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91民初363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0日,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巍,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舒电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舒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在2019年8月份的工资中多扣除的363.5元社保金,并赔偿原告因此而少领的失业保险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9年8月份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了养老保险金269.4元、医疗保险金77.3元、失业保险金16.8元,合计363.5元,但是被告并没有给原告缴纳2019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被告给原告只缴纳了23个月的社保(应缴纳24个月的社保)。原告在申领失业保险金时,就会少领3000元的失业金(少交一个月就少算一年,少一年就少领两个月的失业金),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金少领两个月的损失3000元,并退给原告363.50元的扣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舒电器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8月工资中多扣除的社保金,因被告提前代扣下个月的社保费,故2019年8月原告的工资中社保代扣部分计算了两个月,实际代扣的是8月和9月的社保费,2021年6月原告离职当月,被告仍为原告缴纳社保但没有代扣社保费,因此总的来说被告没有多扣原告社保费,也不存在代扣原告社保费后未为其缴纳社保的情况;2、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入职后,被告可在一个月内为其办理相关社保手续,被告实际从2019年8月起为原告办理社保并不违反规定;3、关于失业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原告在入职被告前在江阴工作,未领取失业保险金,从被告处离职后还在继续工作,其领取保险金的权利没有丧失,原告在被告处任职的期限与前后的工作期限可合并计算,并不会影响其整个失业保险金的权益。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并没有实际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所诉损失也未实际发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条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员工社保明细、雇主责任险保单、工资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入职被告处,2021年6月15日从被告处离职。被告自2019年8月起至2021年6月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19年8月,被告在原告工资中代扣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为727元;2019年9月,被告在原告工资中代扣社保费363.5元;2021年5月,被告在原告工资中代扣社保费363.6元;2021年6月,被告在原告工资中代扣社保费0元。
2021年12月30日,原告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2019年8月多扣缴的社会保险费363.5元,并赔偿失业保险费损失。该委于2022年1月4日作出通劳人仲不字(2022)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2019年8月扣缴的社会保险费至原告向该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但未提交时效中断或终止的证据,亦未提交关于失业保险费损失的相关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在被告处工作之前,其曾在江阴某公司工作,工作期限至2018年12月止。从被告处离职后,自2021年9月起至今在宁波某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前后,均未向社保机构申领过失业保险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在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诉称,因被告未在其入职当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离职时的社保缴费年限不满两年,而少一年就少领两个月的失业金,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两个月失业金的损失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限已满一年,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符合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但原告并未向社保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故其主张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无权对未发生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前后失业期间均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其社保缴费时间仍可合并计算,并不会影响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权益。最后,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于2021年9月在新的公司工作,故自2021年9月起已不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原告如在失业期间向社保机构申领失业金,也仅能领取2个月的失业金,不存在因被告少缴1个月社保,而导致原告损失2个月失业金的情况。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9年8月工资中多扣的社保金363.5元的诉请,因2021年6月,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社保但未扣除其个人应缴纳费用,故被告不存在多扣社保费而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情形,即代扣的费用均已纳入社保,而社保争议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员 陈 婷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晔桦书记员顾妙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