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陕7102行初176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政法巷未央大厦B座7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西段1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航发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未央人社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未央区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后,于同月2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中国航发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发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于同月20日向航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未央人社局的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未央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航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央人社局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未人社工决(2024)5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未央区政府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未政复决字(2024)4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24年11月6日,被告未央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向被告未央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25年3月15日收到未央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未央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原告***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7月,王某入职中国航发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在喷管中心担任数控铣床操作工。2024年7月30日15时左右,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到17时左右,症状加剧,通过微信告知其妻子感觉身体不适,约17时50分(处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王某身体极度不舒适,将情况告知其同事。后,王某回家后在诊所诊疗,服用相应药物后仍然不能缓解症状,便与妻子***一同前往通用环球西航医院就诊,通用环球西航医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高血压,因病情严重,心内科会诊后转入西安市第三医院救治,经多次抢救无效,于2024年7月31日不幸逝世。原告认为,王某突发疾病确系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作的事实,虽然王某并未即时前往医院诊疗,但是,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且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王某在下班时已经告知过同事身体不适,其离开后立即前往诊所诊疗,按照诊疗结果服药,后因不能缓解症状,便前往医院救治,直至病故,整个过程具有连贯性,被告未央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并违背了工伤保险立法原旨,未央区政府维持该认定,属于错误地理解了“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死亡”这一法律规定中连贯性。因此,王某的死亡事件这一法律事实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中“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要件,亦无工伤认定之阻却情形,故该“视同工伤”之法律效果已达成。被告未央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已经未央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未央人社局的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未央人社局作出的未人社工决(2024)5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未央区政府作出的未政复决字(2024)4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请求依法认定王某的受伤系视同工伤;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责令被告未央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劳动合同书》;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3.火化证明。证明:王某系第三人航发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某于2024年7月31日因病逝世。
第二组证据:1.《结婚证》;2.未人社工决(2024)5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未政复决字(2024)4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系王某的配偶,有权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及复议决定提起诉讼。
第三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与***);2.***2024年8月29日出具的《证人证言》;3.买药发票;4.诊断证明及医疗病历。证明:2024年7月30日15时许,王某工作中首次出现胸闷、冒冷汗等不适症状;在16时40分左右时,王某不适的症状加重,通过微信告知***身体不适;王某在17时50分,向同事口头报告病情,因临近下班18时未立即就医;(此时间尚属于工作时间内,第三人航发公司也认可交接时王某告知过同事其身体不适),18时30分左右,王某在回家路上购买了缓解身体不适的药物,不适的症状得以缓解。夜间,王某身体依然不适,遂前往西航医院挂号后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2024年7月31日3时40分转至西安市第三医院抢救,于7时17分宣告死亡。前述事实足以证明王某发病至死亡全程未超过24小时,符合48小时抢救时限;王某单位性质特殊(军工涉密),出入需审批,家庭生活压力很大,在身体未出现严重不适的情况下,临下班时请假会导致扣工资;航发公司已书面确认王某发病时处于工作状态,且根据门(急)诊病历记载的时间倒退也可知王某是在工作时间下午四点半左右突发不适,与本案的其他证据时间相符,证明王某的情况完全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王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场所出现身体不适,属于突发疾病,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疾病的发展有一个过程。其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对突发疾病的种类并未做任何限制,也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状态包括突发疾病立即死亡、突发疾病未立即死亡而事后未历经抢救死亡、突发疾病历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形,普通劳动者个人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做出客观科学鉴识,未及时选择治疗而请假休息缓解也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仅有常见病症状)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且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劳动者即处于“危急状态”则应及时抢救不言而喻,但突发症病发作时尚处于较次“重症状态”且有正当理由事后未能及时送医施救导致死亡若排除在视同工伤的范围之外,不仅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本案中王某在工作时间已经突发疾病但是因症状并不是危急状态且临近下班,回家休息,观察症状未就医是符合常理的行为,法律也不应该苛求劳动者在突发不适必须立即作出“最优医学决策”,而是应当考虑疾病的发展过程和普通劳动者的现实反应能力。综上,王某本人作为一个非专业医学人士,无法通过轻微的状态能判定准确病情及其危害后果,“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即:要求一个打工人身体有一点轻微不适就前往医院作全面检查,王某已经通过购买药物、休息缓解等合理手段救治,在无法得到彻底缓解后前往医院诊疗,整个过程并无中断,也无工伤认定的阻却情形。且死亡证明原因记载为:“急性心肌性梗死”,在第一次在环球医院的诊断病例中也载明:“患者在9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剑突下不适”,而医学中剑突下是心肌梗死的一种表现,因此,王某的死亡原因是因在工作中突发的疾病死亡,没有其他介入因素。综上所述:应当依法认定王某死亡属于工伤。
