20日合同是买卖合同,不是工程施工合同,拖欠的是货款,该合同买方是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并非开封银基公司。***依2015年1月20日合同主张所谓“合同原价”没有法律依据;2、开封银基公司在2013年11月22日合同履行中拖欠货款,原因在于水库建设方建管局付款不到位,双方至今未决算。***称合同明确约定货款每周结算,按欠款数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合同并无此约定。应驳回***的上诉。
浙江疏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浙江疏浚公司、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的起诉。浙江疏浚公司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开封银基公司与浙江疏浚公司之间仅存在施工合作关系,即浙江疏浚公司将承包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开封银基公司,双方按约各司其职,不存在诸如双方共同采购材料、共同施工的情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非施工合同纠纷,原判将两个性质不同的合同混为一谈,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涉及的三份混凝土销售合同,前两份合同的买受人是开封银基公司,不存在浙江疏浚公司的共同行为。开封银基公司擅自使用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公章,属于越权行为,依法无效。2、2015年1月20日合同是虚假合同。涉案工程的业主开封市黑岗口调蓄工程项目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30日全部完工,并于当年5月1日、10月10日两次蓄水,在工程完工近半年后再为该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令人费解。该合同的工程名称、施工单位、交货地点等买卖合同必备的条款均为空白,合同履行期限仅一个月,正值隆冬季节,客观上不允许生产使用混凝土。同时该合同多处添加、修改为对单方有利的条款,主观恶意明显。浙江疏浚公司和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均未委托任何人参与该合同的,依法无效。3、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不是前两份合同的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第三份合同属无效合同,并且也未履行,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不可能有债权债务关系。开封振恒商砼公司对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不享有合同债权,***当然也无债权可受让。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才有效,岳朝文既非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工作人员,也非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受托人,无权代为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
***答辩称,***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2015年1月20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开封银基公司称2014年3月1日合同是预付款,说法不成立。本案项目是浙江疏浚公司中标,有的合同中盖的是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的公章,有的是开封银基公司的公章,一审认定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浙江疏浚公司对开封银基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针对***的上诉答辩称,浙江疏浚公司与前两份合同没有关系,即使第三份合同是浙江疏浚公司,但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开封银基公司和浙江疏浚公司:1、向***支付工程款数6250973.6元,并支付按每次欠款数每天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2015年2月20日共计1459608.02元。2、自2015年2月21日起以7710581.62元为基数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直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3、从判决判定的还款日第二日起依法双倍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浙江疏浚公司承揽了黑岗口调蓄工程龙湖四标段,并成立了浙江疏浚开封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土方工程(第IV标段)施工项目部。开封银基公司与浙江疏浚公司合作施工,开封银基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在工程范围内对外经营活动,并保管使用浙江疏浚项目部的公章。
2013年初,开封银基公司与开封振恒商砼公司口头约定,由开封振恒商砼公司向开封银基公司龙湖水库四标段供应商砼及砂浆。从2013年4月3日起,开封振恒商砼公司向开封银基公司供货。2013年11月22日,开封银基公司与开封振恒商砼公司签订《预拌砂浆及商品混凝土采购协议》一份,约定开封振恒商砼公司向开封银基公司所供M7.5砂浆单价为310元/立方米(含运费、税票)、混凝土C10单价为270元/立方米、C20单价为285元/立方米(不含税票)。结算方式总货款三次付清:第一次付款为建管局向甲方(开封银基公司)拨款后5日内甲方拨付给乙方(振恒商砼公司);第二次为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同时甲乙双方对清票据;余款工程总量完成2014年4月底前一次付清。2014年5月18日,双方对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供货进行对账,开封振恒商砼公司共供应M7.5砂浆8062.17立方,C10混凝土1191.99立方,C20混凝土4403.14立方。以上M7.5砂浆2013年11月22日之前的按310元/立方米计算、之后的按330元/立方米计算,混凝土C1,2013年11月27日之前的按270元/立方米计算、之后的按290元/立方米计算,混凝土C20,2013年11月17日之前的按285元/立方米计算、之后的按305元/立方计算,合计总货款为4111539.70元。
2014年3月1日,开封银基公司与开封振恒商砼公司又签订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开封银基公司为开封市黑岗口龙湖四标工程建设向与开封振恒商砼公司购买商砼,C20价格为290元,M7.5砂浆300元。并约定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每星期结算一次,所用商砼货款如不能按时结账,停止发料,并且每立方米加20元罚金。若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卖方供应的所有商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2014年3月25日、4月2日、4月14日、4月24日、5月15日双方对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5月7日的供货对账:开封振恒商砼公司共供应M7.5砂浆2001.68立方,C10混凝土199.13立方,C20混凝土810.24立方。M7.5砂浆按每立方米300元、混凝土C10按每立方米270元、C20按每立方米290元计价。
