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舒电器有限公司

北京皓宇垚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6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皓宇垚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门外大街1-2层11-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明,女,北京皓宇垚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皓宇垚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皓宇垚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宇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皓宇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京0118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计算金额有误。1.***仅凭皓宇垚公司为其出示的预算单(预算单是为*****公司算账而用)起诉皓宇垚公司给付工程款,未经双方详细对账而确认,其起诉证据不足,不符合客观事实。***称对账但一直未核对,一审判决仅凭其认可的数字而确定,其不认可的应该扣除而未扣除,双方在未对账核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主观臆断,未尊重客观事实,明显失去法律的公正,侵害了皓宇垚公司的合法利益。二、客观上实际情况。1.***承揽安装煤改电的机器台数444台,其中提辖庄270台,应按5500元一台计算,合计1 485 000 元,其余174台按每台3300 元计算(不含每台1500 元的销售费)合计574 200 元,两数合计2 059 200 元(444 台的安装总金额)。2.总额中应减去图纸费66 600元,***收用户款未交的96 200元,领材料费368 694.47元,角钢款55 400元,水箱、水泵款443 800元(***认可),另差机器款6 台84 600 元。3.***交款770 000元,皓宇垚公司借***合伙人***10 万元算作交款数,共交皓宇垚公司87万元,皓宇垚公司已付给***140万元,又代***垫付提辖庄地推销售费32万元,共已付***172 万元,再加上应付***安装风盘费26 100 元。4.应付提辖庄销售费270台×1500 元=405 000元,已付32万元,尚欠提辖庄地推费85 000元(应从总额中扣除)。5.提辖庄促销员工资3个人,每人4000元,合计12 000元,资料员工资2 万元。***工人在新城子安装机器时,租用公司三轮车3000元费用,总计2 955 300元(应扣除的各种费用295 529.47元)剩余5.53元,事实上皓宇垚公司尚欠***5.53元。三、根据双方合同支付第三条约定:由***乙方负责将煤改电资料村、镇盖章后交付皓宇垚公司,才能与江***公司结账,由于乙方工作未完成,每户安装的材料部分村、镇未盖章,至今未交到皓宇垚公司,所以造成未结账,给付条件未成就,不到给付期限。以上三点充分说明,***未尊重事实,双方未到一起核对账目,仅凭预算单,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故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皓宇垚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公司述称,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于江***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其他问题由法庭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皓宇垚公司、江***公司支付安装费合计1 553 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2.诉讼费由皓宇垚公司、江***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皓宇垚公司、江***公司共同给付***安装费773 005.53元;2.要求江***公司给付由于水流开关设计缺陷造成的抢修费31 57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皓宇垚公司、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公司与皓宇垚公司以合作方式共同参与密云区煤改电项目。2018年4月29日,(甲方)江***公司与(乙方)皓宇垚公司签订《北京市密云区2018农村“煤改电”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以合作方式共同参与2018年度北京市密云区‘煤改电’项目,双方同意在该地区展开合作。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在该区域内顺利中标,甲方在中标后应将该区域交由乙方进行具体实际操作,乙方不得有消极懈怠不作为等行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如发现任何一方损害对方的情况,须书面提醒或警告,如对方依然不采纳意见,受损害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作,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推广的空气源热泵产品的型号、规格、价格等详见下表:产品名称(一体式低环境温度空气源热泵机组):型号KSR—9IB—(x)c3HP,价格8750元/台;型号KSR—16IB—(x)c5HP,价格12 200元/台;型号KSR—18IB—(x)c6HP,价格14 100元/台;备注均为:R410a环保冷媒/定频。说明,此价格为甲方全额垫资价格,含税含运费,由甲方办理托运,乙方自行承担卸货及入库……”。 2018年6月11日,密云农委*****公司出具《入围通知书》,确定江***公司为密云区2018年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入围企业。 2018年9月6日,江***公司(甲方)、皓宇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2018年煤改电设备安装协议》,约定由***进行密云区2018年煤改电项目江***牌空气源热泵设备的安装。合同第一条约定具体工作内容:“1.甲方将密云区2018年煤改电项目江***牌空气源热泵的安装工作承包给乙方,每台(户)安装及销售费5500元。乙方负责销售及安装空气源热泵设备,需要安装人员拍摄设备安装前照片和安装过程中工人与设备合影及安装完毕后用户与设备合影照片,和用行摄软件拍照户主和大门口的照片。2.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及安装图纸施工。3.乙方负责**品牌在密云区指定区域内进行销售工作,包含促销员工资、宣传推广工作,乙方销售按照监理要求提供好用户信息和资料,由专门资料员做好安装销售的资料,同时包括各镇村的盖章、验收工作”。第二条载明结算及支付条款:“1.甲方按照乙方安装的数量(见附补充协议)及质量、以监理公司验收合格为标准支付乙方的安装费用。监理验收不合格的甲方不予给乙方结算安装费。2.如涉及其他工作量(改造暖气等),由乙方和用户自行解决。3.结算及支付:按上述约定以每台监理公司验收合格为结算标准,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按照甲方的要求开据相关材料的专用增值税发票。4.结算方式:待农委下拨第一笔款时给乙方结算监理验收合格台数的50%,其余的待2019年3月31号供暖结束后支付尾款的50%”。 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进行了空气源热泵的销售和安装工作。江***公司(甲方)、皓宇垚公司(甲方)与***(乙方)另签订《2018年煤改电设备安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安装数量:乙方在2018年密云区煤改电项目中共计安装**牌空气源热泵446台。二、合同金额:本项目合同金额总价为2 453 000元整。其中安装费每台单价5500元乘以446台,计2 453 000元”。庭审中,皓宇垚公司和***对费用的计算问题存在争议。