第四组证据: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及(2025)陕0113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5年6月12日上午9时未到庭参与庭审的原因为:1.实习律师***查看开庭传票后因离职时未能与***做好交接工作导致***并不知晓开庭时间;2.同一时间,***在西安市雁塔区××,存在撞庭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参与庭审有正当理由,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未央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针对于王某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中国航发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被告作为未央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据此被告理应为之受理,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二、王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合本案事实,首先据申请工伤时提交的资料来看,并未有有效资料能看出王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产生不适,相反在被告收到申请后向第三人发出举证,举证中结合第三人调查情况并未体现王某存在工伤认定的可能,且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的一份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所提交的资料并不能反馈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未有认定工伤的事实基础存在。工伤的认定,应当严格把控适用的条件及情形,并应当由相关的证据予以充分说明及支撑,因此,王某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三、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正当,确保了各方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2024年9月6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经过初步审核材料,向其签发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分析研判后,于2024年11月6日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对于认定的结论以及双方救济途径及期限作了全面说明,被告分别向双方进行送达,分别于2024年11月7日、2024年11月8日签收。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过程并不存违反法定程序的情节,程序合法正当,确保了各方对于工伤认定程序及认定内容的知悉,同时释明了权利救济的途径,该不予认定应当予以维持。四、案涉原告***曾提起一次争议诉讼后法院出具撤诉文书,本次再行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及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所述,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央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于2024年8月29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参保缴费证明、委托资料、病案资料、企业信息;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19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快递单据;3.《关于工伤认定举证事项核实的回复函》、委托手续、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经过初步审核,被告依法受理。被告对双方相关证据材料研判后,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二组证据:1.未人社工决(2024)5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双方均已签收。该案从受理到作出决定的整个过程,程序合法正当。
被告未央区政府辩称,一、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但某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医疗机构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结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本案中,王某在2024年7月30日交班时间身体出现异样,但其身体不适后并未径直前往医院就医,回家至次日凌晨1时左右就医,于7月31日7时17分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离开工作岗位6个多小时后再选择拨打救助电话,已超过了合理就医期限,已打破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死亡”这一认定情形中的连贯性,不符合该条视同工伤之规定。(二)被告未央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未央人社局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期受理,并依法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在查明事实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未央人社局在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期受理,在查明事实后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未央区政府据此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相关规定。二、被告未央区政府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12月9日,被告未央区政府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2025年12月16日,被告未央区政府受理案件,并于同日要求被告未央人社局依法答复。后因案件复杂,被告未央区政府于2025年2月12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并将《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经审理,被告未央区政府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三、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已作出(2025)陕7102行初11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中,***在前诉按撤诉处理后,未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事实或理由,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央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未政复答字(2024)44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未央区人社局的《答复意见》;4.《关于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的回复函》;5.未政复延字(2024)448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未政复决字(2024)4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未央区政府作出案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
第三人航发公司述称无意见并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未央人社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表明王某确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但某未考虑病情并不是在危机的情况下且临近下班时间未就医的合理性,因此对于决定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未央区政府及第三人航发公司对被告未央人社局提交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同,第三组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同,证明目的不认同。聊天记录在工伤认定申请阶段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其次,该聊天内容不足以推翻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所载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其提交的3.3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工伤保险条例15条已经系对于工伤保险条例14条所向下的扩大解释,对于该视同工伤的认定不能再次进行扩大解释,应当严格把控工作时间、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死亡,尤其是突发是否属于日常工作和岗位,同时参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向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复函(2016年5月20日),可知,对于第十五条(一)项的适用一般包含两种:1.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现场死亡的;2.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的径直送往医院后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该复函内容已经包括工伤保险条例15条1项适用的范围及模式,对于突感不适等以情形,并不能直接适用该条规定,结合原告申请工伤时提交的资料,以及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向第三人发出的举证通知以及被告前去调查单位及第三人等情况综合来看,原告其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15条1项规定。对第二、四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记载的受伤害经过是当事人的自述,不是我们调查的真实情况。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第三人航发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未提出涉及重复起诉的意见。