2015年1月20日,浙江疏浚开封黑岗口项目部与开封振恒商砼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注明该合同系对2014年3月1日所签合同的补签,原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合同约定所有货款2015年2月20日前结清按优惠价执行,并注明M7.5砂浆原价每立方米660元、混凝土C10原价每立方米390元、C20原价每立方米420元。
2015年3月9日开封振恒商砼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将其公司在开封市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工程土方IV标段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开封银基公司工程负责人岳朝文签收了通知书。
另查明,开封银基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货款100万元,2014年3月15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14年3月18日支付货款10万,2014年3月25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4年4月1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4年4月7日支付货款150万元,2014年5月6日支付货款10万元,以上开封银基公司共计支付货款3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疏浚公司承揽了黑岗口调蓄工程龙湖四标段工程,并成立了施工项目部。开封银基公司与浙江疏浚公司为合作施工,浙江疏浚公司同意开封银基公司保管使用浙江疏浚项目部的公章,并对外进行施工活动,开封银基公司在黑岗口调蓄工程龙湖四标段所有的行为,无论是以开封银基公司的名义或是以浙江疏浚项目部的名义,均系浙江疏浚公司和开封银基公司的共同行为,其后果应由浙江疏浚公司和开封银基公司共同承担。浙江疏浚项目部系浙江疏浚公司为完成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土方工程成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债权债务的主体资格。***要求浙江疏浚项目部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5年3月9日开封振恒商砼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将其公司在开封市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工程土方IV标段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开封银基公司工地负责人岳朝文签收了通知书,岳朝文代表了开封银基公司,开封银基公司的行为又代表了浙江疏浚公司,开封振恒商砼公司转让债权履行了通知义务,***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所涉开封银基公司、浙江疏浚项目部与开封振恒商砼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开封银基公司、浙江疏浚公司、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认为2015年1月20日的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理由,因该合同有浙江疏浚项目部盖章,并有开封银基公司工地负责人岳朝文签字,其理由不予支持。且该合同注明“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开封银基公司、浙江疏浚公司、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不能提供其所持有的合同文本,其辩称***提供的合同内容有删改和添加的理由不能成立,***提供的合同文本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称双方仅在2014年3月1日和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两份合同,2013年11月22日没有签订合同的理由,因2013年11月22日的《预拌砂浆及商品混凝土采购协议》盖有开封振恒商砼公司的公章,结合供货及结算清单等证据,能够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2013年11月22日的协议,开封振恒商砼公司共供应M7.5砂浆8062.17立方,C10混凝土1191.99立方,C20混凝土4403.14立方。2014年5月18日双方对账结算大部分是按照该合同进行计价,部分价格变动经双方同意,应按照双方的意愿,经双方计算货款共计4111539.70元。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5月6日开封银基公司共支付货款34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的系该合同所涉货款,下余711539.70元应予偿还。根据双方2015年1月20日的补充合同,开封银基公司应于2015年2月2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否则不再享受优惠价,故对未结清部分货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优惠价与原价的优惠比例予以上浮,按照原价标准计算,即开封银基公司与浙江疏浚公司应支付给***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为1130774元{711539.70元÷[(290+305+330)÷(390+420+660)]}。
因双方对2014年1月11日至5月7日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均是按照2014年3月1日的合同价进行计算,故可以认定按照该合同,开封振恒商砼公司共供应M7.5砂浆2001.68立方,C10混凝土199.13立方,C20混凝土810.24立方。根据该合同及双方2015年1月20日的补充合同,浙江疏浚公司和开封银基公司应于2015年2月20日前结清合同价款,否则不再享受优惠价,故2014年3月1日的购货合同所涉货物不再按照优惠价计价,应按照原价计价。M7.5砂浆价值1321108.8元(2001.68×660),C10混凝土77660.7元(199.13×390),C20混凝土340300.8元(810.24×420),合计1739070.3元。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主张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故浙江疏浚公司和开封银基公司应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支付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疏浚公司和开封银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286984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69844.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对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74元,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40000元,由浙江疏浚公司和开封银基公司承担35774元。