皓宇垚公司称前述每台单价5500元、安装446台的合同是其*****公司结款所用,并非实际产生的费用,并向法庭提供了***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北京皓宇垚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水泵、水箱、管材、材料费、销售人员工资、资料员工资等费用,以**公司结款额减去1 273 005.53元为准。共计1 180 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捌万元整。在**公司结款后一次性付清。最晚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欠款人***,日期:2019.10.8”。该欠条有***签名及捺印,为双方对账后出具,前提是由********公司结款,拿回全部款项后减去***应得的安装费1 273 005.53元,剩余1 180 000元给付皓宇垚公司。但***并未取得款项。***向法庭提供了2019年12月5日《***安装队明细》,所载送机台数为468台,安装台数为446台,其中新城子送机102台,安装101台;小口送机和安装均为5台,***村送机65台,安装62台;***送机6台,安装4台;河槽送机1台,安装1台;***送机1台,安装1台;提辖庄送机288台,安装272台。除提辖**装单价为包括销售费用的5500元外,其余村镇安装单价均为3300元。前述费用减去图纸费66 900元、收款未交96 200元、领材料款368 694.47元、用角钢款55 400元、水箱水泵款443 800元、差三台机器共42 300元、皓宇垚公司已付700 000元,另加上***已交款770 000元、中间人、案外人***向皓宇垚公司提供借款100 000元、优惠材料款80 000元、安装风盘款26 100元,最终费用为1 273 005.53元。皓宇垚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皓宇垚公司应给***结款1 273 005.53元。2020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5月,皓宇垚公司向其转账给付500 000元,剩余773 005.53元。故***在庭审中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提辖庄销售及安装的单价为5500元,包含了销售费用,但***未在提辖庄进行销售工作。皓宇垚公司另外支出的320 000元销售费用应由***负担,***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再查明,2019年12月14日,皓宇垚公司*****公司发函,请求江***公司垫付皓宇垚公司欠***销售及安装费用1 553 000元,之后可从2018年密云煤改电项目接下来的政府拨款中扣除。皓宇垚公司承诺以上所欠款项与江***公司无关,所有责任均由皓宇垚公司承担。 ***主*****公司给付由于水流开关设计缺陷造成的抢修费31 57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引起本案承揽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空气源热泵的相关销售及安装工作,皓宇垚公司应当向其给付报酬。皓宇垚公司提交的欠条和***提交的《***安装队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皓宇垚公司未结款项为1 273 005.53元。另有提辖庄320 000元销售费用应由***负担,且***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皓宇垚公司又给付了500 000元,故至今剩余453 005.53元未结。江***公司虽与皓宇垚公司及***共同签订了《2018年煤改电设备安装协议》及《2018年煤改电设备安装补充协议》,但该协议上的江***公司北京煤改电专用章是由皓宇垚公司加盖的。结合《密云区2018农村“煤改电”合作协议》、皓宇垚公司2019年12月14日函以及江***公司和皓宇垚公司的辩论意见,江***公司仅向皓宇垚公司提供空气源热泵,并不负有向***结款的义务。故对***要求皓宇垚公司及江***公司共同给付安装费773 005.5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该笔安装费金额为453 005.53元,由皓宇垚公司单独给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要求江***公司给付由于水流开关设计缺陷造成的抢修费31 57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未见相关约定,且***未向法庭提交由于设计缺陷造成抢修损失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判决:一、皓宇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装费四十五万三千零五元五角三分;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皓宇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安装队明细,欲证明安装台数及往来账目结算内容;证据2.***安装队2018年煤改电给付款明细及打款凭证,欲证明转款数额及时间合计转***175万元(其中35万是还前期借款);证据3.提辖庄***已安装明细270台,欲证明实际安装270台;证据4.用户签字安装单,欲证明皓宇垚公司安装23台。***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是皓宇垚公司随意调换写的,与向密云区法院第一次、第二次提交的内容不符;证据2付款明细少了***让别人给当时的皓宇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芳转款20万元;证据3的安装证据均为2018年、2019年的,皓宇垚公司在向密云区法院提交证据时显示***安装272台,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3日,能够印证***实际安装272台;对证据4不认可。江***公司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空气源热泵的相关销售及安装工作的成果,皓宇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给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一审期间,皓宇垚公司认可***实际安装总台数为446台,其中新城子安装101台,小口安装5台,***村安装62台,***安装4台,河槽安装1台,***安装1台;故446台减去上述174台后剩余的272台应为提辖**装实际安装情况,且***一审期间提交了******公司北京煤改电专用章的提辖庄村安装272台的具体明细,故同时结合皓宇垚公司提交的欠条和***提交的《***安装队明细》相互印证的情况,能够证明提辖庄村安装272台的情况,亦进一步能够证明皓宇垚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前共欠***未结款项为1 273 005.53元。本案皓宇垚公司虽然提供了实际发生转账140万元的证据,但***亦对其中应包含其与皓宇垚公司李春芳之间的其他往来款20万元给出了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皓宇垚公司一审起诉前付款70万元,在本案一审起诉后付款50万元,共计120万元,***装款773 005.53元,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皓宇垚公司上诉主张***应给付差机器款6台共计 84 600元,但并未就其该项上诉主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扣除了***认可的差机器款3台共计42 300元,该处理结果正确。皓宇垚公司上诉主张促销员工资、材料员工资及租用三轮车费用应扣除的意见,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皓宇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皓宇垚公司上诉主张销售费并非一审认定的32万元,应为40.5万元,但本案皓宇垚公司仅提供了实际支出32万元销售款的证据,故对皓宇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扣除32万元后,最终皓宇垚公司应给付***安装费的金额为453 005.53元。 综上所述,皓宇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6元,由北京皓宇垚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