原告***对被告未央区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第三人的回复函中以及决定书能够认定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未考虑王某病性不是危急的情况下且临近下班的时间未就医的合理性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是不合法的。被告未央人社局及第三人航发公司对被告未央区政府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未央人社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未央区政府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某于2010年9月2日登记结婚。王某于2017年4月20日入职第三人航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岗位为喷管中心操作工。2024年7月30日16时48分,王某在单位上班过程中,通过微信向***发语音:“哎呀,我现在在车间挺难受,我也不知道我感觉,但是我现在不确定,我全身都是出汗呢,我胸膛那块感觉闷,稍微有点疼,就感觉好像是吃啥东西没消化了一种。只是胸膛这块呀,我全身都湿透了,刚才跑厕所去,想吐又吐不出来,然后上一下厕所,又上班一会,然后在厕所旁边这个更衣室这坐着,全身出汗,脸上汗流的不停,我感觉还是有可能是胃里没消化。”17时42分,王某向***发微信的内容为:“感觉冷,现在能好一点点,下班赶紧回了”。当天17时50分,王某给前来交班的***表示其不舒服。***于2024年8月29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中载明:“本人于7月30日下午17:50左右前去接班,发现王某在工具柜上面趴着,然后我叫了下他,他抬头之后,我发现他脸色不太好,我询问他怎么了,王某当时说话有点无力,向我说他从下午14点多就有点不舒服,我问他是不是感冒了还是怎么了,他说他也不知道怎么回事,于是我给他说要不要去看一下,他说他在等下班,然后到18:00整,他就向我说了他走了。”18时33分,王某在西安未央来东锋诊所购买药品,花费65元。20时27分,王某向***发微信的内容为:“人感觉后背那两边不舒服,感觉就是胸前面,感觉好像好像好的多了,基本好了,基本好了”。21时26分,王某向***发微信的内容为:“我现在准备下去看一看,不知道开门没开门,我现在就出去看”。7月31日01时21分,王某前往通用环球西安西航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01时35分,通过120将王某送至西安市第三医院抢救,07时17分,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王某的死亡日期为2024年7月31日;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原告***于2024年9月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参保缴费证明》、授权委托手续、通用环球西安西航医院及西安市第三医院就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资料,申请认定王某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被告未央人社局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予以受理。同日,被告未央人社局向第三人航发公司作出并于同月18日直接送达了(2024)19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第三人航发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王某受伤情况的材料或者认为其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并告知逾期不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2024年9月25日,第三人航发公司向被告未央人社局提交营业执照、授权委托材料及《关于工伤认定举证事项核实的回复函》,内容:“……经事后调取我司考勤打卡记录显示,王某2024年7月30日正常出勤,于13时48分打卡上班,18时整打卡正常下班。经问询其他同事,当天王某在工作期间,未向中心干部或其他同事讲述出现疾病症状及身体不适时,仅在交接班时与同事表示有胃部不舒服伴有感冒症状。经调查,王某因病去世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未央人社局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未人社工决(2024)5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系王某之妻);职工姓名:王某;……岗位:数控铣床操作工;……用人单位:航发公司。……受伤害经过: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显示情况如下:2024年7月30日15时左右,王某在公司工作期间身感不适至17时症状加剧通过微信告知妻子17时50分身体极度不舒适将情况告知同事,7月31日1时21分王某与妻子***在西航医院就诊后转入西安市第三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7时17分宣告死亡。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经西安市第三医院,2024年7月31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急性心肌梗死。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视同工伤。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航发公司于2024年11月7日签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24年11月8日签收。原告***不服,于2024年12月9日向被告未央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未央区政府于2024年12月16日受理后,向被告未央人社局作出未政复答字(2024)44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被告未央人社局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并告知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2024年12月20日,被告未央人社局向被告未央区政府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2025年1月2日,第三人航发公司向被告未央区政府提交《关于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的回复函》,其中载明:“……2024年9月25日,我司就未央人社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进行了书面回复,后人社局派人来我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并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我司核实:2024年7月30日,王某在工作期间,未向中心干部或其他同事讲述出现疾病症状及身体不适情况,仅在交接班时与同事表示有胃部不舒服伴有感冒症状。据此,我司认为,王某因病去世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25年2月12日,被告未央区政府认为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未政复延字(2024)448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2025年3月17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延期审理通知书分别向原告***邮寄送达、向被告未央人社局直接送达。被告未央区政府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未政复决字(2024)4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载明:“……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王某在交班时间身体出现异样,后于2024年7月31日7时17分死亡,其从突发疾病到死亡时间未超过48个小时。但其身体不适后并未径直前往医院就医,回家至次日凌晨1时左右,再次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离开工作岗位6个多小时后再选择拨打救助电话,已超过了合理就医期限,已打破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死亡’这一认定情形中的连贯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期受理,并依法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在查明事实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未央人社局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未人社工决(2024)5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于2025年3月14日向被告未央人社局直接送达,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25年3月15日签收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上。
