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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皓宇垚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6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皓宇垚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门外大街1-2层11-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明,女,北京皓宇垚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皓宇垚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审被告: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皓宇垚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宇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5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皓宇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皓宇垚公司向***支付2290元或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持有安装煤改电机器数未经实际核对安装台数的确认,只是初步预算台数,为了与**总公司结算用的预算表而起诉。安装机器台数不正确,***要求544台价格,实际安装513台,31台机器未安装,多向皓宇垚公司主张金额148 800元。皓宇垚公司提供31台安装证据,证明不是***安装。应让***提供544台安装照片明细、人机合影以及安装机器的两图两表资料。一审法院缺乏认定544台安装机器的证据。***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一个村的销售数量。不能证明其安装数量,亦不能证明安装主题,村委会亦未参与安装。一审计算***的安装费用错误,***拿的只是销售明细,并不是实际安装数量明细。计算应是513台乘以4800为2 462 400元安装费,应扣减补面积款139 830元、图纸费76 950元、领材料费294 718元、丢失三台机器款42 300元、水箱水泵款510 012元、税款13%143 000元、***销售费7300元、羊山销售员工资16800元、曹×工资6000元、资料库102 600元(包括验收费用)、***销售员工资600元、羊山两户村民购买机器款20 000元。以上应扣除的费用项目,***多项认可,已给付***现金110万,实际皓宇垚公司欠***承揽煤改电工程款2290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皓宇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皓宇垚公司陈述的事实和金额不属实。 江***公司述称,本案二审程序是***与皓宇垚公司之间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我方的判决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皓宇垚公司给付***承揽费1 261 570元,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皓宇垚公司和江***公司支付利息(以1 261 5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皓宇垚公司、江***公司负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皓宇垚公司给付***承揽费966 852元,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皓宇垚公司和江***公司支付利息(以966 8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均由皓宇垚公司和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公司与皓宇垚公司以合作方式共同参与密云区煤改电项目。2018年6月12日,皓宇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煤改电销售及安装设备承揽合同》,约定由***进行2018年煤改电项目的销售及安装,安装产品为江***公司生产的空气源热泵。合同第一条载明具体工作主要内容及相关约定:“1.甲方将密云区2018年煤改电项目的销售及安装工作承包给乙方,每台(户)销售安装费为4800元。乙方安装机器设备所用全部原材料,必须是由甲方指定品牌,并由乙方垫资原材料款。安装所用支架和购买图纸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意每户面积80平米安装3P,不够80平米的由乙方收取用户差额面积的每平米200元;每户面积110平米安装5P,不够110平米的由乙方收取用户差额面积的每平米200元;每户面积120平米以上安装6P,安装6P用户由乙方负责每户收取2000元;乙方所收取用户的款项必须及时交到甲方公司。2.乙方负责销售、安装空气源热泵设备及用户协议签字(协议必须和户主名字一致、电表号和编号必须准确无误)、做好两图两表的正确填写工作、负责收取用户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安装完毕后拍照户主人机合影照片。3.乙方应配合监理验收,负责监理签字/**、村/镇政府**,手续(按照监理公司要求)***交由甲方公司保管”。第二条载明结算及支付条款:“1.甲方按照乙方销售安装的数量及质量、以手续(按照监理公司要求)**为安装标准支付乙方销售安装费用。2.如涉及其他工作量(改造暖气等),由乙方和用户自行解决。3.结算及支付:按上述约定以每台手续**为结算标准,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4.结算方式:待农委下拨第一笔款时先结算乙方销售安装费的60%,下拨第二笔款时全部结清”。合同有皓宇垚公司加盖的公章及***的签字捺印。双方还签订了另一份《煤改电销售及安装设备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销售安装单价为3800元,***仅签字无捺印,且在最后手写注明每50台一结算。其余内容均与前述单价为4800元的合同一致,落款日期亦为2018年6月12日。 一审庭审中,皓宇垚公司辩称,单价3800元的合同不包含水箱水泵费用,单价为4800元的合同包含了由***负担的水箱水泵费用,计算时应当扣减。***则称,双方先签订了单价为3800元的合同,约定费用每50台结算一次,但皓宇垚公司未能履行该约定,相关费用均由***垫付,占用其大量资金。出于补偿***垫资的目的,双方才补签了单价为4800元的合同。两份合同均不包含水箱水泵费用,水箱水泵是皓宇垚公司免费提供。 合同签订后,***进行了空气源热泵的销售和安装工作。2019年12月10日,江***公司与皓宇垚公司出具《*****煤改电销售及安装明细》,载明:***共安装544台机器,以单价4800元计算安装费。另需扣减以下款项:应收补面积款139 830元;图纸费每台150元,544台共计81 600元;差2台机器,单价14 100元,共计28 200元;皓宇垚公司已付800 000元,剩余未结款项1 561 570元。二被告均在该《*****煤改电销售及安装明细》上**。明细中所载的安装台数544台,有两河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20年5月19日,皓宇垚公司向***转账给付300 000元,共计给付1 100 000元。 皓宇垚公司另单方出具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日的《***安装队明细》,载明:***总提机器数548台,送机数545台,安装机器518台,以518台乘以每台4800元计算安装费。另需扣减以下款项:应收补面积款139 830元;图纸费每台150元,518台共77 700元;领材料款294 718元;差3台机器共42 300元;领水箱水泵款510 012元;多领水箱14台,每台490元,共计6860元;多领水泵41台,每台425元,共计17 425元;皓宇垚公司已付***1 100 000元;扣税款143 000元;已付***村张×销售费7300元;已付王×在***展示销售3天工资600元;***销售人员工资16 800元,付两河村曹×销售工资6000元;做煤改电资料费每台200元,518台共计103 600元。皓宇垚公司尚欠***余款20 255元。该明细仅有皓宇垚公司单方加盖公章。就领水箱水泵款510 012元,皓宇垚公司另提交了《***安装队领水箱水泵明细》及对应的欠款单、销售单、材料单等予以证明,单据上均有***或其安装队工人的签字,***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已付***张×销售提成7300元,皓宇垚公司提交支出凭单予以证明。