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112执异1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武汉长鹏动力有限公司。
第三人:武汉某某冶金设备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长鹏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某公司以第三人武汉某某冶金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被执行人公司唯一股东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称,其公司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公司依据(2023)陕0112民初6048号民事判决已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至今未执行到位。经其调查,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某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某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2023)陕0112民初6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某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信息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4)陕0112执恢579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查明,某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于2007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现股东为某某公司,出资额1000万元,持股比例100%。本案审查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某某公司工商档案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由被执行人公司提供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每一年度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本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某某公司现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均未到庭进行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某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武汉某某冶金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2023)陕0112民初604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武汉长鹏动力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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