(***起诉时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资格;2、双方争议的欠款数额是多少;3、浙江疏浚公司应否与开封银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开封银基公司提交了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与之签订的施工合同,认为该公司与浙江疏浚公司系分包关系,并非共同施工单位,对此,浙江疏浚公司认可开封银基公司的意见,并强调合同第8.2.5中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材料由开封银基公司自行采购。***经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与开封银基公司两个主体混同,在对账单上加盖有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的公章,浙江疏浚公司、开封银基公司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开封银基公司提交了一审中***一方给其开具的收据所附的银行转账凭证,认为双方在履行2014年3月1日合同过程中,系***一方给开封银基公司开出收据,开封银基公司岳朝文审核收据并签字后交给会计,将收据的款项支付给***一方指定的收款人,对此,***一方认可其公司开具收据后开封银基公司付款的方式无异议,但双方在支付的款项是哪份合同的欠款有不同意见。本院认为,加盖公章系代表该单位的法律行为,双方对付款数额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应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进行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之外,根据一审证据材料,本院另查明,本案共涉及三份书面合同,第一份合同:开封银基公司与开封振恒商砼公司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预拌砂浆及商品混凝土采购协议》。该协议第7条约定:结算方式总货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款为监管局向开封银基公司拨款后的5日;第二次为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同时双方对清票据,余款工程总量完成2014年4月底前一次付清。该协议未约定违约条款。在此之前,开封振恒商砼公司从2013年4月3日已经向开封银基公司供货。
开封银基公司与开封振恒商砼公司2014年5月18日对账清单显示“供货期2013年4月3日-2014年1月10日,合同价为4111539.7元,已付250万元,未付款1611539.7元”。其中在回款一栏内显示“2014年1月27日100万元、2014年3月16日50万元、2014年3月18日10万元、2014年3月25日10万元、2014年4月1日10万元、2014年4月5日60万元、2014年5月8日10万元”,以上共计250万元。经核对,开封银基公司认可还款总数250万元系2014年1月27日100万与2014年4月5日150万两次付款之和,均是履行第一份合同,其他付款项目是支付2014年3月1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款项,开封银基公司只认可实际付款总数250万,但因分栏中显示2014年4月5日支付的60万与实际转账150万元不符,认为该记录不真实,不认可回款栏的内容。
第二份合同:开封银基公司与开封振恒商砼公司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五条付款与结算方式约定:开封银基公司向开封振恒商砼公司提出供货要求后,应向开封振恒商砼公司预付货款,第3项约定“结算方式是现金结账,每星期清一次账。如不能按时结账,停止发料。并且,每立方加20元罚金。所有商砼全部结束,货款结清,拿所需的28天报告。”,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3项“若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商砼款,则应按所欠款数额每天向卖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到付清全部商砼款”。
2014年5月22日开封银基公司确认2014年(3月2日至4月25日)开封振恒商砼公司共供应M7.5砂浆1993.78立方,单价300元,C10混凝土199.13立方,单价270元,C20混凝土795.21立方,单价290元。该合同总价款882510元。该确认清单上加盖有浙江疏浚开封黑岗口项目部公章。
第三份合同: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与开封振恒商砼公司2015年元月20日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五条付款与结算方式约定,买方向卖方提出供货要求后,应向卖方预付货款,第3项约定“结算方式现金结账,每星期结算一次,所用商砼全部结束货款结清后,拿所需的28天报告,所有货款2015年元月20日前结清按优惠价执行”。同时该合同第六条中买方权利义务第10项约定,“买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间向卖方支付商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卖方供应的所有商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并且卖方有权单方停止供货,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方承担;买方同意在2015年2月20日前如不能结清本合同全部货款,本合同将按合同原价支付全部货款,不再按优惠价计算。”,第八条质量验收中第2项“……C10原价390元/立方米,C20原价为420元/立方米,M7.5砂浆660/立方米”。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3项“若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商砼款,则应按所欠款数额每天向卖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到付清全部商砼款。”该合同最后加盖公章处,手写备注“系补签的2014年3月1日201403134号合同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开封银基公司岳朝文认可加盖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并且开封银基公司、***均认可该合同未实际供货履行。
再查明,2014年5月23日开封振恒商砼公司向开封银基公司出具了收据1598558.7元作为收取欠款的凭证,开封银基公司未实际支出该款项。***称这是双方经对账结算后的全部欠款数额,经过折算,双方最终确认欠款数额为1487788元,2014年7月23日开封银基公司岳朝文出具了欠条。对于这一欠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一方认为这是2013年11月22日第一份合同项下欠款71万元加之2014年3月1日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合同总价款88万元(对方未支付任何款项)共计159万元之后折算成1487788元。开封银基公司认为,这是第一份合同所欠款项1487788元,对2014年3月1日第二份合同开封银基公司已按照“预付款项”的约定,分五次支付了90万元,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开封振恒商砼公司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个人,该债权转让经过开封银基公司工作人员岳朝文的认可,该转让对开封银基公司有效。至于该债权转让是否对浙江疏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开封银基公司的工作人员岳朝文在开封振恒商砼公司与开封银基公司对涉案项目的结算、对账中多次签字,并且还持有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公章在多份对账单、涉案工程款项的欠条、甚至代表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与开封振恒商砼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岳朝文的身份不仅代表开封银基公司,对开封振恒商砼公司来讲,也代表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岳朝文在2015年3月9日开封振恒商砼公司针对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签名应视为同时代表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和开封银基公司,因此应视为浙江疏浚公司知晓涉案债权转让给***个人。***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合同欠款,主体适格。