就其主张的其余款项,合同中无明确约定,皓宇垚公司亦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对领材料款294 718元、应收补面积款139 830元、已付张×销售费7300元予以认可;已付两河村曹×销售工资一项,仅认可1000元;图纸费一项,仅认可81 600元;差机器数量仅认可2台,共计28 200元。其余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引起本案承揽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空气源热泵的相关销售及安装工作,皓宇垚公司应当向其给付承揽费。就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双方履行的是哪份合同,以及合同单价中是否包含水箱水泵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提交的合同单价不同,但第一条均约定“乙方安装机器设备所用全部原材料,必须是由甲方指定品牌,并由乙方垫资原材料款”。江***公司只提供空气源热泵主机设备,水箱水泵属于辅材,江***公司并不提供。水箱水泵应当属于合同约定的“安装机器设备所用原材料”,该部分款项应由***垫资。***起诉时提交的合同单价为4800元;皓宇垚公司认可按照4800元的合同履行,其中包含由***负担的水箱水泵费用。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履行的是单价为4800元的合同,且其中包含了皓宇垚公司提供水箱水泵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二、关于应扣减费用的具体计算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交的2019年12月10日安装明细有二被告**,其中所载的安装台数为544台,且有两河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共安装544台空气源热泵,承揽费单价为每台4800元,共计2 611 200元。***对需从承揽费中扣减的皓宇垚公司已付1 100 000元、应收补面积款139 830元、领材料款294 718元、已付张×销售费7300元予以认可;已付两河村曹×销售工资一项,认可1000元;图纸费认可81 600元;差机器数量认可2台,共计28 200元。前述款项,属于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故无需皓宇垚公司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就领取水箱水泵费用510 012元,皓宇垚公司提交《***安装队领水箱水泵明细》及欠款单、销售单材料单等单据予以证明,***认可单据上的签字均为其本人和安装队工人,一审法院亦予以采信。其余款项合同中无明确约定,***不予认可,皓宇垚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2日《***安装队明细》亦仅有其单方**,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皓宇垚公司需向***给付承揽费2 611 200元,扣减皓宇垚公司已付1 100 000元、领水箱水泵款510 012元、应收补面积款139 830元、领材料款294 718元、图纸费81 600元、差2台机器28 200元、已付两河村张×销售工资7300元、付两河村曹×销售工资1000元,剩余未结款项为448 540元。***与江***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应要求江***公司对承揽费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要求皓宇垚公司给付承揽费966 85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要求江***公司对966 852元承揽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要求皓宇垚公司及江***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判决:一、北京皓宇垚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承揽费四十四万八千五百四十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皓宇垚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自行制作的***安装队明细,证明安装的台数及往来账目结算内容;证据2:自行制作的2018**密云区煤改电******未安装明细表及村委会证明,证明***11户未安装;证据3:自行制作的2018**密云区煤改电******卖机器未交款明细表,证明***卖机器2万元;证据4:自行制作的2018**密云区煤改电两河村***未安装明细表及村委会证明,证明村委会证明7户未安装户,2户是皓宇垚公司安装;证据5:鑫泽伟业空调装机单2张、照片1张,证明***丢失的机器,***赵淑珍有1台;证据6:2018**密云区煤改电***村***未安装明细表、***支出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领安装费的凭证和转账记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皓宇垚公司*****公司发送的函一份,证明欠款金额为1 261 570元。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皓宇垚公司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据 1数额不完全正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4、6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有之前不安装的后来进行了安装,不能从544台中予以扣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皓宇垚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经过最终审核结算,发函只是为了*****公司要人工费。江***公司对皓宇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提交的证据认为应该是真实的,但不清楚具体欠款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皓宇垚公司、***、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皓宇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单价为4800元的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皓宇垚公司与***签订的单价为4800元的《煤改电销售及安装设备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为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提交了2019年12月10日安装明细,该明细中载明***共安装544台机器,并列明扣款项目及金额,该明细中加盖皓宇垚公司的公章,且***另提交了安装机器所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河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均载明***完成的安装涉案机器的数量,总额亦为544台,另三个村委会的证明中均载明安装验收合格。因此***就其主张已经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现皓宇垚公司否认***完成的工作量,并否认已经对***的工作进行验收,该否认与皓宇垚公司**确认的安装明细不符,皓宇垚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皓宇垚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完成安装544台,单价4800元,共计2 611 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扣款事项,***认可安装明细中的扣款事项,并认为最终已付为1 100 000元,还应扣除领材料款294 718元,已付张×销售费7300元,已付两河村曹×销售工资1000元,本院不持异议,领取水箱水泵费用510 012元有相应证据及***的签字应予扣除,一审法院根据认定事实及***的自认所确定的皓宇垚公司应付款项的数额,经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并对于皓宇垚公司的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皓宇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4元,由北京皓宇垚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