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方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碧林街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60099022R。
法定代表人:何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雄,四川博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乐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九里镇车剪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6211002820。
法定代表人:闫长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方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方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乐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飞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方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成都方兆公司不向乐飞光电公司支付货款910,000元及违约金91,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乐飞光电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李恩辉不是成都方兆公司员工,也没有得到成都方兆公司关于处理案涉合同授权,2018年3月9日对账函后,公司从没有收到乐飞光电公司催收;2.乐飞光电公司销售经理邓波与成都方兆公司方代表李恩辉于2019年7月上旬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催款本案内容无关联;3.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存在程序错误,不应被采信。综上,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乐飞光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成都方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李恩辉和何芳系夫妻关系,而实际上李恩辉是成都方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公司和成都方兆公司联系都是直接和李恩辉联系的,我们只有李恩辉的电话,本案一审起诉以后一审法院联系上李恩辉,李恩辉都是让把相关的法律文书邮寄给他本人的,李恩辉收到材料后派的律师过来处理的诉讼程序,因此我方认为成都方兆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2019年7月的聊天记录,该两天记录和王某的证人证言是相互印证的,同时不仅仅只有2019年7月的聊天记录,在2020年12月22日还有一份王某和李恩辉的通话记录,我方公司和成都方兆公司之间只存在这笔业务,都是电话沟通,让他们尽快付钱;3.对于证人王某,一审的时候我们写了书面申请作证,但是王某临时去了武汉开会没有来,我及时给法院汇报了,在此情况下王某出具了书面的证人证言,并且从成都直接邮寄到了法院,在证人证言中陈述了不能到庭的原因,也做了承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成都方兆公司补充陈述的电信支付的货款,是在上诉状之外的,二审也不应该审理。
乐飞光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方兆公司立即向乐飞光电公司支付差欠的货款本金910,000元;2.判令成都方兆公司赔偿乐飞光电公司违约损失246,354元(从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共计2,125天,按现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并从2021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损失至货款本金支付完毕止;3.由成都方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方兆公司与乐飞光电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8月26日签订了两份《光缆采购合同》:供货数量分别为2,000公里、1,100公里,共计3,100公里;合同金额分别为700,000元、385,000元,共计1,085,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乐飞光电公司免费将货物运输至成都方兆公司指定到货地点、成都方兆公司付款时间是货到3个月付清、若付款时间超过合同规定时间一个月以上,违约金按未支付货款总额以每日万分之十计算,但此项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0%。签订合同后,乐飞光电公司即按约向成都方兆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交货时间陆续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9月25日)。2015年6月25日,乐飞光电公司向成都方兆公司出具了壹份票面金额为7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8月27日,乐飞光电公司向成都方兆公司出具了壹份票面金额为1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0月9日,乐飞光电公司向成都方兆公司出具了壹份票面金额为2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述三张发票票面总金额为1,085,000元。乐飞光电公司催收货款后,成都方兆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了货款175,000元。后经乐飞光电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无果,成都方兆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剩余款项910,000元。2018年2月23日,乐飞光电公司向成都方兆公司发出《对账函》,成都方兆公司于2018年3月9日签章确认截止2018年1月31日尚欠乐飞光电公司货款910,000元。此后乐飞光电公司亦多次向成都方兆公司催收,催收未果。乐飞光电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电信公司支付给乐飞光电公司股东公司款项447,106.8元能否认定为乐飞光电公司收款;二、乐飞光电公司股东公司应当支付成都方兆公司所谓居间费用325,842.6元能否认定为乐飞光电公司应支付成都方兆公司款项予以抵扣;三、乐飞光电公司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该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首先,乐飞光电公司没有授权成都方兆公司向乐飞光电公司股东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且成都方兆公司在乐飞光电公司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合同未付金额时并未提出质疑,该院不能确认447,106.8元为乐飞光电公司收款;
关于焦点二,成都方兆公司抗辩乐飞光电公司的股东公司应支付成都方兆公司所谓居间费用与本案光缆采购合同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且乐飞光电公司在不知情情况下予以否认,成都方兆公司可另案主张其权利,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
关于焦点三,虽然双方对账函发生在2018年3月9日,乐飞光电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但乐飞光电公司销售经理邓波与成都方兆公司方代表李恩辉于2019年7月上旬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王某证词以及应成都方兆公司要求,原审法院向成都方兆公司送达相关文书均由李恩辉签收,故该院确认李恩辉系成都方兆公司员工,能够证明乐飞光电公司于2019年7月向成都方兆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应中断,从2019年7月至乐飞光电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乐飞光电公司主张违约损失按现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未支付货款总金额以每日万分之十计算,但总和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0%。乐飞光电公司的部分诉讼主张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都方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四川乐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9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4元,由成都方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82元,四川乐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2元。
二审期间,乐飞光电公司提交通话记录一份,乐飞光电公司销售经理邓波133××××9361与成都方兆公司代表李恩辉181××××0777在2021年11月18日16点20分,时长18分40秒,拟证明乐飞光电公司是多次催收货款,2019年7月份还有见面催收过一次,乐飞光电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成都方兆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是发生在一审提出诉讼后,在一审开庭时就可以提供但是没有提交;2.对该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产生在诉讼时效以后,从通话录音看,他们见面看不出是在谈本案的货款事宜,整个通话记录更多是在阐述成都方兆公司股东拖欠货款事宜,前面的“我们沟通一直沟通”,没有指明沟通的具体时间,更多的是顺着邓波前一段的语音在回复,并不是认可。本院认证:对乐飞光电公司提交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录音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就本案拖欠的货款事宜一直在协商沟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恩辉和成都方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芳系夫妻关系。
还查明,乐飞光电公司销售经理邓波133××××9361与成都方兆公司代表李恩辉181××××0777在2021年11月18日16点20分,时长18分40秒通话录音内容载明“第5页李恩辉:我们沟通,一直在沟通,你沟通我没有说你那91万元有问题。”
以上事实有录音证据、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乐飞光电公司对成都方兆公司的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对账函发生在2018年3月9日,乐飞光电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首先,乐飞光电公司在本案中提交销售经理邓波与成都方兆公司方代表李恩辉于2019年7月上旬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录音证据,以上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案件事实为李恩辉系成都方兆公司员工,能够代表成都方兆公司,乐飞光电公司于2019年7月向成都方兆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中断;其次,成都方兆公司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证明双方交易往来中,李恩辉并不能代表成都方兆公司,且邓波与李恩辉于2019年7月上旬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债权催收外的其他内容。综上,本院确定乐飞光电公司对成都方兆公司的案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成都方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9元,由成都方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周文勤
审 判 员 伍 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