关于浙江疏浚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的问题。浙江疏浚公司与开封银基公司确系工程承包关系,双方对涉案项目尚未进行结算,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名称出现在开封振恒商砼公司与开封银基公司的收款收据上、供货清单上、混凝土出厂的质量证明书28天强度报告上,并且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公章多次加盖在开封振恒商砼公司与开封银基公司的供货清单、还款协议、欠条甚至于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开封振恒商砼公司签订了2015年元月20日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作为浙江疏浚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其权利义务均应由浙江疏浚公司承担。浙江疏浚公司称对于公章的使用范围与开封银基公司有过约定,但该约定并未告知第三方,对开封振恒商砼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浙江疏浚公司应当对浙江疏浚黑岗口项目部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的欠款数额。开封银基公司、***双方对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总价以及开封银基公司已支付340万元均无争议,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已支付款项中的90万元是履行第一份合同还是第二份合同,即开封银基公司是否已支付了第二份合同的款项。双方于2014年5月18日对第一份合同的供货清单真实性均予认可,在该对账清单中,明确了开封银基公司在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8日的欠款系支付的第一份合同的欠款数额,对2014年4月5日开封银基公司支付的150万元,该供货清单中仅列了60万,尚有90万元未列入第一份合同的回款中,但因该150万元转账款未注明是履行第一份合同还是第二份合同,并且付款方式也不符合双方第二份合同约定“现金结算,每星期结算一次”的付款方式,因此只能认定未列入清单中的90万元是履行时间在先的欠款,即也是支付第一份合同的欠款。第一份合同总价4111539.7元,开封银基公司已支付340万,尚欠款711539.7元。
第二份合同总应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款项是882510元,开封银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则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责任。岳朝文代表项目部与开封振恒商砼公司在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第三份合同,因双方对该合同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该合同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上手写备注“系补签的2014年3月1日201403134号合同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岳朝文认虽不认可该添加内容,但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因此,应当认定该约定系双方的意思表示,第二份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应由第三份合同进一步补充。
第三份合同约定买方同意在2015年2月20日前如不能结清本合同全部货款,本合同将按合同原价支付全部货款,不再按优惠价计算。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3项“若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商砼款,则应按所欠款数额每天向卖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到付清全部商砼款。”根据以上约定,同时根据双方2014年5月22日对第二份合同的供货数的确认:C10是199.13立方,C20是795.21立方,M7.5是1993.78立方,按照第三份合同约定的各品种原价,C10是390元/立方、C20是420元/立方、M7.5是660元/立方,其欠款总数C10是77660.7元,C20是333988.2元,M7.5是1315894.8元,三项合计1727543.7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因开封银基公司、***在2014年7月23日对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的欠款总数进行折算后均认可是1487788元,这是在1598558.7元的基础上减去相应项目的数额,因此对双方认可的差额110770.7元应从总欠款中也同样进行折算,第一份合同欠款711539.7元减去110770.7元,尚欠600769元。因第一份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4月底”,因此对第一份合同的欠款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开封银基公司关于欠款数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浙江疏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欠款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
二、开封银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款2328312.7元及违约金(其中600769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1727543.7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7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32000元,浙江省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开封银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774元由***负担20774元,浙江省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开封银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 刘铁良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