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舒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江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91民初362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0日,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巍,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舒电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舒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原告,也未支付一个月工资给原告作为提前解除的补偿。原、被告并未签订协议来解除劳动合同,仅有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签字处是接收人,而非接受人,劳动仲裁据此认定是协议解除,与事实不符。此外,被告也没有按时支付和缴纳原告的工资提成和劳动保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舒电器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主动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明确签字确认从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务关系,表明双方之间的解约是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离职移交手续清单、结算单、银行回单等证据。本院调取了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笔录两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处员工。2021年6月15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同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江***电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与***先生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日止,现公司决定从今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因公司提前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支付你工资到2021年6月15日止,缴纳保险到2021年6月30日止,另外给予7000(柒仟元正)作为经济补偿金。请你收到本通知后到行政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特此通知。”被告在下方通知方栏盖章,原告在下方接收人栏签字。同日,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7000元。
后原告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差额7000元、提成4000元。该委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21)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提成4000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提成4000元,对仲裁裁决中提成部分没有异议。
另查明,根据本院调取的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10月14日制作的庭审笔录第5页内容,仲裁员要求天舒公司陈述一下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过,天舒公司陈述:“被申请人2021.6.15日提出要与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申请人对相关工作进行交接,并经过协商给与申请人七千元的离职补偿金。当时申请人是同意的,就与被申请人签了协议。离职补偿金是给了两个月的工资,计算标准为3500元/月。”***陈述:“认可被申请人的陈述。另外补充,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明确告知应该享有的权利也就是四个月的离职补偿金,被申请人只给了申请人两个月的离职补偿金,或者三个月的补偿也可以的,但是这些被申请人都没有向申请人说明清楚。而且被申请人很快就把两个月的离职补偿金支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很快接受了这两个月的补偿金,但其实申请人是被欺骗的,后来通过学习明白了申请人不止拿两个月的补偿金,所以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人离职的时候,被申请人也没有支付4809元的提成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当时是不同意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在仲裁笔录中的陈述,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原告当时是同意的,双方办理了结算及移交手续,该解除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现又以被欺骗为由,主张解除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差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仲裁中主张的业务提成4000元,因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已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不再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员  陈       婷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徐晔桦书记员顾妙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