另查明,(2025)陕7102行初1150号案件原告、被告、第三人及诉讼请求均与本案的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请求一致。1150号案件确定2025年6月12日上午9时在本院5号法庭开庭。本院依法按照原告***在立案阶段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所留电话183××******(***),138××××****(***)电子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25年4月25日19时56分48秒进行了查看。2025年6月12日9时,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25年6月12日作出(2025)陕7102行初11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按照撤诉处理。2025年6月13日,原告***诉被告未央人社局、未央区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再次立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本次庭审中自述其2025年6月12日上午9时未能参与1150号案件庭审的原因主要有:1.因信息较多未能及时查看传票;2.1150号案件开庭前,***已从该律所辞职未能告知其该案开庭时间,亦未做好案件交接工作;3.其代理的案号(2025)陕0113民初3864号***诉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的开庭时间与1150号案件的开庭时间一致,因其不知晓1150号案件的开庭时间,亦未将撞庭情况向法院说明。经本院核实,上述自述内容均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与(2025)陕7102行初1150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3.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1,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判断当事人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或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规定,从程序与实体层面综合考量,具体分析如下:该解释第六十九条明确,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已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即撤回起诉后有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实体审理。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诉事项再次起诉,同时满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即构成重复起诉。但实践中,判断重复起诉,需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基础上,结合前诉裁判性质(程序性/实体性)区分处理:若前诉为实体性裁判(对案件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判定),后诉构成重复起诉;若前诉为程序性裁判(仅因程序事项处理,未实体评判权利义务),需进一步审查后诉再行起诉是否有正当理由---有正当理由则实体审理,无正当理由则驳回起诉。
具体至本案,后诉(本案)与前诉(1150号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虽均相同,但是前诉1150号案件系因“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属于程序性裁判(未对实体争议作出判定)。因此,需重点审查“本案原告再行起诉是否有正当理由”,而非直接认定重复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因代理(2025)陕0113民初3864号案件,其庭审时间与前诉1150号案件庭审时间高度重合,且因开庭传票查看不及时,导致未向法院说明撞庭情况。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角度考量:***的过错(团队管理、信息查看疏漏)虽客观存在,但该事由足以说明“若及时沟通,前诉1150号案件不会按撤诉处理,而会延期审理”。因此,本案再行起诉具有一定正当性,不宜以“无正当理由”驳回,应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关于焦点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第三人航发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未央辖区内,被告未央人社局作为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航发公司职工王某家属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作出认定的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中“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没有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当现有证据不能确信地证明职工发病,包括出现轻微症状,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还是在工作时间已结束、离开工作岗位不久后,两者均具有相当可能性的情况下,宜本着倾向保护职工权益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职工利益的认定。本案中,王某在单位上班过程中(2024年7月30日16时48分,17时42分),两次通过微信向妻子***表达身体极不舒服---17时50分又给前来交班的***表示其不舒服---18时33分王某购买药品---20时27分王某微信表明病情未彻底缓解---21时26分王某微信表示要出门购药品---7月31日01时21分王某前往通用环球西安西航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01时35分王某在西安市第三医院抢救---07时17分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从上述时间节点看,王某突发疾病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其突发疾病、购药、救治至死亡具有连贯性,且在48小时之内死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虽然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未将王某所发微信内容向被告未央人社局提交,但被告未央人社局在原告已提交***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航发公司出具《关于工伤认定举证事项核实的回复函》已载明“王某在在交接班时与同事表示有胃部不舒服伴有感冒症状。”内容的情况下,未向***调查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可受伤害经过存在“2024年7月30日15时左右,王某在公司工作期间身感不适至17时症状加剧通过微信告知妻子,17时50分身体极度不舒适将情况告知同事”情形下,认定王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视同工伤情形,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结论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告***于2024年9月6日申请认定工伤。被告未央人社局于2024年9月11日受理并向第三人航发公司作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11月7日送达第三人航发公司,于2024年11月8日送达原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程序、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的规定,被告未央区政府具有对原告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二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及第六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于2024年12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未央区政府于2024年12月16日受理后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25年2月12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分别向原告***及被告未央人社局送达,通知航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25年3月14日向被告未央人社局及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作出程序及期限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因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及认定结论错误情形,被告未央区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作出维持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结论错误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的未政复决字(2024)4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的未人社工决(2024)5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申请认定王某工伤事项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撤销判决和重作判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裁判】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